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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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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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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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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鄭雄文(CHENG HUNG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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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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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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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0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10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20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2012年11月22日,警方突擊搜查申請人(鄭雄文)位於油塘邨一公屋住宅(該住宅)時,在申請人的牀底搜獲98個紙盒、三個透明膠袋及兩個利是封。上述物品內共載有9,047張未製作完成的偽造信用卡,而大部分卡的底面都貼上類似酒店房卡的貼紙作掩飾。
2. 涉案的9,047張偽造信用卡全附有磁帶,看來是各國不同銀行發出的Visa,Master及American Express卡,但卡上沒有帳戶號碼及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而卡的磁帶亦沒有儲存任何資料。
3. 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4. 申請人否認控罪,並於2014年1月14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 除了一份雙方同意事實外,控方傳召多名警員作供,亦將大量證物呈堂。控方亦要求法庭採納申請人被捕後所作的錄影會面記錄為證。申請人以錄影會面記錄內容並非他自願作出為理由反對該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證。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議題而審訊亦因此進行了兩天。
6. 在審訊第三天,即2014年1月16日,當原審法官打算就錄影會面記錄應否呈堂為證作出裁決時,辯方通知法庭要求更改答辯。控罪重新向申請人宣讀後,申請人改為承認控罪,並同意向他宣讀的案情撮要。
7. 原審法官以7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有同類罪行前科,而將刑期調升6個月至90個月。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是在審訊途中才認罪為理由,不給予他足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而只減刑20%。最終申請人在2014年1月20日被判入獄6年。
8. 2014年2月12日,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在其申請書,申請人指管有偽造信用卡和管有用作製造假信用卡設備不同。他的立場是他的行為不符合控罪的元素。
9. 申請人更指受原審時受代表他的黃潤華大律師的誤導,作出妥協性的認罪決定。
10. 申請人指黃大律師說過法官會以6年為量刑基準,而如申請人不認罪,便會喪失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但如他認罪,會很快獲得自由。
11. 申請人指黃大律師容許他承認一項與其罪行不符的控罪,亦提出多項理由指判刑過重。
12. 其後申請人在2014年3月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13. 2014年4月28日,申請人存檔誓章列出其上訴理由,在誓章內申請人提出多項指控。
14. 申請人指在接收控罪書時,有警員知會他不再就另一宗案件起訴他,亦會將證物歸還給他,並同時向他表示“要不要認罪,你會懂的。”申請人的立場是警員誘使他認罪。申請人亦指在審訊時,控方亦沒有將整個錄影會面記錄呈堂,而選擇性作出了刪除。
15. 申請人重申控方案情不支持控罪,但黃大律師卻沒有給予他適當的法律意見,更表示管有虛假文書罪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刑罰相同,故申請人不應堅持否認控罪。申請人指是尊重黃大律師的專業法律意見,故同意認罪並簽署表示明白新修定控罪書的內容。
16. 申請人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差別大,故指黃大律師有誤導他。
17. 申請人力稱是受到黃大律師的誤導才選擇妥協性認罪。申請人指黃大律師並沒有清楚解釋控罪的嚴重性,亦沒有恰當地替他向法庭求情。
