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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8/2024
[2025] HKDC 19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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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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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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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梓軒 YEUNG Tsz-hi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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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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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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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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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控罪書共有4名被告。第一被告楊梓軒不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已經過世,而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已經撤銷。第三及第四被告在本年(2025年)9月1日開審的時候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判刑押後至今天10月9日。第一被告經審判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2023年7月22日,警方安排一項臥底行動(本席認為較貼切的形容是放蛇行動),發現在網上平台Telegram(TG)一個叫「Edison Edison」的群組兜售假文件及假證件。警員喬裝顧客,要求對方做假銀行單及電費單,甚至身分證。對方安排第一被告在7月22日在旺角東地鐵站交收。警員收到假銀行單及電費單,給了第一被告$4,500元。第一被告在2023年9月19日才被捕。
辯方案情
3. 簡單而言,第一被告說他在案發時,幫助一個3個多月前認識一個姓葉、花名「忽毛」的男子。7月22日,他和葉在上水打完桌球後,葉叫第一被告到旺角幫他交收一個白色信封,亦說那男子欠葉$4,500元,叫第一被告幫手收取。稍後,葉在第一被告途中發放Alipay的二維碼,叫第一被告收到錢之後便存入這帳戶。第一被告不知道信封內容有甚麼東西,更不知道內裡文件是虛假的。
4. 控方只傳召2名證人。另外,2名證人的口供以第65B形式呈堂為證物P15及P16。
5. 控辯雙方以第65C的同意案情(證物P1)承認下列事項:—
(1)2023年7月22日,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是9442 9853;
(2)2023年7月22日下午4時55分至下午5時03分,第一被告使用9442 9853與9171 2358的WhatsApp對話紀錄是證物P2;
(3)2023年7月22日下午5時08分,第一被告在港鐵旺角東站B出口旁的客戶服務中心附近,把一個信封交給一名男子;
(4)2023年9月19日,警員在屯門以管有虛假文書罪拘捕第一被告;
(5)警方在旺角東站拍攝2張照片(證物P3(1)-(2));
(6)2023年7月22日,7個閉路電視的相關7段閉路電視片段為證物P4(1)-(7)。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8022尤卓軒
6. 2023年7月2日至9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參與一項叫「紫濤行動」,作為臥底探員,主要調查網絡平台、蒐集證據及犯罪資訊。他得到律政司的免予起訴書(證物P9)。
7. 2023年7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在Telegram(TG)平台發現一個叫「香港合法快錢群2.0」的群組,當中一個叫「Edison Edison」的戶口,聲稱可以提供虛假文件和證件,包括銀行月結單、MPF單、大陸和香港身分證。
8. 控方第一證人使用行動電話6101 4170。有關WhatsApp訊息紀錄是證物P10。
9. 7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用電話與Edison戶口的人士聯絡,查問「行街紙」的價錢。對方說未有材料。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在TG知道對方的電話號碼,因為對方設定「private」。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對方傳送樣板,對方才問控方第一證人電話號碼。對方轉用WhatsApp發出「揮手」的emoji符號。那時控方第一證人便得到對方的電話號碼。對方說行街紙$2,000,續期$500。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看看版本。他亦問身分證的價錢,對方說要貴一些,但質素不是太好。那時,對方的電話號碼是9593 8332。那WhatsApp訊息的截圖是證物P11。對方在(證物P11第6頁)叫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資料。兩天後便可提供「statement同電費單,而身分證需時10日。3樣東西需要$6,200,當面交收先收$4,500」(證物P11第7頁)。
10. 控方第一證人在訊息傳達中亦提供他的「資料」,作為製造假文件的資料,即「Mr Lau Kai Lam,No.80 Tseng Tau Tsuen, Sai Kung」(證物P11第11頁)。而有關月結單,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是「每月薪金入帳要有$80,000,結餘有$1,000,000以上,多交易」、「現金提取」等等。控方第一證人說銀行月結單及電費「一定要星期六有」。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再提供身分證或行街紙的資料為「劉桂林,Lau Kai Lam,出生1994-12-27,身分證號碼P868202(4)」(證物P11第14頁),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本人的黑白相片(證物P11第15頁)。對方給了控方第一證人一些製成品的樣板。
11.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和對方相約在7月22日下午,在旺角朗豪坊附近Starbucks交收,對方不同意,改為旺角東站。對方轉用電話6900 4156,而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轉用電話號碼為9171 2358。
