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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8/2018
[2019]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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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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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寶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2]、[4] 及 [5]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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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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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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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 「盜竊」 罪(控罪一、二、四、五)及一項 「搶劫」 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控罪一及二
2. 2018年5月31日及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兩度進入油塘油麗商場OK便利店,要求購買3包香煙。當店員將3包香煙從架上取下放到櫃枱,並要求被告人付款時,被告人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拿走香煙離去。店員於是報警。
3.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
控罪三
4. 201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再次進入油塘油麗商場OK便利店。當時店員盧先生及郭女士在內工作。由於店鋪主管曾訓示郭女士要多加留意偷走店內香煙的男子,因此郭女士指示盧先生別向被告人售賣香煙。
5. 當被告人要求購買3包香煙時,盧先生及郭女士均沒有理會他。被告人因此變得激動,指駡、掌摑、擊打、甚至跳上收銀櫃枱、腳踼盧先生及郭女士,並從架上取去4包香煙後逃去。
6. 事件驚動高級警員53540。警員曾試圖在店內喝止被告人,不果。當被告人逃離便利店時,警員作出追截,最終成功將被告人制伏。在被捕後的警誡下及在其後的會面當中,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並指出由於店員拒絕出售香煙使他發怒。
7. 盧先生及郭女士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治理。診斷結果顯示,盧先生的右前臂有瘀傷,而郭女士的右胸壁及頭部觸痛,左前臂有瘀傷。
控罪四
8. 2018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進入觀塘匯景廣場7-11便利店,一言不發從店員後方的架上取走3包香煙,並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去。店員於是報警。
9.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
控罪五
10. 2018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進入港鐵油塘站7-11便利店,要求購買3包香煙。店員於是將3包香煙從架上取下放到櫃枱,並要求被告人付款。被告人將八達通卡放到感應器上,但當感應器發出餘額不足的聲響時,他便取走香煙逃去。店員作出追截,最終在兩名途人的協助下制伏被告人。
11. 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稱自己已付款。而在其後的會面當中,他承認干犯控罪,並指出自己其實知道八達通餘額不足,但假裝付款,看看能否脫身。
減刑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曾任職廚房工作,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均與本案並不類同。
13. 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2018年4月開始失業,導致經濟拮据,結果愚昧地干犯本案。他已有多年吸煙習慣,涉案香煙全屬自用。被告人對其所作所為已深感後悔,因此坦白認罪。
14. 馮大律師呈上兩份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並強調被告人犯案時很可能受到其精神問題所影響,令他不清楚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此外,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未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而受害人亦未有受到永久性傷害,馮大律師懇求法庭能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予以輕判。
判刑
15. 被告人所面對的 「盜竊」 罪及 「搶劫」 罪均屬嚴重罪行,前者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後者更可判處終生監禁。
16. 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 「盜竊」 罪均屬店鋪盜竊。上訴法庭並未就此類罪行訂下量刑指引。考慮到被盜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人單獨行事、並非在精心策劃下犯案、亦從未干犯過有關罪行等因素,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二、四、五的量刑基準。
17. 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
18. 至於就搶劫罪而言,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1]一案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一般涉及向事主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由於本案並未涉及武器,根據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2]一案,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一般來說,4年監禁已屬上限[3]。
19. 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4]一案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這原則完全適用於本案。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對受害人施以暴力,亦令案情更為嚴重。單純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就控罪三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20. 當然,本席並未忽略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就此,本席已細閱關於被告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犯罪行為,並否認受藥物影響而犯案。而兩名精神科醫生均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但卻並不十分了解自己的問題。考慮過兩名醫生的意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悉自己的犯罪行為屬錯誤,但由於他的精神問題,可能因而低估了有關行為的嚴重性。
21. 考慮到上述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本席同意辯方所述,認為在此案中可採納比一般較低的量刑基準[5]。因此,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2. 同樣地,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總刑期
23. 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有關控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年2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案中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二、四、五的刑期可同期執行,但需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24. 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所有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共2年2個月監禁。
[1] [1981] HKLR 610
[2] [2003] 3 HKLRD 378
[3] 見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4] [2005] 3 HKLRD 698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向陽CACC 29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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