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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024
[2024] HKCFI 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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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上訴人) |
林進傑 (LAM JR PAUL CHON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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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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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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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2月27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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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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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林進傑先生與前僱主教育局簽訂一年期的非公務員合約,擔任計劃行政主任一職,合約期由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5日。
2. 於 2022年8月18日,申索人以書面形式向教育局提出辭職,並即時生效。
3. 申索人其後在勞資審裁處開展案件,以變相解僱為由,向教育局追討代通知金$31,750.00,約滿酬金$10,960.27及收入損失$271,991.66。被告人教育局以申索人違反僱傭合約提出反申索,追討代通知金$31,750.00。
4. 簡括而言,申索人的案情是他於2022年8月15日下午,當他的直屬上司陳先生要求申索人查看一封電郵期間,他被陳先生在旁呼喝。申索人因此事件在翌日請假一天。申索人於8月17日向組別主管李先生就此事作出投訴。李先生在8月18日與申索人討論及跟進此事,向申索人表示他已經與陳先生就事件了解過,陳先生否認曾經呼喝申索人,但陳先生同意會作出檢視,留意日後避免這些誤會。李先生亦向申索人建議,可以先觀察一段時間,或許是溝通上的誤會。在同日稍後時間,申索人便遞交上述辭職信,提出請辭並即時生效。
5. 申索人指稱他遭變相解僱,因為陳先生的呼喝,令他感受到傷害,但陳先生並不明白其呼喝對申索人所造成的影響,而李先生未能妥善處理他的投訴。教育局則認為,申索人沒有被變相解僱,所以他未有給予足夠通知而辭職,需要繳付代通知金。
6. 案件於2023年11月15及16日,在吳芷玲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席前審訊。在2023年12月19日,審裁官裁決申索人敗訴,被告人反申索得直,申索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代通知金$31,750.00及訟費$23,195.00 (“該裁决”)。
上訴理由
7. 申索人於2024年1月8日存檔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提出4點上訴理由 :
a. 審裁官未有就申索人有否被他直屬上司呼喝作出裁決 (“上訴理由一”);
b. 審裁官依賴其他被告公司證人指沒有呼喝的供詞,而其中一位證人是沒有上庭接受申索方盤問 (“上訴理由二”);
c. 審裁官錯誤裁定被告公司組別主管李先生妥善處理投訴 (“上訴理由三”);
d. 審裁官錯誤指出申索人的申索理據為被告公司未能負起照顧責任,而該理據是超出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上訴理由四”)。
8. 在申索人提交的補充資料文書中,申索人申請增加兩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是審裁官的書面裁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 大幅修改她在庭上作出口頭裁決理由的內容 (“上訴理由五”)。第二項是關於審裁官在計算訟費時,數額出現錯誤,多計$3,600餘。經過在聆訊時本席向申索人解釋後,申索人撤回增加第二項的申請。本席亦在聆訊時準許申索人多加上訴理由五。
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9. 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0. 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可以被算作是基於法律錯誤而裁定,以致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a. 審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b.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c.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11. 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一案 (HCLA 30/2009,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 (上訴許可申請人有責任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具可爭辯性)。
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二
