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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6/2022, [2023] HKCA 989
原案件:[2022] HKDC 717及[2022] HKDC 1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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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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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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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程偉明(CHING Wai-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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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8月18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暴動」罪[1]及控罪二「串謀傷人」罪[2]罪名成立,判處入獄4年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案涉及2019年7月21日晚於元朗西鐵站內發生的暴動。
3. 控方指相關的錄影片段和相片,加上鑑證專家對從申請人身上檢取的腰帶與片段顯示的腰帶作比較的結果,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日於鳳攸北街休憩處與元朗站內不同位置出現,是有份參與暴動及串謀傷人的男子(「該男子」)。
4. 申請人沒有作供。辯方主要的爭議是當晚元朗站是否發生了暴動,以及申請人是否就是控方指稱的該男子。
5. 原審法官經考慮相關證據後,裁定當晚的確發生了暴動,而他亦肯定申請人就是在片段多次出現的該男子,認為申請人在臉型、髮型、身型及衣著上都與該男子完全吻合[3],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於被捕時佩戴的腰帶更能進一步強化申請人即為該男子的結論[4],因而裁定兩項控罪罪成。
6. 申請人判刑時64歲,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經考慮相關案例後認為,就控罪一,以申請人的參與及角色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監禁[5]。然而,基於辯方在審訊時只爭議辨認證供及考慮到申請人的年紀,原審法官給予3個月的寬減,判處申請人入獄4年3個月[6];而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判罰是兩年監禁[7],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及考慮
7.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表格XI提出多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警方無法「提交」傷者及其他共犯;
(2) 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申請人的證據無效;
(3) PW9未有提交其手提電話和電腦作進一步調查;
(4) 警方在搜查申請人的居所時,沒有找到該男子在案發時身穿的衣物;而申請人的腰帶和波鞋與該男子所穿的不同;
(5) 原審法官沒有公正處理本案,裁決不客觀,及有違疑點利益歸予被告的原則。
8. 至於判刑,申請人泛指刑期過重。
9. 就理據一,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錄影片段清晰顯示該男子當晚曾聯同白衣人襲擊他人,包括PW4,而「共犯」的投訴,本席相信是由於申請人不明白相關的法律原則所致。控罪書清楚指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申請人連同「其他人」犯案,呈堂片段亦顯示該男子並非孤身一人,而是夥同他人作案。至此,控方已能提供證據證案,沒有必要指出「共犯」的確實身份。況且,其他的犯案者是誰,與申請人的身份辨認爭議無關,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0. 至於理據二,控方根本沒有在本案依賴警方的認人手續作為辨認證據,這亦非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
11. 理據三和四可一併處理。原審法官對這些事項已作深入分析,其裁定無可詬病。另外,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未能找到相關衣物只代表沒有進一步針對申請人的入罪證據,申請人不能倒過來說這便能削弱控方的指控。
12. 本席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及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公允持平,所作的推論合情合理,並沒有申請人所謂的不公。
13. 就著判刑方面,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結論
14. 本席拒絕批出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
15.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申請人原被控較為嚴重的第17(a)條;但原審法官認為證據不足,改而判處第19條罪名成立。
[3] 《裁決理由書》§59。
[4] 《裁決理由書》§60。
[5] 《判刑理由書》§18。
[6] 《判刑理由書》§19 – 20。
[7] 《判刑理由書》§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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