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65/2022
[2023] HKDC 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T L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3] [5] [7] [9] [11] 及 [1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 |
[2] [4] [6] [8] [10] [12] 及 [1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 |
[13]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Using a mobile telephone when motor vehicle is in motion) |
| |
[14] 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Failing to stop on being so required by uniformed police officer or traffic warden) |
| |
[15]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
| |
[16] 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
| |
[17] 沒有報告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以下19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如下: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1](控罪1、3、5、7、9、11及18)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2](控罪2、4、6、8、10、12及19)
•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3](控罪13)
• 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4](控罪14)
• 危險駕駛[5](控罪15)
• 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6](控罪16)及
• 沒有報告意外[7](控罪17)
案情
控罪13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2. 2021年11月14日晚上約11時,警員身穿警察制服,駕駛警察電單車沿觀塘啓祥道流動巡邏。他看見私家車XP9478 (“該車輛”) 的司機(即被告人)左手手持一部流動電話,流動電話屏幕亮着。被告人左手拇指操作該部電話約5秒,該車輛則以時速約30公里向前行駛。
控罪14 –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3. 警員亮起警察電單車閃燈,指示被告人在左邊巴士站停車接受查問。被告人沒有遵從,反而加速急扭右,打算沿啓祥道逃走。該車輛駛至啓祥道與宏光道交界,被阻擋去路,因該處的車輛停紅燈。被告人在啓祥道右二線的一輛私家車後停下。
控罪15 –危險駕駛
控罪16–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控罪17–沒有報告意外
4. 此時,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追上該車輛,停在該車輛後面。警員下車,開始走近該車輛查問。被告人突然高速倒車,該車輛撞向警察電單車,導致警察電單車倒地。警員身處該車輛的行駛車路,勉強及時避開,沒有受傷。
5. 被告人繼續沿啓祥道高速倒車,違反行車方向,高速行駛約30米,而警員徒步追截。這導致附近一輛的士須緊急剎車,另外兩輛私家車須急速旋轉方向,避免碰撞。
6. 被告人停駛片刻,然後再向前駛。被告人高速左轉入宏光道南行線,成功逃離現場。
7. 上述事件被案發時該車輛的尾隨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拍下。
8. 2021年11月2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案發時是該車輛司機,並於駕駛期間使用流動電話。被告人承認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所以被警方截停後從現場逃走。
控罪1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1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9. 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人由2021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被取消駕駛資格。因此,被告人在2021年11月14日(即控罪13至19案發當日)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並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車輛。
控罪1、3、5、7、9及1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2、4、6、8、10及1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0. 警方在碩門邨停車場(被告人住所附近)檢獲閉路電視片段。該停車場裝設攝錄機拍攝到該車輛同月另外有6天(即2021年11月6日、7日、9日、10日、11日及13日)曾進出停車場,其間被告人已被取消駕駛資格。故此,被告人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車輛。停車場鏡頭的相應片段,清楚拍攝到該車輛的司機每次都是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曾經出席法庭六次,涉及20項定罪紀錄。他案底纍纍,干犯的罪行種類繁多,包括盜竊、勒索、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除此以外,在2020年,他干犯危險駕駛、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法庭判處停牌令;但他於2021年重蹈覆轍,再次干犯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在2020後2021年的交通事故中,換言之,被告人違反兩次法庭頒下的停牌令。
求請陳詞
12. 被告人未婚,現年25 歲。學歷至中一程度。被捕前於車房工作,月入約9,000元。
13. 父親自2020 年尾因另一案件被羈押,母親早逝。被告人於2021 年11月被捕後還押至今,被捕前與妹妹同住。
14. 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因貪玩而駕駛車輛找朋友。他於首次答辯時便表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充份表現他的悔意。
15. 控罪13 至19 均源於2021 年11 月14日一事。被告人怕被揭發於停牌期間駕駛,故於警員下車截查時開車逃離現場。案發時間短,由警員開始截停至被告人逃離現場不足1 分鐘時間。被告人行為雖致涉案警察電單車損毁,但未有波及警員、行人、或路上其他駕駛者。
16. 控罪1 至12 均涉被告⼈於停牌期間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5 次事件不涉任何意外,事件是於警方調查期間透過翻查停車場收費亭的閉路電視片段而揭發。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 276/2013一案,上訴人干犯12項控罪。除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外,其餘均涉及被告於停車期間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在考慮所有情況後,上訴庭認為綜合整個案情,40 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辯方力陳,本案的情節比蘇栢倫為輕,本案不涉及蘇栢倫案中的盜竊、管有危險藥物、保釋期間犯案,而該案的總刑期在認罪下,40個月是合適的。
量刑
18. 本席認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例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適當的判刑。
19. 以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來看,顯然他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不陌生。他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下,使所有道路使用者處於危險之中,而且他還蔑視法院命令下駕駛,完全視法紀為無物。
控罪1、3、5、7、9、11及18-停牌期間駕駛
20. 停牌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可處罰款10,000元、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
21. 被告人過後在2020及2021已干犯無牌駕駛罪,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6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4年。
控罪2、4、6、8、10、12及19-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2. 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3. 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24. 就每項控罪而言 ,被告有兩次前科,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6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3年。
控罪15-危險駕駛
25.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如屬再次被定罪,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26. 本席有機會看過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片段,當中包括為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停車,更高速猛力倒車撞向警察電單車,反方向高速行駛約30米,以至路上三架車輛須急剎車及急速旋轉,避免碰撞。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純屬僥倖。案中更有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根本從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他已曾無牌駕駛兩次,這無疑加重案件的嚴重性;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3日出獄,旋即在不足一個月再次干犯本案。
27. 就控罪15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因上述加刑因素,刑期上調3個月,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4年。
28. 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13-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29. 就控罪13,罰款1,000元。
控罪14-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30. 就控罪14,罰款1,000元。
控罪16-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31. 就控罪16,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
控罪17-沒有報告意外
32. 就控罪17,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2個月監禁。
刑期整體性
33. 基於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反映被告人罪責的總刑期起點為48個月;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後,總刑期為32個月。本席下令:—
(1) 控罪1、3、5、7、9、11及18的刑期各為6個月監禁;其中控罪3、5、7、9、11及18的各1.5個月與控罪1的6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5個月監禁 (6 + 1.5 + 1.5 + 1.5 + 1.5+ 1.5+1.5=15);
(2) 控罪2、4、6、8、10、12及19的刑期各為6個月監禁;其中控罪4、6、8、10、12及19的各2個月與控罪2的6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8個月監禁(6 + 2 +2 +2 +2 +2 +2=18);及
(3) 控罪15至17的刑期分別為10、4及2個月監禁,控罪15的10個月與控罪16中的其中3個月和控罪17中的1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4個月監禁(10+3+1)。
上述第1及第2組的判刑同期執行,並與第3組分期執行,即合共32個月監禁(18 +14 =32)。
34. 就被告人所面對的19項控罪共判處32個月監禁及罰款合共2,000元。被告人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並須於3個月內繳交。若未能如期繳交則以7天監禁代替。
35. 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的駕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合共48個月(上述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36. 被告人也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 條,可能遭到檢控。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條及(2)(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第42(1)(g)(i) 及61(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0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及(5)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及(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