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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5/2017
[2018] HKDC 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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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先生,為外判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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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藹琪女仕,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and [2]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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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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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第一項控罪
3. 2017年7月26日晚上約11:43分,海關關員在羅湖海關大堂為剛被截停的被告人進行離子分析毒品檢查。分析後顯示氯胺酮呈陽性反應。海關關員帶被告人到搜查室進行搜查,在被告人胯下的內褲搜出藏着的一袋以可再封膠袋裝着的懷疑氯胺酮毒品。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該些「K仔」是自用的。
第二項控罪
4. 2017年7月27日凌晨約2:45,另一批海關關員帶同被告人往他位於黃大仙的住所進行調查,在該住所的房間內搜出兩袋可再封膠袋藏有懷疑氯胺酮的毒品,一疊全新的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警誡下被告人說另一袋膠袋的氯胺酮是屬於他自用的,他以電子磅來秤量該氯胺酮分配,以便載入那曡可再封膠袋來自用。
毒品總份量
5. 政府化驗師檢驗該些思疑毒品後確認,第一控罪的毒品內含30.4克氯胺酮的98.8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內含0.39克氯胺酮的7.41克粉末,另一袋的毒品內含4.63克氯胺酮的9.58克粉末。以上毒品總共為內含35.42克氯胺酮的115.79克粉末。在第一項控罪有關時間,被告人把被檢獲的毒品販運進入香港。在第二項控罪有關時間,被告人藏有被檢獲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6. 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有4項刑事記錄,當中有兩項涉及毒品,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分別在2008年和2009年被判感化及戒毒所命令。辯方求情時同意控罪一涉及跨境販運罪名,但礙於牽涉毒品份量少,而且毒品性質為「氯胺酮」,有別於「冰毒」或「可卡因」,要求法庭不加刑或盡量減低加刑刑期。此外,被告人與爸爸媽媽同住,爸爸媽媽是依靠綜援生活,爸爸是長期肺病患者,需定時覆診。被告人犯案主因都是源自於自己的毒品問題而干犯本案,酬勞$1,000,以資助自己的毒品問題。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顯示其悔意。
量刑原則
7.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被告人刑事紀錄;
(3) 辯方呈交的求情信及各點。
8.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律政司訴許守城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
(2) 律政司訴高飛達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2002] 4 HKC 59;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巴因文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4) HKSAR v Yeung Lee Ming Simon CACC 140/2016;
(5) HKSAR v Chung Ping Kun [2014] 6 HKC 106。
9. 就販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一案,販運35.42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約63個月。
10. 被告人案發時只有24歲,就販運危險藥物這種嚴重罪行,根據高飛達一案,年青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理由。根據巴因文一案,法官在典籍238頁曾表明,法庭要痛心地指出,年青、年老、患病、貧困的販運危險藥物者不能享有特別減刑考慮。年青的犯罪者,尤其是干犯了嚴重罪行,不能期望把他們的年齡視為有效的減刑因素。除非某些案件存在有力及非常特殊的因素,否則判監是無可避免的。
11. 另根據Yeung Lee Ming及Chung Ping Kun,牽涉誇境的販運是加刑因素。
判刑
12. 本席重申,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已就販運氯胺酮在許守城一案定下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35.42克氯胺酮,按上述案例,被告人可被判予约5年3個月監禁。就第一項控罪,涉及30.4克氯胺酮的跨境販運,量刑起點定在60個月,另跨境販運加刑3個月,認罪扣減1/3,判監42個月。
13. 就第二項控罪,涉及5.02克氯胺酮,本席把本䅁量刑起點定在33個月監禁,認罪扣減1/3,判監22個月。被告在求情表明沒有「自用」的聲稱。
14. 考慮整體刑期及兩罪的連貫性,本席行使酌情予以同期執行。
15. 因此,兩項控罪被告被判以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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