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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3/2023
[2025] HKCFI 1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9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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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最後訟費陳述書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
|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25年5月7日 |
判決書(訟費申請)
1. 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對她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11月26日的聆訊後已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10月13日約1700時,答辯人在旺角彌敦道683至685號外與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對控方第一證人 (下稱「證人」) 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案發當日約1700時,一群為數約100人的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聚集,有人以竹枝和欄杆在車道上設置路障,證人到場後移走路障,但示威者當中有一群人指著她謾罵,又阻止她清理路障。後來證人離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時,被一群為數超過30人的示威者尾隨,大多配戴口罩,有的則以布巾蒙面,並一起阻擋她。
4. 當證人去到案發地點時,她聽到有人喊叫「開遮」,然後便有5至6把雨傘同時間打開,有人將她拉入雨傘內,她隨即被多人襲擊。證人離開現場去到彌敦道和旺角道,在那裡有人突然從後方扯她的頭髮,並把她拖行了一段約3至4米長的路。證人感到頭皮十分痛及頭暈。
5. 在首次襲撃後,她聽到有一些女士勸喻她離開,後來便發生了扯頭髮事件。答辯人案發時並沒有戴口罩,證人同意她有聽過有人說「畀佢走喇」、「放手呀」,但不知道是誰說的,但證人同意片段D2-3顯示答辯人在扯頭髮事件當中曾經講述「唔好打喇」。
辯方案情
6. 答辯人作供聲稱當晚到案發地點是為了尋找兩名女兒,她當時叫證人不要搬物件,因為證人較早前在搬物件時曾撞到別人。答辯人因擔心證人會被其他人士襲撃,因此亦有勸喻她離開。期間她看見一些穿著黑衫、黑褲、戴了面罩的人士從亞皆老街方向走來,衝向證人方向,並且聽見有人叫「打佢啦」,答辯人於是打開了自己的雨傘嘗試保護證人,但這些人士仍然襲撃證人。答辯人後來再次看見證人被人圍著,答辯人當時有推開他們,並幫忙勸喻那位女子走開。
裁判官的裁斷
7. 控方指答辯人打開雨傘的行為並非偶然,而是響應現場「攞遮」的呼籲,打開雨傘遮擋證人視線,以製造機會供其他人士向證人作出襲擊。裁判官審視了案中證據後,不能夠肯定答辯人和襲撃證人的那些人士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
8. 裁判官認為答辯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她說她看見證人有可能被穿著黑衣及配戴口罩的人士襲撃,於是打開雨傘,嘗試保護證人。裁判官不能夠排除她的版本是事實的,尤其是裁判官不能夠肯定答辯人打開雨傘是因為聽見有人大叫「攞遮」才這樣做,因現場混亂及嘈吵。
9. 證人後來被拖扯的時候,相關片段顯示答辯人好像嘗試推開原審第一被告,叫她走開。證人觀看片段後亦同意答辯人是似乎嘗試勸喻原審第一被告不要再扯她的頭髮,叫她離開。這點亦支持答辯人一直是想保護證人,和襲擊控方證人的那些人士並沒有相同的目的和意圖。
10. 裁判官因此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法律問題
11. 上訴方以案情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一) 問題一,綜觀本案所有證據,裁判官是否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地考慮以下事實或因素,達至「有悖常情」的結論,即不能夠肯定答辯人和襲撃證人的那些人士有這個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尤其是當有人大叫「攞遮,攞遮」,答辯人隨即打開雨傘遮擋證人。
(二) 問題二,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下達成,裁判官考慮答辯人的證供及以下事項時,分析是否錯誤或給予不當比重,而達至「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三) 問題三,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襲撃證人,裁判官是否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該被考慮的證據、錯誤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本席的考慮
12. 本席亦有機會反覆及詳細觀看相關片段。就問題一而言,片段確實顯示有人大聲說「攞遮,攞遮」時,答辯人竟又配合在當時打開雨傘,開傘後亦並非把證人帶離現場,而現場的襲擊者亦非只穿黑衣。答辯人在眾人未有開始進行襲撃前已突然打開雨傘在證人前方,這確實是非常可疑之舉。但同樣地,如裁判官已有所考慮,當時雖有人大叫「攞遮,攞遮」,但現場混亂及嘈吵,答辯人不一定能聽到,其動作未必與這呼籲有關。
