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SA 14/2021
[2021] HKCFI 2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1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16226號)
____________
| 申索人 (上訴人) |
黃藝文 |
|
|
及
|
| 被告人 (答辯人) |
佳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
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7月9日 |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這是黃藝文 (“上訴人”) 就周博芬審裁官於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上訴人向答辯人申索港幣 30,000,理由是答辯人解僱他,並且沒有給予他離職證明書,導致他找不到工作。
3. 上訴人於2019年7月23日與答辯人簽訂僱傭合約,雙方同意在當月的試用期內,毋須給予對方代通知金可以終止僱傭合約。上訴人於同日上班,並在3天後即2019年7月25自行辭職。離職後,上訴人並沒有要求答辯人發出離職證明書。
4. 審裁官於2021年6月2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說明上訴人在三次聆訊中只是要求答辯人賠償,但未能提出申索訴因,亦沒有說明申索基礎及提交證據支持他的申索。因而裁定撤銷上訴人的申索。
5. 上訴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於2021年5月21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上訴人只能就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7. 如黃國瑛法官於 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HCSA 28/2019, 2020年11月25日) 一案第26至30段中提到,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必須向法庭提出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才能獲得上訴許可。此外,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 條不容許原訟法庭基於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8. 上訴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如下:
“有精神病,官見到就發火,企 [原文錯誤] 視我細聲講,我䂓 [原文錯誤] 訴沒有解釋。有種歧視心。”
9. 在聆訊中,上訴人只是重申要求答辯人向他作出賠償。
10. 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構成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本席亦詳細審閱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看不出任何其他基礎干預審裁官的判決。
11. 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上訴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