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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5/2023
[2024] HKDC 1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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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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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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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家聰(又名翁浩聰)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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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藍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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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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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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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至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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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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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兩名被告同被控4項「串謀行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他們均承認全部控罪。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2年8月25日與另一名叫「B仔」的人串謀詐騙不同商店,即不誠實地向有關商店的職員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一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在該些店舖消費。
案情
2. 利亨達先生是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下稱「恒生卡」)的卡主。雖然他從沒有遺失或把恒生卡借給別人,但在2022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收到短訊通知,指恒生卡在當日下午5:01時至下午6:20時有7宗總額為港幣$9,000的交易。由於他從沒有進行這些交易,於是報警。其後發現該7宗未經授權交易是當日下午在以下4家不同店舖進行:
(i) 在下午5:01時左右,有人在尖沙咀海防道32-34號的萬寧購買港幣$3,000的萬寧現金券;
(ii) 在下午5:51時至下午5:52時左右,有人在尖沙咀廣東道30號地下的7-11便利店進行3宗交易,購買總值港幣$3,000的Apple儲值咭;
(iii) 在下午6:06時,有人在尖沙咀海防道47號7-11便利店進行兩宗交易,購買港幣共$2,000的Apple儲值咭;及
(iv) 在下午6:20時,在尖沙咀漢口道8-10號的7-11便利店購買港幣$1,000的Apple儲值咭。
以上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案發期間用一部流動電話進行相關交易。
3. 第一被告在同年10月6日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案發日中午時分收到朋友「啊南」來電表示他的大佬「B仔」有一部載有他人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啊南」要求第一被告替他以該部流動電話往尖沙咀的萬寧及7-11便利店分別購買現金券及Apple儲值咭,在成功購物後把物品交給B仔,事成後獲得金錢報酬。當日下午3時左右,「啊南」在港鐵尖東站交給第一被告一部iPhone 13 Pro流動電話,第一被告隨後前往上述的萬寧店舖及7-11便利店,分別購買現金券及Apple儲值咭(即控罪1至4所述的交易),之後把全部物品交給B仔,並獲得港幣$1,900作報酬。
4. 第二被告在同年6月10日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在案發當日「B仔」先指示他在尖沙咀以信用卡購買現金券及Apple儲值卡,隨後在尖沙咀交給他一部載有他人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同日下午3時左右,第二被告在把該部流動電話交給第一被告要求他在萬寧及7-11便利店購買現金券及Apple儲值卡,完成購物後(即控罪1至4相關的交易),他們把那些物品交給「B仔」,並收取港幣$2,000作報酬。
被告背景及求情
5. 第一被告現年18歲,犯案時為16歲半。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指被告由於讀寫障礙的問題影響學習,完成中三學業後便輟學,並因父親有傷患他需任職散工以幫補家計。第一被告在今年五月考獲地盤安全證書後受聘為紮鐵工人,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供養同住的雙親。
6. 求情時又指第一被告被捕後被轉介接受社福機構輔導,期間不定期參加一些義務工作,又呈上由該機構的負責社工、被告本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求情陳詞中提及,被告並非有計劃、處心積慮下犯案,而是被損友引誘和利用,一時貪心為賺取快錢而不顧後果地干犯本案。事後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表後悔,被捕後坦誠交代,有助警方調查本案。大律師呈上一系列涉及信用卡詐騙的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由於第一被告只是18歲,伍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前先取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更新中心報告。
7. 第二被告現年21歲,他的父親於案發前一年多因病不幸離世,被告與母親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完成中三課程後轉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進修專職文憑,但在完成課程前輟學。隨後投身職場,被拘捕前任職倉務員,賺取約港幣$12,000月薪。代表第二被告的羅大律師指被告犯罪的動機是為了賺取快錢。陳詞中指被告並非犯罪集團的經營者或與集團有密切關係,案件不涉及精密籌劃或設計,也沒有國際犯罪元素,損失總金額也不太高。同時也呈遞了一些相關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
有關被告的報告
8. 由於第一被告是少年罪犯,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的條文,本席同意在判刑前先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更新中心報告,有助決定處置他的最適當方案。至於第二被告,雖然他現時已年滿21歲,上述109A的條文對他並不適用。但他犯案時是在21歲以下,終審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曉暘(2018) 21 HKCFAR 421案認為,當犯案者在干犯控罪或定罪時年齡為21歲以下,但在判刑時候卻已經年滿21歲,則法庭應該以第109A條下判刑原則加諸犯案者,即只有在沒有其他更合適的判刑選擇下才判處監禁,而這是一個有力的考慮判刑因素。因此,本席亦先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以考慮判處第二被告的適當刑罰。
