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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4/2019
[2019] HKDC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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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永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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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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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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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租用紅磡黃埔街8號後巷單位作為“有利裝修公司”的貨倉(“涉案單位”)。2019年2月15日下午6時,控方第一證人收工回來,將維修工具放回涉案單位內,然後鎖上鐵閘離開。2019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回到涉案單位,發現天井屋頂鐵絲網被人剪破。照片顯示涉案單位天井斜篷有一個大洞,足以讓人爬入穿過。
3. 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原本放在涉案單位地上的一袋銅喉、一袋水喉零件及幾件工具(總值港幣1,500元)不見了。
4. 同日晚上7時10分,巡邏警員看見被告從黃埔街25號大廈行出來。被告肩上揹着一個藍色袋,形跡可疑。經搜查,警員在藍色袋搜出148件金屬水喉零件(證物1)。被告接着帶警員到黃埔街25號的住所。
5. 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聲稱:“啲喉管係我偷嚟賣嘅,仲有啲放喺屋入面。”在被告住所地上,又發現8件工具(證物2)及一個載有37條膠喉及一些膠喉零件的尼龍袋(證物3)。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認出證物1至3是屬於他的。
6. 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1) 他於2012年來港;
(2) 他沒有打算拿水喉零件及工具去賣,他做裝修工作, 打算自用;
(3) 他於2019年2月15日晩上前往涉案單位;
(4) 涉案單位所在的整幢大廈(“涉案大廈”)已被一個發展商收購,因此以為涉案大廈內所有物品都是棄置,沒有人使用;
(5) 他經過涉案大廈一些已被收購單位,所有門窗都打開;
(6) 他以為涉案單位沒有人租用;及
(7) 他從屋頂一個洞爬入涉案單位。
7. 照片顯示黃埔街8號前巷的店舖仍營業。涉案大廈正門上方有一塊中文大招牌,標示“有利裝修工程”、涉案單位地址及控方第一證人電話號碼。涉案單位的後巷鐵閘上亦有類似文字。涉案大廈的棄置單位都是騰空凌亂、門戶破爛、垃圾滿地。相比之下,涉案單位內的物件卻是整齊擺放。
被告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8. 被告有5項前科,其中有1項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於2016年10月被判10個月監禁;其餘的定罪均與不誠實罪行無關。
9. 被告於1970年11月出生,現年48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婚,育有一已成年的女兒及一名18歲的兒子。
求情
10. 代表被告的司徒栢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被告人求情陳詞綱要」,重點如下:—
(i) 案發地點並非民居,而涉案大廈很多單位已空置,故此雖然被告在晚間潛入涉案單位,但是他會遇到居民的機會很低,而本案亦沒有涉及有任何人士受驚或受傷;及
(ii) 涉案財物價值低,約港幣1,500元,而大部份涉案財物亦已被起回,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輕微。
司徒大律師呈遞R v Wong Man[1]及HKSAR v Lo Wai Leuk[2]給法庭參考。
判刑
11. 本席參考R v Wong Man,採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2. 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令刑期扣減至20個月監禁。
13. 本案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只約港幣1,500元,而大部份被盜財物亦已被起回,本席因此再把刑期扣減1個月。
14. 除了上述,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刑期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本席判處被告19個月監禁。
[1] [1993] 1 HKC 80
[2] DCCC 48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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