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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24
[2026] HKDC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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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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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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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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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1),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控罪1的案情
2.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開立了012-385-1-022688-8的戶口,他是唯一戶口擁有人及簽署人。
3. 2021年2月,陳女士在一個名為“Soul”的社交平台上認識一名叫陳少彬的男子,兩人發展成為情侶。陳少彬說服陳女士透過一個投資應用程式作出投資並要求陳女士向不同銀行戶口存入款項,陳女士同意。2021年3月5日至3月29日,陳女士共14次把總共港幣2,069,222元及人民幣150,000元存入不同銀行戶口。在該14次存款中,有3次是陳女士把款項存入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即在2021年3月5日、6日及7日分別存入港幣1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該3筆款項都在即日被轉帳提出至其他與投資無關的人士。
4. 2021年2月,鍾女士在社交平台“Tinder”上認識一名叫Kevin的男子,Kevin說服鍾女士在一個網上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而該平台指示鍾女士把款項存入不同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是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2021年3月1日至3月7日,鍾女士共7次把總共港幣402,000元存入2個銀行戶口,其中有3次是存入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即在2021年3月1日、3日及4日分別存入港幣5,000元、60,000及110,000元。該3筆款項都在即日被轉帳提出至其他與投資無關的人士。
5. 2021年2月梁女士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對方自稱為其舊同學邵康。邵康向梁女士介紹一個網上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而該平台指示梁女士把款項存入不同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是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2021年3月3日、5日及8日,梁女士分別存入港幣3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該3筆款項都在即日被轉帳提出至其他與投資無關的人士。
被告中國銀行戶口之活動
6. 2021年2月23日至3月8日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進支紀錄顯示以下情況:
(a) 總共有港幣4,484,677元存入,即104項現金或櫃員機存入(共港幣3,292,331元)及來自22名人士包括被告人的38項轉帳存入(共1,192,346元),其中被告人在2021年2月23日存入港幣2,000元;
(b) 總共有港幣4,493,450元支出,即3項櫃員機提取(共港幣39,000元)及給予7名人士包括被告人之135項轉帳支出(共港幣4,454,450元),其中被告人在2021年2月23日向自己作出3項轉帳如下:
(i) 港幣2,000元轉帳至被告人之匯立銀行(WeLab Bank)戶口,帳號為10007XXXXX;
(ii) 港幣2,000元轉帳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之電子錢包戶口,帳號為0120486XXXXX;
(iii) 港幣70元轉帳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之同一個電子錢包戶口。
7. 在2021年3月8日,被告人之中國銀行戶口的結餘為港幣303.79元,此後該戶口再無交易。2022年3月31日,該戶口被中國銀行註銷。
拘捕、警誡及調查結果
8. 2021年12月1日,女警20481在被告人住址拘捕被告人。
9. 2021年12月1日,女警20481與偵緝警員16099在田心警署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稱:
(a) 他數年前開立該涉案中國銀行戶口,並保留銀行卡;
(b) 他被捕時無業,尚欠財務公司約港幣5,000元未有清還;
(c) 2021年2月尾,他在旺角新興大廈大堂遇見一名認識了6-7年的朋友家輝,家輝以每月港幣2,000元向他租用該中國銀行戶口;
(d) 被告人同意租用,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家輝,但不知家輝租用戶口的目的;
(e) 家輝給了被告人港幣2,000元;
(f) 2021年3月,家輝告知被告人,一個名叫傑仔的人士因為管有被告人的銀行卡而被捕;
(g) 家輝叫被告人拿港幣500元到警署保釋傑仔;
(h) 被告人在傑仔被捕前2日在家輝家中見過傑仔,但兩人沒有交流;及
(i) 被告人對其中國銀行戶口的交易沒有認知及解釋。
控罪
10. 被告人於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85-1-022688-8)的港幣4,484,677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另一個稱為家輝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求情及判刑
11. 被告人現年40歲,內地出生,未婚。被告人自1993年到港定居,被捕前與父母及一名5歲女兒居住,他只有中學教育程度。被告過往有8項定罪紀錄,但沒類同,而大部分只和賭博有關。
12. 辯方指被告人只是把戶口租予他人,對上游罪行及戶口如何操作並不知情,而為的只是微薄報酬。就此本席亦和控方確認,控方亦不反對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及戶口如何操作不知情的說法。
13. 另外,被告人亦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信內亦坦言因當時疫情關係,收入大減,再加上女兒剛出生,家庭開支增加,才一時貪心,現已深感後悔。
14. 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十分嚴重,監禁是唯一選項。於量刑時本席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Boma[1]一案中列出的因素。
(1) 產出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15. 本席並沒忽略本案只涉及一個戶口,但犯案時間卻長達13個月,與及背後亦涉及不同投資詐騙方法,這些亦令案情變得更為嚴重。
16. 另外,本席同意本案當中並沒有証據指向被告人是知道背後之犯罪行為,他參與之角色相對下是在較底層角色與及沒有國際元素存在。但本席亦沒忽略若沒有被告人之協助及參與,背後之犯罪者亦難以成功。
17. 於雲國強[2]一案中第15段亦提及若涉及1至2百萬元黑錢,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3至6百萬元則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量刑
18. 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陳詞,雖則他有定罪紀錄,但並不相同,故不打算把量刑點提高,如前文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及本案之涉案金額約為448萬多元,本席以4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即34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19. 辯方於其書面陳詞中對相關申請提出反對,但於庭上本席和辯方探討後,辯方不再反對控方申請。
20. 辯方繼而在百份比上作出陳詞,並指被告人於案中只扮演底層角色,亦不知上游罪行,但本席認為這些只是量刑點的考慮,加刑申請方面亦得還看案件的數字及猖獗程度。
21. 就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本席亦有機會參考控方提供由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証人口供,內文提及相關犯罪數據,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總數由2020年16,643升至2024年47,063,而2025年1至8月則為31,185宗。當中涉及被捕傀儡數字則由2020年760人升至2024年7,883,而2025年1至8月數字則為3,703。另外,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總金額,則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3年最高鋒的120.33億,而2024年則為61.15億,截至2025年1至8月則為24.55億。雖然案件數字及金額有下調,但數字仍十分高企,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的理由充份。
22. 參考了吳建兵[3]及岑華擴[4]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刑3分1是恰當,就本案而言,本席留意到相關數字有回落趨勢,故認為20%是適當之加刑幅度,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判處40個月及24天監禁。
[1] CACC 335/2010
[2] [2012] 1 HKLRD 197
[3] CACC 32/2011
[4] CACC 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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