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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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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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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Lam Tsz Ying, Priscili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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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Ho Wai Ki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m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犯刑事損壞罪(Conspiracy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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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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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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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刑事毀壞罪及串謀縱火罪罪成。
2. 所裁定的事實是,於2009年11月30日清晨6時許,位於大埔林錦公路白牛石一汽車服務維修公司,被三名蒙面男子潛入,4部車輛被潑油及損壞,另外6部車輛遭縱火,損毀的車輛維修費用共約80,000元,被縱火燒毀的車輛共值約60萬餘元。
3. 被告原在該車場隔鄰開設洗車公司,後與業主不和而停止。案發後,在被告的寓所搜獲長褲及波鞋,經科學鑑證,長褲上的抹漆與車場的油漆相符,而被損毀車輛留有的波鞋印,亦與被告的波鞋相符。
4. 被告現年27歲,已婚,過去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從1998年自2007年,主要與駕駛控罪有關,包括危險駕駛及酒後駕駛等,曾被判入教導所及緩刑,早年亦因盜竊及擅取他人車輛等被判感化及社會服務令。
5. 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事前與業主有所糾紛,才衝動地干犯此案,與2名人士潛入車場,原只打算損壞車輛,不料臨離開時,其中一人興起縱火念頭。閉路電視亦顯示他們入內時,並未攜帶任何易燃物品。但何大律師亦接納,即使如此,按“joint enterprise”之原則,也是共同行事,須負刑責。但陳詞也表明該處偏僻,附近並無民居,深知該車場當時無人在內,被告才如此犯事。
6. 被告亦呈上妻子及他的求情信件表達悔意,太太現在亦有身孕,望被告能早日獲釋。被告以往受僱的公司亦致函求情,表示被告工作盡責,態度殷勤。
7. 縱火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尤其是因為火勢往往難於控制及預測,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是次縱火情況手法專業,三人幪著面,大清早潛入車場進行,共燒毀6部車輛,若非經科學鑑證,難於偵破此案。
8. 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各按其案情而處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CACC 429/2007第23段)。本席認為案件性質嚴重,犯罪手法專業,亦並非被告單獨行事,而是有計劃地進行。但考慮到各求情理由,包括控罪並非指被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受威脅,主要是關乎財物的損毀,而可幸的是縱火中沒有波及其他地方。經考慮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並無其他因素可予減刑。
9. 同樣地,串謀刑事損毀罪亦是嚴重的,手法專業,利用車場的油漆潑向車輛,損壞共4部車輛,維修費用約80,000元。本席以1½ 年監禁作為判刑。
10. 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於同時段干犯,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½ 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2½ 年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判監2½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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