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2019] HKCFI 2296
HCAL 217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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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命令:
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理由如下:
1. 楊先生藉第86號表格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尋求法庭頒予7項濟助。楊先生必須顯示有合理地可爭議的論據,法庭才會給予許可: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 anor (2007) 10 HKCFAR 676, at §14-17.
2. 在讀畢表格86及楊先生所存檔的誓章後,本席認為本申請是完全缺乏理據的,理由如下。
3. 首先,第86號表格並沒有列出申請司法覆核是關乎那一個行使公共職能的決定,反為夾附了一份交付羈押許可申請的陳述書(「陳述書」)。
4. 事緣楊先生在區域法院DCEC2580/2017 起訴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要求工傷賠償。據楊先生稱,李群的唯一董事石金博多番作出虛假陳述,有藐視法庭的行為。因此楊先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41 A號命令第9條及第52號命令要求交付羈押石金博。
5. 司法覆核的申請程序,並不適合處理該交付羈押的申請。即使根據楊先生的說法,有藐視法庭的情況出現,該交付羈押的申請亦應該由區域法院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行使司法職能。
6. 第二,觀乎楊先生的非宗教式誓章,內容環繞 DCEC2580/2017 案件的訴訟過程及判決,楊先生對判決不滿。既是如此,他應該按法律機制提出上訴,而非申請司法覆核。
7. 第三,就着7項所要求的濟助:
(1) 第1項濟助要求石金博「負上應有刑事責任」:楊先生的誓章倚賴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及39條,該兩條列出宣誓下作假見證的刑事後果。刑事檢控應該由律政司提出,而非由民事法庭處理,司法覆核的程序更不適用。 (2) 第4-7項濟助要求石金博提交公司資產申報、下令石金博向勞工處各部門補交一切資料並作進一步跟進、賠償因石金博不斷無理拖延而引致楊先生的損失及利息,及「將勞資審裁處要審理賠償計算清楚再交還作判決」。這些都是屬於DCEC2580 / 2017案件及/或其他民事訴訟的範疇,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疇。
(1) 第1項濟助要求石金博「負上應有刑事責任」:楊先生的誓章倚賴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及39條,該兩條列出宣誓下作假見證的刑事後果。刑事檢控應該由律政司提出,而非由民事法庭處理,司法覆核的程序更不適用。
(2) 第4-7項濟助要求石金博提交公司資產申報、下令石金博向勞工處各部門補交一切資料並作進一步跟進、賠償因石金博不斷無理拖延而引致楊先生的損失及利息,及「將勞資審裁處要審理賠償計算清楚再交還作判決」。這些都是屬於DCEC2580 / 2017案件及/或其他民事訴訟的範疇,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疇。
(3) 第2 及 3 項濟助要求石金博向楊先生即時支付此案及有關此案的全部訟費。由於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毫無理據,因此楊先生不能獲得任何訟費。
日期:2019年9月1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