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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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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活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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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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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關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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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聶德權(社會福利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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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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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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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兩名被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本庭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第19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兄而定)。”
2. 第一被告人是任職於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她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10年1月7日的報告,該報告建議更改少年法庭於2009年1月16日頒發的照顧及保護令,將一名何姓女孩(“何姓女孩”)由其母親(阮女士)看管更改至讓何姓女孩入住寄讓家庭,該報告是供少年法庭於2010年1月8日在案件KCJP 14/2009聆訊時之用。
3. 何姓女孩是原告人與阮女士的非婚生子女,但直至2010年9月2日,何姓女孩與原告人的關係才得到法庭的確認。當該報告被呈交法庭時,阮女士對何姓女孩有管養權,她建議把何姓女孩交予寄養家庭照顧。
4.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的報告包含完全不實的內容,令致他的女兒被送往寄養家庭,使他“精神大受打擊,健康轉差、經常煩燥 …… 最終無法從建築行業之工作。被迫提前退休 …… 特此向社會福利署及社工關慧敏提出要求賠償港幣百萬。”
5. 在Anthony Dominique Hinds v Liverpool Country Court & ors [2008] EWHC 665一案中,孩子的生父指處理頒養事宜的地區政府、社會福利機構和心理專家有所疏忽,但法庭認為CAFCASS (“the Child and Family Court Advisory and Support Services”,即負責對孩子的安排作出建議的機構)的僱員對該生父不負有謹慎的責任;像CAFCASS的機構應可在無懼訴訟的情況下履行對法庭的責任,它不應對孩子的父母負有謹慎的責任;其工作是困難的,涉及評論涉及父母,或其中之一是否稱職的評論,它應對法庭及有關的兒童負上責任,如每逢它作出兒童應否短暫或永久跟父母分開的建議,它便需面對訴訟,它便難以做好它的工作。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兩名被告人對原告人不負有謹慎的責任,因此原告人針對兩名人的申索沒有訴因。
6. 原告人與女兒的關係要到2010年9月2日才得到法庭的確立,因此當報告在2010年1月8日呈交給法庭時,原告人對女孩沒有管養權,在法律上,他並不是何姓女孩的父親,既然如此,兩名被告人不可能對原告人負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
7. 導致該女孩被送往寄養家庭的是一個法庭的命令(而不是第一被告人的失職)。法庭是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報告而作出的(該命令是合法的,這證明第一被告人的作為亦是合法和沒有不妥之處);如要證明第一被告人失職,該命令必須首先被擱置,但原告人沒有採取這方面的行動。事實上,原告人曾去信少年法庭表達他的意見,和出席2010年11月12日及12月2日舉行的聆訊;2012年2月28日,少年法庭維持把女孩送往寄養家庭的決定。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失職(或疏忽)的指稱不能成立,根據該指稱而作出的申索亦因此不能成立。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把原告人的申索剔除。
訟費
9.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可藉傳票的申請反對是項命令;如無前述的申請,是項命令在14天後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高文傑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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