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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022
[2022] HKCFI 2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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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
鄭水有(Cheng Shui Ya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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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索人 |
陳玉貴(Chan Yuk K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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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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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金沙餐廳(香港)有限公司 (Golden Sand Restaurant (HK)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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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2年7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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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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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759/2020。於申索書中,第一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項目A)及有薪年假(項目B),而第二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項目A)、有薪年假(項目B)及休息日補薪(項目C)。
2. 於2021年4月21日,於被告人缺席聆訊下,審裁處裁定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就項目A提出的申索得直。審裁處同時批准第一申索人撤回項目B的申索,並批准第二申索人撤回項目B及項目C的申索。
3. 於2021年6月25日,審裁處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分別就項目A所得的命令作廢,並押後該申索進行正式審訊。
4. 經審訊後,於2022年1月12日,陸栩然暫委審裁官撤銷兩位申索人的申索項目(A)。兩位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2年2月10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早前的裁斷。
5. 於2022年2月16日,兩位申索人針對該覆核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 上訴許可申請訂於2022年5月13日進行。當天,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均缺席聆訊。因此,本法庭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7. 於2022年5月20日,第二申索人向法庭來函,指由於身體不適,因此缺席聆訊,希望法庭能重新審理本案。
8. 法庭於今天的聆訊須處理應否批准第二申索人的恢復申請。
9. 法庭會考慮他缺席原訂聆訊的理由,以及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有否合理成功的機會。
案情
10. 根據「裁斷理由書」,審訊的唯一爭議點,在於第一申索人和被告人的楊雲超經理於2019年8月進行面試時,雙方有否就通知期達成口頭協議。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的立場是沒有,相反地,被告人的立場是,當時雙方口頭同意通知期為7天。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11. 經聽取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被告人確立了其有關口頭協議的事實案情。因此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就代通知金的申索不成立。
12. 其後,暫委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他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理據未能支持覆核申請。
13. 其中,第二申索人指出他於2022年1月12日向審裁處申請以下聆訊的DVD,理由為「聽取法官對本案的理由」:
(1) 2020年7月8日;
(2) 2020年9月29日;
(3) 2020年12月2日;
(4) 2021年4月21日;
(5) 2021年6月25日;及
(6) 2022年1月3日至5日及12日。
14. 於2022年1月28日,審裁處批准第(6)段的DVD申請,該四天為審訊聆訊。而其他聆訊的DVD申請則不獲批。
15. 但第二申索人沒有按一般程序提交「法律程序錄音記錄承諾書」。相反,在2022年2月4日,第二申索人再次提出申請,並要求法庭提供上文第13(1)至(5)段的聆訊錄音,申請理由為「同上/申請未批現在重申申請」。
16. 於2022年2月8日,審裁處回覆指:
「2. 而C2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如有)只與審訊日及宣讀判決日相關;
3. 除非可提供充份的理由,否則其他聆訊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4月21日及2021年6月25日)之法律程序錄音紀錄(DVD)的申請不獲批准。」
17. 暫委審裁官認為就第二申索人所提出的DVD申請,並不影響或構成覆核的理據。
擬上訴理由
18. 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列明該申請是針對暫委審裁官於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裁斷,並列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1. 本人提出法律程序錄音記錄DVD,審裁處多次拒絶,本人多次申請也被多次拒絶
2. 被告公司多次以個人形式作供
3. 法官只接受被告公司以個人形式作供,不是以公司代表
4. 本案經過兩次裁斷,第一次在被告公司缺席下裁斷(但本人失去追討假期的權利,被告公司在第一次裁斷完期後提出上訴,法官仍然接受其上訴。」
法律原則
19.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1) 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或
(2) 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20. 該條例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21. 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2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2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分析
24. 針對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暫委審裁官就DVD申請所作的結論,並無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此外,這理由與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及最終命令是否正確一事上,表面上沒有關聯。
25. 針對第二及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法庭並不理解其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連性。
26. 針對第四項擬上訴理由,第二申索人於口頭陳辭中解釋,於2021年4月的聆訊中,審裁處已作出裁決,但於2021年6月的聆訊中,在他提出反對下,以及被告人上訴期限已過後,審裁處將4月的裁決作廢。後來,於2022年1月的審訊開始時,他再提出反對,但審訊依然進行。第二申索人對此不服。
27. 於「表格十四」中,第二申索人列明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針對2022年2月的覆核決定作出的,而並非針對2021年6月的作廢命令而作出。因此,在本法律程序中,在本法庭前,只有暫委審裁官就2022年2月的覆核決定的「裁斷理由書」。於本法庭前的文件中,並不包括2021年6月的作廢命令的相關判決謄本或書面理由。
28. 若第二申索人針對2021年6月的作廢命令有任何申請,他理應於相關時限內提出。
29. 由於第二申索人並無適時提出申請,於「表格十四」中針對的是覆核命令而並非作廢命令,本法庭在現階段無從處理任何針對作廢命令的申請。因此,第四項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0. 上訴並不是重新審訊。暫委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在這方面作出干預。暫委審裁官就雙方的口頭及文件證供進行了分析,最後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因而撤銷申索。根據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訟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更改或推翻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結論
31. 第二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均沒有成功的機會。於此情況下,法庭不應批准重新審理上訴許可的申請。
32. 現命令駁回第二申索人以書面提出的恢復聆訊申請。
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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