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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4/2022
[2024] HKDC 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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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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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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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企圖傷人(Attempt wound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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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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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源自一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席前第六被告人(D6)分別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一項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早前同一審訊的其他被告人已被判刑。
案情
2. 在所有關鍵時間臥底警員被指派執行臥底任務收集與三合會有關的情報及犯罪證據。
3. 在2018年3月17日,凌晨四時左右,在A INN Club內第三被告人(D3)和第八被告人(D8)因事口角,各自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第六被告人(D6)加入支持D3,又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雙方分別聲稱會召喚其他人前來,之後所有人離開A INN Club繼續在外面口角。其間D6突然用玻璃樽打D8前額。D8打算乘的士離開,D3上前阻截,並拳打D8,又起腳踢向車內的D8。A INN Club經理出來叫停D3及協助D8離開。
求情陳述
4. D6現年33歲,離婚人土,與母親同住。中四輟學,有穩定工作。年少時有一個不同類的刑事紀錄,本案後再干犯傷人罪被判監禁20個月。案發期間他是因為婚姻出現問題和孩子夭折,流連酒吧,繼而認識不良朋友而犯案。妹妹和前僱主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他已改過自新,照顧家人,工作勤奮盡責。妹妹和母親到庭支持。他感恩家人的支持,亦在其求情信內展示悔意。
5. 根據控方案情在凌晨時份在酒吧內D3和D8因一些小事而吵起來,互相逞強之後,碰巧在酒吧的D6也參與其中。他們受3酒精影響,意氣用事,互不相讓,演變成大衝突。D8額頭沒有受傷,可見力度不大,這一下是想發洩情緒多於想嚴重傷害D8。
6. D6第二個刑事紀錄是有關本案之後的事件,他在2020年7月21日刑滿獲釋後已改過自新,在地盤勤力工作,因為再次被扣押失去一個做搭棚工人的機會。再次面臨監禁,阻礙了他正進行得很順利的事業。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考慮以兩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予以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讓D6能儘快重投社會。
判刑理由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7. 此罪行涉及的案情不盡相同,故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作出量刑指引。按條例第20(2)條,「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8. 辯方援引香港持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CACC 159/2009,該案涉及一三合會的臥底行動。上訴法庭指出第20(2) 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並將該案的控罪分為三大類,同時分析過往案例的判罰: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其中可舉兩案例:
一、 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CACC 96/1998(未經報導,1998年8月4日)(由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馬天敏副庭長和廖子明法官組成),該案的被告人在不同日子於灣仔及銅鑼灣的娛樂場所吹雞,涉及的人數是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當時官階)就吹雞兩案各採納15個月為起點。但因被告人沒有案底而減為12個月,分期執行,共24個月。
二、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CACC 245/1999(未經報導,1999年8月31日)(由上訴法庭黎守律副庭長,司徒冕副庭長及梁紹中法官組成),該案亦有臥底警員,該案所牽涉的罪行同樣與吹雞有關,其中一次案發時是晚上10時在一酒樓,14K三合會會員與和勝和三合會會員,兩個三合會社團為「講數」而吹雞。該案的案發地點是在灣仔。吹雞時,一方人數約20人,另一方約40多人。上訴庭參考過Yeung Chi Keung一案後,認為15個月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有以下說法: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
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22日)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例如在)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一案,該案被告人向臥底警員聲稱:
“… he was a member of Sun Yee On Triad Society, that he was due to be promoted, that he had several boys and girls following him and that he would in future recruit members in his own name.”
被告人被判罰款$2,000,律政司上訴。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刑罰應是1年監禁,但由於那是律政司申請加刑,故將刑罰減至9個月。在該案,上訴法庭強調:
“… each case must be looked at in the light of its own facts.”
(被告人雖然並非在該行動直接被捕,而是自動投案及認罪,但) 該案案情背景並不尋常,案發背景是一項大型的臥底行動,該行動瓦解了一個販毒集團和一個規模龐大的三合會。由判詞以下一段可見:
“… round the clock raids commenced on several hundred locations in the Kowloon Area resulting in the arrest of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s who were subsequently charged with various offences relating to their involvement with this society.”
第三類罪…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在2008年4月的清明時節在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人的墳墓。本庭認為,在光天化日之下有100多人於清明時節拜山,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的恐慌,尤其是掃墓的場合多有小童和婦孺在場,所以情況比晚上(例如在娛樂場所)吹雞較嚴重,因此本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訂於2年。本庭採取2年,而非2年數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的理由,是因為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而最高刑罰應留待同類案件最嚴重的情況時才採用。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是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力:「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來看…。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2個月。
(第四被告人的) 控罪九是有關2008年1月16日在彩虹士多吹雞一事。…當時他是以息事寧人的手段處理衝突,第六被告一方人吹雞,第四被告人不但沒有吹雞,更反叫第二被告人亞Mike離開現場。從這種情況來看,原審法官所判的2年9個月是遠離恰當的標準,所以本庭將這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5個月。
本庭考慮過上述案情後,認為總刑期33個月已恰當地反映第四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延誤
9. 上訴法庭在香港持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中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 (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傷人
10.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因為傷人案件情節不盡相同,故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使用玻璃樽襲擊他人頭部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因為會對受害人帶來極大人身傷害風險。此罪行為「例外罪行」,不得予以緩刑。
11. 有別於辯方援引的Lau Chi Hung案,就2018年3月17日事件涉及在多人酒吧聚會中,D3與D8互相「響朶」以恫嚇對方,互相挑釁。D6其後加入對D8說:「邊個攪我地老新,琳仔我照佢,係咪你串嘴呀,我打電話叫我阿大白頭嚟。」D6在打電話時,其中一句同對方講:「阿大,有條撚樣踩我地老新呀,吹雞搵人過嚟A INN啦。」,D6的行為有令到事件惡化的風險。其間驚動酒吧的經理上前勸止。幸好白頭在D8離開後才到場。本席認為第十四項控罪值得考慮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之後D6為發洩情緒用玻璃樽打D8額頭,幸好沒有造成傷害。本席認為第十五項控罪值得考慮以1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 D6受酒精影響犯案,本席認為整體刑責的合適量刑基準為11個月,然而事件發生在2018年,距今已數年。案發時段他干犯了另一宗傷人案,被判監禁20個月,在2020年7月21日獲釋,此後沒有再犯案。 若案件能更早審理,極有可能部份刑期同期執行。D6在對上一次獲釋後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努力工作,又考慮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判刑,就此整體給予6個月扣減,已考慮了其在漫長候審期間失去同期執行刑期的可能及作為其努力更新的肯定,總刑期5個月。
命令
第六被告人
第十四項控罪 判處監禁3個月
第十五項控罪 判處監禁4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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