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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9/2022
[2023] HKDC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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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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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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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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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第二項控罪。
2. (a)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指控第一被告)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在2021年10月20日在尖沙咀漆咸圍金時商業大廈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
(b) 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在同日,同一地點,非法販運0.5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c) 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針對第三被告)
控罪詳情指第三被告在同一地點非法管有0.50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3. 就第二項控罪,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如下:—
(a)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尖沙咀進行反罪惡行動的時候,發現一輛的士停泊在尖沙咀漆咸圍金時商業地下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坐在後排的士右左兩邊。之後,第三被告行近左邊後方車門,伸手入車廂內,第二被告人將紙巾交給第三被告人。
(b) 第三被告交了一筆錢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交了 $200予第三被告。
(c) 控方證人截停的士及第三被告,並且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下車接受調查。搜查後,在第一被告的內褲搜出一個透明可在封膠袋,內有14個小透明可在封膠袋,內有合共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
(d) 第一被告的身上有港幣 $3,005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
(e) 第三被告恤衫捲起的左邊衫袖內,搜出一張摺起的紙巾,包裹了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0.50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f) 警方在的士後排乘客座位及地上,發現三張港幣 $500紙幣,兩張港幣 $20紙幣及一張港幣 $10紙幣。
4. 根據2021年10月份,5.54克固體含4.22克可卡因市值為港幣 $5,950,霹靂可卡因為港幣 $10,327。
5.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亦列為控方證物P11,謄本為P11A。
6.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7. 辯方對於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即是第二被告曾經將一張紙巾交給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人亦從第三被告手中接過一筆錢,之後,交出 $200予第三被告。
8. 爭議點在於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紙巾內含有控罪二的毒品。
9. 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第一證人
10. 第一證人是涉案之的士司機。事發時在深水埗東京街接載兩名被告人前往尖沙咀漆咸圍,並指示第一證人停車,稍後繼續前往沙田。
11. 大約1分鐘左右,第一證人發現左後方車窗打開,以及有交收行為。
12. 第一證人聽見聲音來源是後左位方向,指示他前往:—
(a) 尖沙咀
(b) 漆咸圍
(c) 等一等
(d) 沙田
第二證人(PC 26826)
13. 第二證人看見的士停泊在一邊,左邊車窗打開,一名男子上前,伸手入車廂內,數秒後該名男子離開。
14. 第二證人立即上前截停的士,並且搜查的士發現的士內有:—
(a) 在右後乘客位上,有三張 $500紙幣
(b) 在左乘客位為上,有兩張 $20紙幣
(c) 另外有一張 $10紙幣。
15. 第二證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內褲,搜出第一項控罪的毒品。並且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稱因為沒有金錢,所以才販賣毒品。
第三證人(PC 13679)
16. 第三證人負責拘捕第二被告,罪名為販運毒品,以及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
17. 在搜查車輛時,第三證人負責看守第二被告。在的士後座位發現三張 $500紙幣,兩張 $20的紙幣,及一張在左乘客位上的 $10紙幣。
18. 在第二被告的銀包內,有 $352.9。
被告作供
19.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同一所小學及中學讀書,他們兩人除了參加足球及籃球課外活動以外,也會打桌球。
20. 兩人相識已有數年,是好朋友。第二被告從沒有看見第一被告與不當或與壞朋友一起,第一被告亦沒有壞習慣,沒有吸煙或説髒語。第二被告視第一被告為可靠的朋友。
21. 當天下午三至四時,第一被告提議到天悅廣場的桌球室玩樂。在電話內,第二被告已表明沒有金錢,第一被告表示支付費用。第二被告打算在黃昏六時至七時左右回家。
22. 其後第一被告提議遊車河,第二被告人打算到達尖沙咀後便回家,第二被告可以乘便坐車回家。
辯方證人
23. 辯方第二證人是被告人的老師。
24. 在中三時,經其他老師介紹及在校外活動認識了第二被告。直至中四時,第二被告是張老師的學生,張老師對於被告二的印象是一名活潑,隨和對師長有禮的學生。張老師對於被告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感到非常驚訝。
25. 被告二近期向張老師要求提供一份品格證明信件及出庭作證。
證據分析
26. 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故此作供時的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偏低。
27. 本案之爭議點在於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紙巾來包含了竊案的毒品。
28. 第二被告對於以下事情並無爭議:—
(a) 在的士內,從第一被告手上接過一張紙巾,然後交給站在的士外的第三被告
(b) 第三被告交給第二被告一疊紙幣,
(c) 其後,第一被告也交了一些紙幣給第二被告,
(d) 被告二因此交給第三被告。
29. 控方證人立刻上前截停的士及第三被告,在被告三的摺袖內,搜出控罪三的毒品。
何時知道“遊車河”?
