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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4/2017
[2018] HKDC 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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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Raymond Chan,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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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David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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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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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試圖把毒品偷運出境時被海關人員在港澳碼頭離境大堂截獲,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毒罪,涉及的毒品是22.9克固體內含20克可卡因。
2. 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17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被告人正打算在上環港澳碼頭乘船前往澳門之際,經由電腦化出入境檢查系統(e-道)辦理離境手續後,在離境大堂禁區被海關人員截停作清關檢查。
3. 關員在被告人身穿的內褲裏發現本案的毒品,當時毒品載在一個膠袋𥚃並由紙巾包裹著。起初被告人向關員表示不知搜獲的毒品是什麼、誰所擁有、又不知為何毒品出現在他的內褲裏。其後他向關員修訂其說法,改說所搜獲的東西是屬於他的,但仍然堅持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來的。
4. 當時被告人攜帶少許現金在身 - $200多元澳門幣和$61港幣,另外還有一部手提電話、三張電話卡和一張當晚從香港前往澳門的船票。
5. 檢獲的可卡因毒品市值估計約為港幣 $22,576元。
6. 被告人現年35歲,過往有4項案底,當中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在2014年被法庭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一年,這亦是他最後一次案底。
7. 被告人未婚,但已有一名拍拖兩年的女朋友。被告人過往都是從事勞動的工作,案發時做運送凍肉的工人,每月收入大概$25,000。
8. 辯方呈遞兩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一封來自一個宗教團體(Permanent Deacons Office),另一封是被告人的僱主(福禾有限公司)。教會的人在被告人拘留期間,曾作宗教探訪,指他接受信仰承認自己過錯並願意改變過來。其僱主則表示被告人在公司工作多年,一直勤奮工作並熱心幫助工友,多年來對公司有所貢獻,更表示待他出獄後會繼續聘用被告人。
9. 辯方亦呈遞一份被告人被捕後在拘留期間所做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辯方律師指出當中5克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的,希望法庭接納並酌情減刑。
10. 被告人企圖把毒品偷運出境,就涉及國際因素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只說希望法庭不要加刑太多。
11. 就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減刑因素,上訴庭多次指出有關自用的部份需要是極可觀部份才令法庭考慮給予刑期扣減。上訴庭在江達隆一案CACC 27/2016,作了進一步的指引:—
判詞第67段
「如被告人以部份涉案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他須向法庭表明他的立場是否有極可觀部份的毒品作自用。如被告人是如此立場,法庭要根據Wong Suet Hau案定下的原則及程序處理,並在有需要時透過Newton聆訊,以決定被告人的說法是否成立。」
判詞第69段
「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份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份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判詞第70段
「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份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12. 辯方說所檢獲的毒品 (22.9克)當中5克是被告人作自用的,即21.8% 作自用。就算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這22%也不足以構成極可觀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要求。
13. 雖然被告人在2014年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加上被拘捕時驗尿的結果,但考慮到本案整體情況,尤其被告人當時打算把毒品偷運出境,本席並不接納他有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因此不會基於這個理由行使酌情權作出任何減刑。
14. 在Chung Ping Kun 案CACC 85/2014,上訴庭就販毒涉及國際因素,判詞第九段作出以下的指示:—
“As a broad guideline for drugs of this kind below 1,000 grammes we will suggest the level of enhancement as follows:
1)- Up to 250 grammes 6 months
2)- Between 250 and 500 grammes 6 months to 1 year
3)- Between 500 and 1,000 grammes 1 year to 2 years ”
15. 在Chung 案,毒品是從內地偷運入香港,涉及的毒品是冰毒,而數量亦較本案為多。雖然毒品種類、數量與本案不相同,但加刑重點都是在於打擊這類跨境販毒的罪行,不應純粹從數學角度來考慮。
16.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所述,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考慮的刑期是5至8年。
17. 基於本案被告人所販運的毒品份量(20克可卡因),本席以5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企圖把毒品偷運出境到澳門,就國際因素而言,加刑3個月至6年。
18. 在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他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給予適當的扣減後,6年減為4年,由於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被判處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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