18. 申請人表示自己並非是一名積犯,但黃大律師沒有反對控方指他是積犯,而導致他被判過重刑期。
19. 申請人指同類案件會涉及一些製造假信用卡的工具,包括熨金機、壓字機、磁帶測錄機等工具,和針對他的案情不同。申請人亦指與同類案件相比,他的判刑過重。
20. 申請人亦詳細述及他指涉案警員證供不可信和不真確之處,亦多次重申他指黃大律師的不當行為。
21. 就申請人的指控,黃大律師有作出誓章回應。
22. 黃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是在控方傳召了所有證人,而他亦已就特別事項作供後,才選擇認罪。黃大律師指出控方是在開審前數天表示會在審訊第一天申請修改控罪,由“管有虛假信用卡”改成“管有可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23. 黃大律師認為控方修改控罪的做法正確,辯方亦沒有反對理由,而事件亦不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24. 黃大律師表明有向申請人提及刑期問題,亦有告知他認罪可獲刑期扣減的原則。黃大律師承認有向申請人表明,根據控方的證據和他的指示,申請人獲判無罪的機會微乎其微,而他及早認罪是理智及恰當的做法。
25. 黃大律師承認和申請人討論刑期時,有說過6年,但表示他不能保證法庭必會採納6年的判刑基準。
26. 黃大律師有逐一反駁申請人指他的不當行為,亦有解釋他處理申請人判刑的方法。黃大律師將他和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和申請人的書面指示,包括申請人有簽署的同意案情向法庭展視。
討論
27. 控方指控申請人的案情十分簡單。涉案的9,047張半製成的偽造信用卡是在該住宅內申請人的牀底搜出。該些半製成偽造信用卡屬外國銀行發出的Visa,Master及American Express卡。和警員會面時,申請人承認有見過涉案的半製成偽造信用卡,亦有就它們的來源作出解釋。申請人明顯地有管有該批半製成偽造信用卡。
28. 申請人拒絕在開審時認罪,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申請人獲判無罪的機會確實是微乎其微。
29. 本庭不能忽視案件審訊第三天,辯方知會法庭申請人要求更改答辯。當控罪向申請人宣讀後,申請人明確表示認罪,亦同意支持控罪的案情撮要。申請人指是被誤導下認罪的說法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支持。錄影會面的刪除是為了給予申請人較公平的審訊,以本案的背景和審訊過程而言,該事項根本不構成任何不公。
30. 申請人指管有涉案的9,047張未製作完成的偽造信用卡,不構成管有用作製造假信用卡設備罪。本庭不認同。涉案的9,047張半完成偽造信用卡只要加上帳戶號碼,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再加入有關資料在卡的磁帶上,便變成可以用作詐騙工具。本庭認為該些半製成偽造信用卡構成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申請人承認的事實支持該罪行,而非和控罪不符。
31. 申請人指被人誤導的說法不合信,本庭不接納。本庭認為申請人只是不滿判刑,而企圖推翻他作出認罪的決定。
32. 申請人不能提出能令本庭信服的理由,以顯示他認罪的決定有任何不穩妥之處。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申請,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據支持。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33. 在判刑議題,本庭唯一要考慮的問題是以案件的案情和申請人的背景而言,最終的6年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34. 本庭應先指出近代社會信用卡是極為普遍的消費工具,虛假信用卡能使發行信用卡的銀行和財務機構招致巨額損失,對金融系統有嚴重的負面影響。法庭屢次強調任何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罪行都要重判,以收阻嚇之用。
35. 本案更是同類案件較為嚴重的一宗。涉及近9,100張半製成偽造信用卡的案件極為少見,亦反映案件的嚴重性。申請人應否被形容為積犯屬見仁見智,但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有兩次案底,涉及的罪行都是和偽造信用卡有關。申請人在2003年和2004年分別因多項同類罪行被判入獄4年6個月和16個月,但申請人仍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管有多達近9,100張半製成偽造信用卡。假若該批為數巨大的半製成偽造信用卡製作完畢,並流入巿場,對有關的銀行或財務機構造成的損失,難以估計。
36. 不管申請人是否偽造信用卡集團的主腦,亦不管他在事件中能取得多少報酬,他的罪行必須嚴懲。
37. 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本案涉及國際層面,亦是一宗精心策劃和涉及一定技巧的犯罪行為。
38. 以申請人和案件的背景而言,特別是涉案半製成偽造信用卡的數目,原審法官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是適當的。原審法官亦有權因為申請人的同類犯罪案底而將刑期提升至90個月。
39. 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沒有適時認罪而只給予他20%刑期扣減亦是正確地行使其酌情權。
40. 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最終被判的6年監禁屬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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