30. 第二被告解釋當日如何與第一被告在一起,主要是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一起去耍樂。
31. 被告作供時,指稱第一被告只是提議到桌球室,當他們離開桌球室的時候,第一被告才建議“遊車河”。
32. 可是會面紀錄中,記項第46A至49C的對答中,第一被告在當天下午三時致電第二被告的時候,當時第二被告仍在家中,在電話中,已知道第一被告提議“去遊車河同埋去玩”。
33. 而並非如第二被告所説,當他們離開桌球室的時候,第二被告打算慢慢步行回家,此時第一被告提出“遊車河”。
“遊車河”之目的
34. 第二被告之所以與第一被告遊車河,他解釋心存貪便,希望順便載他一程回家。可是被告並不知道遊車河的目的地或時間多久。
35. 第二被告繼續解釋在到達尖沙咀,他當時已打算回家。
36. 可是的士司機的證供顯示,到達尖沙咀漆咸圍之後,下一個目的地就是沙田。
37. 第二被告人居住石硤尾,由漆咸圍至沙田,並不順路,三處地方成一個三角形,因此談不上順便載他一程回家的說法。
38. 第一證人的證供也沒有提及返回石硤尾一程。
39. 再者,第一證人停泊在漆咸圍的時候,在第三被告人到達之前,第二被告人指稱當時他仍在的士內“玩電話”。
40. 在會面紀錄內,第二被告人指的士停泊二分鐘,第一證人證供也是停泊一分多鐘的時間,第三被告人才出現。在這段等候第三被告出現的時間,第二被告並沒有離開的士的意欲。
41. 從以上的證供可見:—
(a) 第二被告人早在出發前,已知道遊車河一事。所謂遊車河就是到不同的目的地。第二被告也不知道第一被告何故建議要“遊車河”。
(b) 第二被告亦非到達漆咸圍之後,便要回家。
(c) 第二被告在漆咸圍的時候,並沒有下車,問題是何解第二被告沒有下車?仍然與第一被告坐在的士內?
事發時下午六時三十分
42. 本席再進一步分析,同意案情第一段指出,在尖沙咀漆咸圍交收事件發生在下午六時三十分。
43. 會面紀錄(記項46A)提及第二被告人當天下午三時,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後,隨即由美薈樓前往第一被告居住的美如樓樓下會合,兩人乘坐的士前往天悅廣場桌球室。
44. 兩人在桌球室耍樂大約一小時之後才離去。
45. 會面記錄在拘捕後翌日錄取,在時間上,即是下午三時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第二被告人的記憶應該仍是最清晰及準確。
46. 本席以最寬鬆的計算,由下午三時至離開桌球室,以兩小時計算,約下午五時他們已離開桌球室。
47. 第一證人由東京街接載兩人前往漆咸圍,車程大約10多分鐘,故此在下午六時三十分到達漆咸圍。
48. 換言之,下午五時至六時,在這一段時間內,他們兩人並非在桌球室內,也不在案發的的士內。問題他們在哪兒?他們在幹什麼東西?
49. 會面紀錄,記項119C,被告二曾經說過“落咗㗎的士,跟住上的士。”
50. 被告作供時解釋並沒有“落的士”這個環節。即是只有一程由東京街乘的士,前往尖沙咀。
51. 若果只有上過一部的士,何解會說出“落咗㗎的士,跟住上的士。”?這裡是顯示兩個不同的事情,可是控方在這一情節上,沒有作出盤問。
左邊乘客發聲
52. 第一證人證供提及乘客作出指示:-
(a) 尖沙咀
(b) 漆咸圍
(c) 等一等
(d) 繼續去沙田
53. 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以上的指示由同一人發聲,聲源來自左後方。他當時在駕駛中,沒有往後看,全靠感覺。他同意有可能估計錯誤,不過他也說明,聲源並非來自右邊。
54. 第二被告作供指出,第一被告靠向他的方向,即是左邊,然後傾前向司機說明目的地。
55. 第二被告表示並非由他發聲,實際是第一被告。
56. 可是在會面紀錄之記項160C至164C,第二被告並沒有注意第一被告的行為,因為他在車上“玩手機”,甚至也不知道下一個目的地是前往沙田。
57. 可是第二被告在事隔14個月之後,在這一個環節上,有何特別之處令他在作供時,可以清晰記憶第一被告曾經傾向他的右方,向司機指示目的地?
58. 這一方面的證供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第二被告目的無非排除及減少對自身不利的證供。
陌生人的出現
59. 的士到達漆咸圍,停車不久,第三被告在左邊車門出現。
60. 在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稱呼他為陌生人,即是第三及第二被告並不認識。第三被告是從那一個渠道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車輛上?
