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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24/2019
[2020] HKCFI 1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9年第2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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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33(3)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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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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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Chan Chun Ming (陳春明),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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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U YANGYANG (盧陽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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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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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WAH (陳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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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7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8月5日 |
判決書
1. 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已故的陳春明先生(“陳先生”)的共同遺產管理人。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開展本訴訟,申請撤去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職分,並由原告人的哥哥盧大鵬先生(“盧先生”)和原告人出任該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
2. 本席考慮了原告人呈交的誓章證據,信納原告人已經把本案的文件,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3. 根據原告人所說,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1) 原告人與已故的陳先生於200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該女兒”)於2010年3月18日出生,現年10歲。
(2) 被告人是陳先生的父親,鄒玉英女士為陳先生的母親。被告人與鄒女士多年前已經離婚,而鄒女士已經再婚。
(3) 陳先生生前為一名油漆工人。陳先生在2013年12月1日於工作期間,不幸從高處墮下身亡。
(4) 原告人長期與被告人及鄒女士沒有聯絡。在陳先生去世後,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和鄒女士,被告人及鄒女士表示希望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賠償。之後,原告人獲批法律援助申索僱員補償及根據《致命意外條例》和《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申索賠償。
(5) 陳先生生前並無訂立遺囑。由於該遺產的受益人是原告人及該女兒,因此需要2名共同的遺產管理人以保障未成年的該女兒的權益。原告人便與被告人共同在HCAG011746/2015申請遺產管理書,高等法院遺產登記處在2015年10月6日授予遺產管理書給原告人及被告人。
(6) 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後以該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身份,在HCPI 1227/2016向陳先生生前的僱主及工地的承建商入禀索償(“該訴訟”)。
(7) 原告人表示,當時負責該訴訟的律師行要求原告人簽署文件時,沒有向她解釋內容。
(8) 在2018年,原告人發覺鄒女士在該訴訟中是受養人之一,在原告人簽署了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陳先生生前向鄒女士定期支付生活費。
(9) 原告人之後要求更換代表律師,獲得法援署批准並委派另一律師行接手該訴訟。期後法援署撤回法援證書。
(10) 原告人之後自行委託律師,並在該訴訟中申請修改該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11) 然而,被告人在該訴訟中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2) 由於原告人與被告人2名共同遺產管理人的立場不一致,所以原告人委託的律師不能繼續處理該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作為共同遺產管理人但立場不同,也不能繼續該訴訟。
(13) 陳先生的遺產受益人只包括原告人及他們未成年的女兒。因此,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開展本訴訟,更換該遺產的遺產管理人。
4. 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
5.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3(3)條規定:
“法院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6. 法庭只會在有需要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的情況下,行使該條例第33(3)條的權力,撤換遺產管理人。在行使有關的權力時,不一定需要證明擬被撤換的遺產管理人有不當的行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85/2/15。
7. 共同遺產管理人必須共同行事,如果他們之間有不能解決的矛盾,法庭可以給予指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85/2/11。
8. 本席認為,倘若該訴訟成功,從該訴訟中取得的賠償,將是該遺產的一大資產。為了該遺產及為了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好處,法庭需要作出安排,致使該訴訟可以繼續。
9. 鑑於該女兒(未成年人士)是該遺產的其中一位受益人,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25(1)條,該遺產須由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管理。
10. 僅有原告人和該女兒,是該遺產的受益人,這是不錯的。參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不過,如果在陳先生生前,鄒女士是陳先生供養的受養人,鄒女士可以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申請從該遺產中得到經濟給養。
11. 本席認為,不論鄒女士是否陳先生的受養人,該訴訟也必須繼續。只有該訴訟成功,所有可以從該遺產中得益的人士,才可以得著最大的好處。
12. 為了使該訴訟可以繼續,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更換該遺產的共同管理人,撤去被告人的職務,由原告人及盧先生擔任該遺產的共同管理人。
13. 有關在陳先生生前,鄒女士是否陳先生供養的受養人這一點,本席不作任何評論,也沒有任何裁決。鄒女士並非本案的任何訴訟方,法庭不能也不應在此作出任何影響鄒女士的裁決,本案的判決不影響鄒女士的任何權益。
14. 本席認為,本案是就著管理該遺產向法庭申請相關指示的案件,原告人的訟費應由該遺產支付。原告人須於7天內存檔訟費清單,法庭將會對原告人的訟費作簡易評定。被告人在本案沒有存檔誓章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席認為不需要給予被告人訟費。
原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何旳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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