9. 第一被告的相關報告,就他的家庭、學習背景及犯案原因的敘述,大致與伍大律師的陳詞內容吻合。報告中亦指被告就他的罪行顯示悔意,同時又認為被告可被關押在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教導所,但建議關押在勞教中心更為合適。伍大律師在補充書面陳詞時指撰寫報告的懲教署官員似乎未有顧及第一被告有作出賠償的打算及向警方作坦白交代對調查帶來的效益,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這兩事項。但他向法庭確認第一被告從來未有就騙取的金額向有關商舖作任何實質的賠償。
10. 第二被告的相關報告就他的個人背景及犯案原由作一些資料補充。此外,醫生確認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因此報告不建議第二被告作此拘留。
判刑考慮
11. 案中兩名被告承認的控罪是「串謀詐騙」,但罪行性質無疑是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所以在量刑時可參考非法使用信用卡犯案的相關案例所定下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案中認同一個較早期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所提出的原則:即就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或以下。在杜壹朗案中的被告是一名台灣訪客,抵港後使用一張假信用卡在商店購物時被發現及拘捕。警方從他身上搜出另外兩張假信用卡。
12.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案指出以3年量刑基準或以下作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使用他人信用卡,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亦必須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性;而且信用卡詐騙案涉及潛在損失的可能性往往比實際損失為大,這點正構成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同時亦指這些量刑原則及考慮,不論涉及使用偷取來的真實信用卡或使用虛假的信用卡也同樣適用。
13. 本席參考了HKSARv Li Chi Yat(李智溢) CACC 189/2018案,該案被告單獨行事,利用機會偷取一張別人的信用卡後,在一天內三度使用該卡,其中一次成功購買了一件約$8,000的物品。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信用卡詐騙嚴重程度偏低,犯案手法沒有精心設計或籌備,認為以兩年監禁作量刑基礎起點是適合。
14. 此外在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ther CACC 337/2018案中兩名年輕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偷竊」罪及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1及2),她們在酒吧消遣時偷去酒吧内另一位客人遺留在吧枱上的信用卡,並以該卡在酒吧找付價值200多元的飲品。其後第一被告另外4次在同一天以該信用卡支付共值約7,000多港元的消費,所以被加控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3至6)。第一被告犯案時年屆19歲而判刑時已超過21歲,事發前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承認全部6項控罪被判監23個月。
15. 上訴法庭考慮了一系列涉及因一時貪念取去他人的信用卡,並用以找付消費的案例後,認為儘管第一被告須就所犯的罪被判監禁,但法庭在考慮刑期時應顧及被告年輕這個因素。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判詞中指在一些情況下,為了令青少年罪犯得以改過自新,對他們從輕發落比判處具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刑罰更奏效:
“36. One should remember that an offender’s young age holds out the hope of reform and rehabilitation, which can be easily undermined by a crushing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an adult prison. The goal of ensuring that a young offender does not proceed down the path of crime can for certain cases be more effectively achieved by the light touch of a more lenient and compassionate sentence then by the heavier hand of a punitive and deterrent one.”
16. 上訴法庭就案中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二項控罪,考慮了她的年紀及受酒精影響下犯案,改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就控罪3至6,同樣考慮了她的年紀及少不更事,改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在扣除因認罪獲得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及考慮了刑期的總體性後,整體刑期為15個月監禁。由於她事後作出全數賠償,上訴法庭再把刑期下調3個月。
17. 就本案案情而言,雖然只涉及使用一張真實的信用卡犯案,但兩名被告並非在偶然機會下獲得該內載恒生卡的手提電話;反之,他們是被知會後因貪取酬勞而按照其他人的指示使用恒生卡騙取財物。四項控罪都是指兩名被告與其他人(即B仔)串謀使用恒生卡作詐騙行為,可見涉案共有3人,過程也具一定程度的部署及計劃;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按照指示用恒生卡在指定地區:(即尖沙咀),在指定的商舖(即萬寧及7-11便利店)購買指定的物品(即萬寧現金券及Apple儲值咭)。兩名被告積極配合計劃行事,在取得載有恒生卡的手提電話後快速行動,並在1個多小時內完成購物。最後亦按照指示把貨物交給同黨。可見本案比以上提及李智溢及Dhaliwal Jaspreet Kaur案中的被告乘機的單獨犯案的案情嚴重更多。
第一被告的判刑
18. 就本案案情,第一被告犯案時不足17歲,他無疑因年少容易受人引誘及利用,一時貪心下犯案。考慮了求情陳詞,相關報告就他的背景及犯案原因的敘述及他是否合適被羈押在相關院所的建議,亦考慮了他年輕而受人利用、沒有刑事紀錄、坦白認罪及他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每項控罪接受勞教中心羈押是最合適的判刑。作整體考慮後現就4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勞教中心命令。
第二被告的判刑
19. 就第二被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並不嚴格地適用於他。由於他犯案時未屆21歲,本席仍在判刑前先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
20. 如上文所述,本案具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包括三人顆同犯案、案件涉及一定程度的部處及計劃、短時間內連環在4間不同的店舖使用恒生卡,引致損失金額共港幣$9,000。幸好銀行及時知會卡主才沒有招致更大損失。第二被告收到B仔的指示用恒生卡騙取財物後,招攬比他更年輕的第一被告,以金錢引誘他使用恒生卡前往不同商舖犯案,這行為無疑加重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罪責。
21. 本席作整體考慮後,尤其案情及被告案中扮演的角色,認為第二被告應被判處監禁。況且根據勞教中心報告,經醫生檢查評估後,第二被告的身體情況亦被指不適合在勞教中心羈押。
22. 量刑方面,本席認為就案情及第二被告罪責的考慮,控罪1至4的量刑基準均為2年9個月監禁。被告適時承認控罪可獲刑期折扣,扣除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後,每項控罪刑期是22個月監禁。此外,依從以上提及的梁曉暘和Dhaliwal Jaspreet Kaur案,指出判刑時須考慮犯案者年輕的因素的原則,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刑期應進一步下調3個月,所以每項控罪第二被告被判處監禁19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
23. 就總刑期的考慮,四項控罪性質相同,也在同日短時間內發生,本席下令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所以第二被告被判處監禁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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