12. 根據申索人的案情,陳先生當日在他旁邊呼喝了一句 “唔好碌” 。陳先生在他的供詞裏,說他向申索人指出該電郵不可能在電郵列表的末端,但沒有呼喝他。被告方證人同事梁先生的供詞指出,他在辦公室的座位,在陳先生及申索人的附近,當時他在座位內工作,並未聽到有任何人大聲叫喊或呼喝。審裁官在審訊時亦邀請了,及觀察和聆聽了申索人模仿陳先生對他當時的呼喝,以了解申索人所指稱陳先生的呼喝有多大聲及其語氣是如何。
13. 審裁官分析了案情及證據 (該理由書,第20至24段),裁定 (a) 根據申索人的模仿,其聲音足以引起附近同事的注意,(b) 信納梁先生的證供,說他未有聽到任何人大聲叫喊或呼喝,(c) 申索人主觀認為是呼喝,(d) 客觀的事實,是當時身邊同事並沒有留意到有呼喝的發生,(e) 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當日陳先生向他作出呼喝。
14. 審判官亦再進一步分析及裁定 (該理由書,第25段),即使接納申索人的指控,說陳先生有呼喝 “唔好碌”,這並非辱罵性語言,該呼喝只能稱之為不禮貌行為,極其量只能說陳先生這行為並非一個作為上司的好榜樣,但就根本稱不上是構成嚴重違約行為,或是涉及破壞僱主和僱員之間的信賴責任。
15. 故此,審裁官確實有就申索人有否被他直屬上司呼喝作出了如上述所說的清楚和仔細的裁定。
16. 審裁官亦未有如申索人現在指稱的,提及或倚賴另外一位未有出庭作證的同事楊鈺顏的供詞,作出上述所說的裁定。
17. 所以,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二沒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由三
18. 申索人在李先生未同意底下,將他跟李先生在2022年8月18日的對話錄了音,並將騰本呈堂。所以就他們對話的內容及其可信性,並沒有爭議。
19. 審裁官接受李先生的證供,理解及分析李先生處理申索人的投訴的步驟、方法、內容、他向申索人提出的見解和建議等,從而裁定李先生的處理方式不偏不倚。審裁官在考慮了申索人援引的一些案例後,確定了考量有關指控是基於客觀準則,繼而認為及裁定李先生的投訴處理上沒有構成違約行為 (該理由書,第26至32段)。
20. 申索人現在提出的爭辯,是他認為李先生並非一位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申索人這爭辯毫無理據。如上述提及,在李先生處理該投訴的證供的內容,並沒有事實上的爭議,因為他的證供與騰本的內容沒有衝突。而騰本更加清楚明確地將對話內容,完全展現。
21. 況且,證人的可信性這問題,是事實而非法律上的問題。
22. 上訴理由三並沒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由四
23. 審裁官只是指出申索人在他的辭職信裡,有提及教育局未有履行照顧的義務 (“duty of care”)。為了清楚展示,本席引述該信件有關內容 : “I am quitting because this Bureau can no longer discharge the duty of care to me that I can work in the Bureau free from the fear of being yelled at again”。
24. 審裁官接著指出未有履行照顧的義務是侵權法裏的指控,而該指控並不是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審裁官然後表達 “本席相信申索人的意思是指有關違反相互信任的默示條款” (implied term of mutual trust and confidence) (該理由書,第29段) 。
25. 重要的是審裁官接著分析有關相互信任的默示條款的案例,並應用合適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案情中。
26. 故此,審裁官沒有認為申索人的申索理據為教育局未能負起照顧責任。她只是澄清申索人的指控內容和範圍,繼而如上述提及的處理申索人的指控。
27. 上訴理由四亦沒有任何可爭辯性。
上訴理由五
28. 申索人的補充資料附件F詳盡列出及對比了審裁官口頭裁決理由的內容與該理由書裡內容不同之處。從該補充資料裏可見,大部份不同之處是關乎字眼修辭方面,或是敘述的排序和段落的安排。
29. 在實質內容方面,申索人在聆訊時提出,在證供分析的段落中,內容上有差別。本席仔細閱讀及考慮後,認為審裁官的口頭理由及該書面理由書裏都闡述了上述提及的內容,分析和裁定,除了以下兩處:
a. 在口頭理由裏,審裁官說 : 「就證 -- 證據事實方面嘅議 -- 裁定,本席接受被告證人嘅證供,梁先生當日聽唔到或者察覺唔到有任何嘅異常嘅情況」 (Transcript 第4頁第23 段),而未有明確作出該理由書第24段的裁定,就是她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當日陳先生向申索人作出呼喝;及
b. 在口頭理由裏,審裁官未有提及該理由書第28段述說的: 「其實申索人於其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作供時均指出,他從來沒有試過遭到親人、朋友、同學、同事等人對他這樣呼喝,他亦難以理解當時陳先生有何需要如此立即喝停他。教育局代表認為申索人的反應實屬過敏,本席在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人供詞後亦有此同感。」
30. 雖然有以上兩處的分歧,但本席認為他們對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和最終的判決,沒有任何實質影響。再者,該理由書裏第28段所述說的事情,亦是一些有關連的因素,審裁官可以亦理應一併考慮的。
31. 所以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五提及的事情,未能夠帶出有爭辯性的上訴理由。
32. 最後,
a. 申索人亦引述英國上訴法庭案例 Nott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v Gaynor Meikle [2004] EWCA Civ 859,陳詞說法庭應該積累及一併地 (cumulatively) 考慮教育局的種種行為,以決定它有否違約。本席認為審裁官正確地逐一分析指控,而她的裁定是各別指控都不成立。所以根本沒有應否積累及一併地考慮所有行為的問題。
b. 申請人也提出審裁處有責任調查任何與申索有關的事宜,若欠缺調查而招致不公義,因而未能達致公平及正確的裁斷,則可以構成上訴的理由。在本案中,申索人未有投訴或指出審裁處在哪裏沒有作出充分的調查。而就關於呼喝指稱的事宜及李先生處理該投訴的事宜,本席認為審裁處及審裁官已經充分處理了。
結論
33. 基於以上所說,本席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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