61. 第三被告前來的目的是購買毒品,並非偶然出現。的士由東京街直接駛至漆咸圍才停車,也是有目的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年紀與第三被告有著顯著的差距,明顯地,在漆咸圍是約定的地點,這一宗交易,是早有安排的。
62. 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指出,第三被告人敲窗,第一被告人指使他將車窗打開,告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知是他的朋友。在這一方面的證據,第二被告目的在顯示他不知道第三被告人會在他的左邊車門出現。
63. 不過從會面記錄的內容,的士停車後,第二被告,是知道第三被告人從左後方步行至他的門邊,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是知道第三被告人將會從左後方出現。
64. 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從左後方出現,(會面紀錄記項190C至206C),表示第二被告人需要向窗外後方觀察,才知道第三被告人向他的方向步行而來,第二被告亦知道在該處是等候一名人士。
65. 問題是遊車河,何故停泊在一邊,等候第三被告人出現?而第三被告人又懂得向該輛的士接觸,以及車內的人士,會交給他所需要的交易?
第一、第二被告人的關係
66. 兩人自小學已經認識,也是好朋友關係,相識已有數年,第二被告從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人與壞朋友在一起,第二被告人相信第一被告人,認為他是一名可靠的朋友。
67. 他們同在一所中學讀書,久不久見面,即是第一被告一夜之間,便接觸到壞分子而第二被告不知情。
68. 事發當日,他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身上藏有毒品,也不知道在漆咸圍是進行毒品交易。
69. 即是第一被告獨自處理毒品買賣。
70.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還不足14歲,第二被告大約15歲半,以第一被告的年紀而言,在案發時,身上有14小包毒品,以及有 $3,005,即是兩包毒品已經索價至少 $1,300,即是每包至少 $750。
71. 第一被告人身上的14包毒品,包裝大小相若,總重量為3.72克可卡因,成功出售14包,金額可以高達 $10,500($750 x 14包)。對於只有13歲半的第一被告人而言,應該是一筆可觀的數目,同時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第一被告人知道是干犯罪行的行為,因為當中涉及毒品,所以將毒品藏在內褲內,交收毒品時亦以紙巾遮蓋。
72. 他們兩人在一起有三個半小時,第一被告完全沒有告知第二被告販運毒品的事宜?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販運毒品是高風險的事情,一經揭發,後果嚴重。兩人既然是好朋友,何故要第二被告牽連在內?
經濟原因
73. 販運毒品,只要出價向缺錢的人士招手,自然有人參與。
74. 第二被告的家境經濟狀況並不理想,父母已失業六個月至一年之久,母親在樓面工作,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實際收入,亦從沒有過問父母的工作性質。
75. 張老師作供時指出,他知道第二被告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姐姐,他甚少提及父親。這足以顯示他與家庭成員關係疏離,他的家庭及其自身存有嚴重經濟壓力,被告二絕對有動機參與犯法行為以賺取收入。
交易
76. 第二被告交了白色紙巾內有兩包毒品給第三被告之後,第三被告交出一筆錢,第二被告將 $200交給第三被告。
77. 縱使第二被告口口聲聲沒有計算第三被告交出的紙幣,這也不能抹煞這是一宗交易,交易涉及金錢,應該已有同意的數額,第三被告交出的紙幣,不符合已同意的價格,就不會有找續 $200這一環節。
78. 究竟由第一還是第二被告點算這筆款額,不得而知,應該是他們的其中一人作點算,第二被告在車內,一定知道第三被告交出紙幣的總和,單是這一環節,很難令本席信服,在遊車河途中,會停泊在一邊做交易,而第二被告全不知情。
通訊記錄
79. 辯方指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第二被告有任何毒品交易的通訊記錄。
80. 本案的案情亦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的電話曾經被檢查過。
81. 其實沒有這一方面證供的說法,亦無助辯方脫罪。根據HKSAR v Chan Kar Keet CACC 284/2019一案指出,沒有通訊記錄,是一個中立的元素。該判詞指出:—
“A lack of fingerprint evidence on an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re there is no fingerprint evidenc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82. 即是無助控辯兩方的案情。
張老師的證供
83. 本席完全接納張老師的證供,第二被告在他的眼中是一名活潑有禮的學生。事件發生在去年新學期開學不久,可是張老師直至兩至三個月前,才接到第二被告通知干犯本案,要求張老師出庭作證及撰寫證人品格信件(證物D3),張老師自然感到驚訝,平日眼中的好學生竟然被指控販運毒品。
84. 事發時,張老師不在場,也不知道箇中的來龍去脈。
總結
85. 經以上細心的分析後,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職不接納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證供上不知情的說法。對於會面記錄內脫罪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第二被告明顯說謊以求脱罪。
86. 本席裁定的第二被告知悉到達漆咸圍的目的是聯同第一被告售賣控罪二的毒品。
87.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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