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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21
[2022] HKDC 1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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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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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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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荣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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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汉明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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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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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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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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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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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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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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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一項沒有停船罪(控罪一)、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和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二被告亦承認控罪三。
2. 2021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警員在海事雷達發現可疑物標進入香港水域,水警輪及水警小艇接手處理。
3. 2246時,船上警員看見一艘快艇,快艇裝有一台舷外發動機,沒有亮起航行燈,以航速30海里駛向香港機場西面。當時快艇距離水警輪及小艇約5米。快艇上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4名女子,第一被告為快艇舵手。
4. 水警輪用射燈照射快艇、亮起藍色閃光燈和響號,多次發出「停船訊號L」。第一被告没有停駛快艇,多次減速後突然加速。快艇上的乘客需要緊握艇邊,趴在艇內地上。水警追截快艇歷時約兩分鐘,水警小艇其後亮起藍色閃光燈和用射燈照射快艇,多次發出「停船訊號L」,但第一被告沒有停駛快艇,反而急轉駛向小艇,多次減速後突然加速。追截期間,快艇上的乘客仍需緊握船身,趴在艇內地上。
5. 2253時,追截行動在香港機場西北面結束。快艇的舷外發動機部分脫落,需要停駛。第一被告然後跳船,但被警員救起。第一被告因跳船受輕傷,快艇上的5名乘客則没有受傷。
6. 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及上述 5名乘客分別為:
(i) 第一被告是中國男子(30歲),並無管有身分證明文件,他聲稱是中國內地公民,並表示負責駕船接載上述5名乘客到香港,他每接載一名乘客,便會收到人民幣5,000元;
(ii) 第二被告是中國男子(32歲),他是中國內地公民,他表示來香港找工作;
(iii) 其餘4名中國女子分別30至47歲,她們表示來港工作及各支付人民幣5,000元。
7. 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今晚9點喺番禺揸船載佢哋嚟香港,每人比我5千鈫人民幣。我知道你哋警察追住我,我好緊張,所以扭軚想避開你哋」。
8. 第二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有人畀3千人民幣畀我,叫我幫手睇住架船,入下油咁」。
9. 警員在現場尋回快艇脫落的舷外發動機,並發現:
(i) 一個載有50升電油的電油箱;
(ii) 4個膠桶,每桶載有30升電油;
(iii) 一個潛水泵;
(iv) 一個電池;
(v) 9件救生衣;
(vi) 一條鎖匙。
10. 驗船督察檢驗涉案快艇後,發現:
(i) 快艇並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ii) 舷外發動機狀況不佳;
(iii) 主船體結構狀況不佳;
(iv) 船上没有配備滅火裝置;
(v)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發現9件救生衣,均不符合香港安全標準);
(vi)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他認為快艇不適航,亦不適宜操作。
11.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他駕駛快艇載着一男四女,由番禺前往香港,是朋友「明仔」作安排的;
(ii) 船上5人,4名女子是乘客,餘下一名男子則按「明仔」吩咐協助第一被告為快艇加油。到埗後,該男子不會下船;
(iii) 完成旅程後,「明仔」會給第一被告報酬,每名乘客人民幣5,000元;
(iv) 他怕被警方攔截,所以駕駛快艇「擺左擺右」閃避。追截過程歷時約10分鐘,地點在港珠澳大橋附近,因他的快艇發動機損壞而结束;
(v) 他知道警方發出警告,要他停船,但他沒有理會。他想逃返內地;
(vi) 案發時,他是唯一駕駛快艇的人;
(vii) 船上所有人都是中國內地人,他不知道他們是否持有進入香港的有效旅遊證件;
(viii) 涉案快艇没有在任何地方註冊。
12.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約一星期前,他在番禺認識一個稱為「巴哥」的人,對方介紹他工作,為船隻加油;
(ii) 當日有人接載他到不知名地點,他在該處看見一名男子在一艘船隻上。4名女子其後上船,他跟隨;
(iii) 旅程期間,該男子叫他為船隻加油,他便照辦;
(iv) 旅程歷時約一至兩小時,他本來不知道旅程的目的地,但知道船隻最終會返回番禺。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32及33歲,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 代表第一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只有小學程度,在國內務農為生,每月只賺約3,000元,經濟環境拮据下才鋌而走險,干犯控罪。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較嚴重的第三項控罪,上訴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一案已指出,一般而言,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若為掌舵之人,則為5年監禁。若船隻破舊,沒有救生衣,以致船上乘客生命受到威脅,可予更高量刑。林大律師亦指涉案船隻並非非常破舊,亦有9件救生衣,而整個追截過程不多於7分鐘,沒有船隻碰撞,第一被告操作船隻並非非常危險。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5. 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只有中三學歷,任職銷售員,月入約10,000元,但在疫情爆發後,經濟一落千丈,工作無以為繼,幾近失業狀態,才一時愚昧,干犯案件。他的求情信表明,因生活所逼,在衝動下才犯案,他表示會改過自新,不會再犯。陳大律師亦援引上述 周金娣一案,指出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並無其他加刑的因素,望可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6. 上述三項控罪均為嚴重控罪,如辯方大律師均指出,按上述 周金娣一案,第三項控罪以第一被告而言,身為船隻舵手,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船隻的狀態、狀況及船內乘客的安全等,更可把判刑起點提高。第二被告為協助者,則以4年監禁為起點。
17. 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後,認為上述判刑起點在本案為適當的。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在認罪後減為40個月及32個月監禁。
18. 而就第一被告第二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水警當時已多次向他發出警告,然而,第一被告卻沒有停船,反而多次減速,又突然加速,乘客需緊握艇邊,趴在艇上,警方追截約7分鐘才成功。就船隻整體狀況及主結構而言,狀況亦不佳,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以及沒有配備晚間航行燈,亦只有9件不符香港安全標準的救生衣。驗船督察認為該船隻根本不適航、不適宜操作。明顯地,該船隻在晚間快速航行,船上亦有5名乘客,且在追截期間多次閃避變速,第一被告極不負責任,亦對船上乘客造成非常危險的情況。
19. 就此控罪,上訴法院在 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指出,該案船隻被追截約10分鐘,期間以「之」字形航行,嘗試逃避警方追截,船隻沒有夜航燈及救生衣,船上亦有6名人士。法院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相比下,本案情節較Yeung Wui情況輕微,但亦為嚴重的情況。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監禁。
20. 而就第一項控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21.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首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當中3個月則與第三項分期。
22. 因此,兩名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3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三項控罪,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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