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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1/2024,[2025] HKCA 445
原案件:[2024] HKDC 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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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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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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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WONG KA SUM (黃嘉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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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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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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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四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至4)[1],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入獄共60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同意案情
2. 各項控罪涉及發生於2023年1 月5日至2月14日期間不同日子的四宗電話騙案,申請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詐騙四名受害長者。他們訛稱受害人的兒子或侄子被捕,要求受害人交付保釋金,涉及的金額介乎港幣4至15萬元[2]。受害人發現自己受騙後報警。
3. 申請人在被捕後於警誡下表示:「我知我呃阿婆啲錢係唔啱嘅,但我都係一時手緊先咁做嘅啫」。他在其後錄影會面時指自己是按他人指示親自前往不同地點向受害人收取款項[3]。
輕判請求
4. 申請人案發時26歲,大學畢業,與家人同住,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內地出生後移居香港,曾任職餐廳樓面工作和裝修學徒,月入約港幣12,000元。
5. 辯方指申請人是因家庭經濟拮据才受人唆使犯案。他並非主謀或策劃者,只是聽令行事以獲取酬勞。他在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和適時認罪。
加刑申請
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d)及(e)條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一份由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提供的供詞,指出2018年至2023年電話騙案的宗數及所涉金額均有持續增幅,受害人蒙受的金錢損失龐大。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4]。
原審判刑
7. 原審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5],在考慮申請人的犯案手法、角色、受害人為長者[6]及涉案金額後,認為每項控罪的個別量刑基準應為4年[7],經認罪扣減後為32個月監禁。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申請就每項控罪加刑10個月,並基於申請人在短期內四次犯案和本案涉及四名受害人,下令每項控罪額外加刑6個月,即控罪二至四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監禁[8]。
是次申請
8. 申請人於2024年6月14日被判刑,但延至2024年8月20日才存檔針對其刑罰的表格XI,即逾期約一個月。他在其誓章表示自己於同年8月1日才收到下級法院的判案文件,並在徵詢親屬意見後才提出上訴。
9. 申請人在表格XI夾附的上訴理據,主要投訴總刑期過重,請求法庭扣減分期執行的部份刑期,或於總刑期上作出扣減。他沒有存檔任何其他書面陳詞。
10. 在庭上,申請人也沒有口述補充陳詞。
答辯方反駁
11. 答辯方反駁,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整體案情,並正確採納洪永俊案的判刑建議。答辯方援引AG v Cheung Pit Yiu[9] 案,指出四項控罪涉及個別及不同的事件,原審法官下令分期執行刑期實屬合理。答辯方強調,申請人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騙四名年老的受害人,他們的實質損失總額達港幣305,200元[10],原審法官已在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從寬處理,整體判刑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討論
12. 正如原審法官所指,本案是嚴重的。四名受害人都是長者,他們必然曾因親人據稱被捕而受驚。他們被騙走的金錢也為數不少。申請人承認串謀,亦表示他知道有關四個騙局的內容,就正如他在警誡下承認的一樣。總括而言,無論是原則抑或幅度,本案的量刑基準、按條例加刑,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應用,都沒有超出可接受的範圍。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本案的總刑期不清,卻絕非明顯過重。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13.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的申請,撤回其餘四項俗稱‘洗黑錢’的交替控罪(控罪5至8)。
[2] 各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港幣約150,000元(控罪一)、55,000元(控罪二)、60,200元(以及一個銀包,7張信用卡、一張銀行卡、兩張八達通卡和一些身分證明文件等)(控罪三)及40,000元(控罪四)(見上訴卷宗第6至8頁)。
[3] 《判刑理由書》第5至6段。
[4] 《判刑理由書》第13段。
[5] [2011] 2 HKLRD 167。
[6] 四名受害人介乎74至82歲(見上訴卷宗第27S至28G頁)。
[7] 原審法官採納辯方的判刑建議(見辯方求情陳詞,第5至6段:上訴卷宗第35頁)。
[8] 《判刑理由書》第11-12及14-16段。
[9] [1989] 2 HKLR 12,判詞14A-B頁。
[10]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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