13. 再者,從所有環境證供來看,也不能不予以考慮如裁判官所指出,其後當證人受襲離開時,答辯人卻明顯地揮手阻礙趨向前方追趕證人的襲擊者。這確實與控方所指答辯人必然是有著共同意圖的襲撃者並不相符,亦非有悖常情的情況。就上述問題一的答案為「否」。
14. 就問題二而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答辯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答辯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不能排除她開傘只是為了保護證人的說法為事實。從所有上述證供看來,顯然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有悖常情」的結論,因此,問題二的答案亦為「否」。
15. 就問題三而言,裁判官所達致的事實裁斷也並非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為裁判官不能達致的,問題三的答案亦為「否」。
16. 因此駁回此上訴,維持原審裁判官判予答辯人無罪的裁定。
訟費申請
17. 答辯人現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20(1)條而作出訟費申請: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8. 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在S-J v Cheng Ka Yee [2018] 5 HKLRD 809一案中指出:
“In my opinion, for their improper conduct, the respondents can be deprived of their costs of th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Magistrate. However, insofar as the appeal is concerned, the respondents being the successful parties should normally have their costs unless there is special reason not to follow the usual rule… In my judgment, it is only fair that the normal rule should apply and the respondents, as the successful parties, should not be deprived of the costs of the appeal” (§§23-24)
19. 答辯人指出在該案中,答辯人在案發時的行為被形容為『完全不恰當、可恥,無疑地應該受到譴責』,但法庭並不認為構成特別理由去剝奪答辯人在上訴時的訟費。
20. 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原訟法庭在駁回律政司司長上訴時,基本上是接納答辯人的陳詞。而即使法庭在上訴裁決時認為答辯人在案發時的行為可疑,根據上文引述的Cheng Ka Yee一案,無論答辯人案發當時的行為如何可疑,極其量只可剝奪其原審時的訟費,並不是剝奪其上訴時訟費的理由。
延誤
21. 答辯方亦指出,律政司司長在處理本上訴時存在嚴重而不合理的延誤。原審裁判官早在2020年10月29日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一直未有從速撰寫案件呈述及盡力進行上訴,以致原審裁判官在2023年10月12日才呈述並簽署案件。
22. 本案的法律原則及所牽涉的證據並不複雜,就控方的檢控基礎 (即答辯人打開雨傘的舉動) 而言,相關的證據 (包括但不限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答辯人的證供、雙方呈遞的影片及/或照片) 於原審時已一直存在。因此,律政司司長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拖延歷近三年方擬備案件呈述供原審裁判官簽署。
23. 再者,答辯人雖早在2020年10月29日已被裁定無罪,但在隨後的四年多仍然忐忑不安,擔憂律政司司長會否繼續進行其案件呈述申請,以及一旦上訴得直,自己可能需要即時入獄。自案發後的五年多裏,答辯人一直因本案飽受精神折磨及困擾。
24. 鑒於以上原因,法庭應將本上訴的訟費頒予答辯人。
上訴人的回應
25. 就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上訴方並無異議,但只限於相關上訴之訟費。
本席的考慮
26. 就答辯方申請相關此上訴的訟費而言,上訴方並無異議。誠如答辯方亦指出,本案的法律原則及所牽涉的證據並不複雜,雙方基本上只是重申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觀點及證據,除了上訴方在上訴時提出答辯人其實曾2次打開雨傘外,但在原審時卻未有提及過,亦未有機會可讓答辯人回應。因此,在上訴時不應以此考慮。
27. 本席考慮所有相關片段及證據後,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悖常情,因此駁回其上訴。
28. 答辯人現申請此上訴之訟費,上訴方並不爭議,按《裁判官條例》第 120(1)(a)(b) 條: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29. 本席考慮到上述所有的案情及涉及上訴的訟費,亦考慮到答辯方所呈上之訟費清單,經簡易訟費評估下,認為合理的上訴訟費為港幣十萬元正,須由上訴方支付予答辯人。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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