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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2024
[2024] HKCFI 2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1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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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8月8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8月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上訴人確認相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3年11月10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沙咀道39號寶業大廈13樓6室營辦賭場,警方於2023年11月10日1830時進入上址進行反非法賭博行動。上址面積約1,200平方呎,內放置有6台遊戲機,包括兩台打魚機、兩台射飛機機及一台射昆蟲機,及23張椅子,上址設置與一般遊戲機中心相似。警方進場後,發現上訴人坐在檯前,有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即同案另外3名被告)正在玩射昆蟲機。
3. 上訴人由2023年9月開始租用上址,作營辦賭場之用。營辦賭場方式是向玩家以港幣100元兌10,000分的對換率出售遊戲積分卡,玩家再以遊戲積分卡玩有關遊戲機,有關遊戲機街機屬於結合機會與技巧而取勝的賭博遊戲,每一玩家並非同等有利。
4. 警方在上址撿取了6台遊戲街機,亦在上訴人座位前方檯櫃桶內搜出及撿取了一部兌換機及6張積分卡。此外,警方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港幣2,000元,以及在上述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身上搜出3張積分卡,及港幣11,000元。警方以營辦賭場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都係開個魚檔畀啲客賭下錢,搵下錢啫。」上訴人亦在警誡下表示,他是以月租港幣20,000元租用涉案地點,開辦賭場以賺取金錢,上訴人以港幣100元兌10,000分的售價,向玩家出售遊戲積分卡,玩家每贏取10,000分後,可向被告換回港幣100元。
求情
5.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庭上向裁判官表示沒有任何求情陳詞。
6. 上訴人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3次是在賭博場所內賭博,沒有與本案同類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7. 裁判官指出,營辦賭場罪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涉及不同情況,作出合適判罰,最大求情理由是上訴人認罪的答辯。裁判官考慮了上址面積約1,200平方呎,及放置6台遊戲機,上訴人營辦賭場規模不小;上訴人在2023年9月開始,以每月港幣20,000元租用上址營辦賭場,賺取金錢,直至警方在2023年11月行動當天為止,犯案時間在同類案件已不算短。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相類似營辦賭場紀錄,認罪後,判予監禁4個月。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但並無提交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方指出,根據《賭博條例》第5(a)條,營辦賭場罪並無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和7年監禁。
10. 答辯人援引案例HKSAR v Wong Hing Lam HCMA 69/2004,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裁判官認為賭場營運規模較一般複雜,地點位於油麻地果欄,被告有同類控罪定罪紀錄,裁判官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 在HKSAR v Tsang Hing Yim HCMA 1102/1999,上訴人被控一項營辦賭場罪,犯罪時間大約6個月,賭場有組織地經營,規模不小,裁判官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原訟法庭沒有干預量刑起點。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沛生 CACC 122/2003,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營辦賭場罪,犯罪時間大約3個月,其中各被告曾擔任派牌、抽水工作,通常約十多二十人聚賭,每天收益約港幣9,000元,第二被告涉案期間出現9天。原審法官考慮涉案賭場開設在公共屋邨一個大空地上,對居民造成滋擾。原審法官亦接納第二被告是僱員,而並非主辦人,因此,採納了一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開審後認罪,扣減4個月,判處一年兩個月監禁。上訴法院最終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13. 答辯方指出,在本案,犯罪時間大約3個月,在荃灣一棟工業大廈單位,面積1,200平方呎,有23個座位,設備完善,場內提供不同種類遊戲,十分多元化,吸引不同類型顧客,規模並不小,贏取了積分後,便可換回現金。賭場有一定營運規模,在案發時間,現場有3名顧客正在耍樂,上訴人一個人在營運,沒有其他人協助,但考慮到整個營運模式並不是最簡單、直接的一種,亦經過思考和計劃。正如裁判官所述,賭場規模不小,因此,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本席的考慮
14.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5. 就判刑上訴而言,本席亦須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相關案情、上訴人的求情及相關案例。就營辦賭場罪,過往並無任何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嚴重性而判刑。在本案中,嚴重之處猶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清楚地指出,涉案單位面積約1,200平方呎,有六台遊戲機,及提供23個座位,設置也有電視機、電腦和無線上網裝置,設備完善,營運已兩個多月。上訴人以港幣20,000元租用上址,營運賭場,涉及規模不小。當中亦找到有3名顧客,他們要買儲值卡,贏取了積分才可換回現金,100元兌換10,000分,每贏了10,000分才可換回金錢。
16. 裁判官考慮到犯案時間不短,賭場規模亦不小,因此在上訴人認罪後,判予即時監禁4個月顯然屬恰當,並非過重,尤其考慮上述案例黃興林及曾玲艷。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小姐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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