12. 其後,在下午4時41分,有人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這次是語音電話。對方男子說「攞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問對方在哪處,對方說大約5點10分到旺角東站。在下午4時55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有人用電話號碼9442 9853(第一被告的電話)傳送WhatsApp訊息,說「Hi,師兄下站到」(證物P2第1頁)。
13. 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旺角東站,在客服中心附近見到第一被告在閘內。第一被告衣著與WhatsApp的描述一樣(證物P2第2頁),而第一被告亦戴著白色有線耳機。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上畫上「X」,標示第一被告所站的位置(證物P3(2A))。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有眼神接觸,而第一被告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揮手示意。當控方第一證人接近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說「$4,500」。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要「Check下先」。第一被告把一個白色信封(證物P12)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白色信封並沒有封口。他拿出一疊摺起的紙張,這包括3張中銀月結單(證物P13),戶口是「Lau Kai Lam」及一張中電電費單(證物P14),戶口姓名是劉桂林。
14. 控方第一證人問身分證可否「快啲」,第一被告回應說,他不知道,只是負責送文件。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文件「七七八八」之後說,「有啲假」。第一被告的反應是「假嘅,冇可能百分百真」。大家有眼神接觸。
15. 隨後,控方第一證人把9張$500元的紙幣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點算後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影相。控方第一證人把文件放在斜孭袋後,便返回安全屋。大家交收過程約為3分鐘。
16.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7月3日晚上在安全屋接受上司的訓示、行動的細節及相關的守則。稍後,在7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用行動電話(6101 4170)加入在TG平台的「香港合法快錢群2.0」群組和發現戶口「Edison Edison」(Edison)。在7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向Edison組員發出訊息,問做行街紙要多少錢,對方回應當時沒有材料。控方第一證人在7月19日和Edison互相再傳送訊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文件要質素高及會大量。控方第一證人亦提供了他的行動電話6101 4170給對方。對方從TG轉用WhatsApp。對方使用電話「9593 8332」。在2319時,傳送拍手的表情符號(證物P11第1頁)。大家溝通至翌日。控方證人並沒有用語音傾談。
17. 在7月21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和對方在翌日(即7月22日)到旺角東交收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證物P11的WhatsApp截圖並不是全部,有一些遺漏。
18. 在7月22日早上1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收到6990 4156的WhatsApp訊息,叫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5時到旺角東收文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一被告在客服附近。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第一被告是首先交出白信封,然後才說「$4,500」,但時間上相差不遠。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等我check下先」,但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流水簿上並沒有提及這一點。但控方第一證人亦曾說「張證可唔可以快啲?」,並沒有說明是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細節上並不準確。他說被告曾經回應說「我唔知㗎,要問對頭嗰邊,我淨係送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在檢視文件後,亦曾說「唔係好似樣」。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第一被告沒有說「假嘅,冇可能百分百真」這些說話。
控方第二證人李銘均
19. 他在2023年1月遺失銀包,包括身分證、回鄉證,他並沒有申請和使用電話號碼6900 4156。
20. 控方把證人黎晉銘(證物P15)和吳鈞慧(證物P16)的口供,以第65B形式呈堂。
21. 黎晉銘(證物P15)說,他沒有登記及使用電話9593 8332和9593 8330。他在2023年2月遺失銀包,包括身分證和信用卡等。
22. 吳鈞慧(證物P16)是中電的職員。她確認涉案電費單是虛假。中電沒有戶口82856-00088-3的紀錄。供電地址及電錶號碼6514512並不存在。電費單是用簡體字而不是繁體字。
23. 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供
24. 他在2008年8月在香港出生,母親已經離世。2023年7月時,他是14歲多,中二程度。7月時放暑假,但被告在9月後並沒有繼續學業。
25. 7月22日,第一被告的朋友,一個叫「忽毛」(全名是葉德豪)在WhatsApp叫第一被告到上水波樓打桌球。第一被告相信忽毛住在上水。他在那年4月至5月在旺角一間波樓認識忽毛。忽毛約30歲。第一被告不知道他有沒有工作。第一被告在當天1時許離家,搭東鐵線到上水的海龍桌球會打桌球。第一被告曾到這桌球會一次。第一個和忽毛打了約2小時桌球,在4時左右離開。第一被告支付$60元至$70元。
26. 第一被告說忽毛送他到上水站,跟著叫第一被告幫他去送文件到九龍給一個人。那人亦欠忽毛$4,500元,叫第一被告收取$4,500元。第一被告覺得事情簡單,亦順路,所以應承忽毛去送文件和收回欠款$4,500元。忽毛用WhatsApp把那欠債的男子的電話傳送給第一被告。
27. 在第一被告乘車途中,他打電話問忽毛如何把錢還給他。忽毛用WhatsApp把Alipay的二維碼傳給第一被告。
28. 第一被告跟著用自己電話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問在哪處等。控方第一證人說旺角東站。第一被告說將到那處時會WhatsApp聯絡。那時,第一被告沒有提$4,500元。跟著,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對話便顯示在證物P2。第一被告亦在閉路電視片段確認自己和控方第一證人。大家在閘兩邊相隔。第一被告並沒有問控方第一證人,便把白信封遞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第一被告覺得沒有必要查問控方第一證人。他自己亦沒有想太多,而且認為「唔關我事」。控方第一證人接信封之後,便打開及取出文件。第一被告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好似曾說「張證幾時搞到」,但第一被告不明白,說「我唔知,我攞文件俾你」。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查看文件說「好似有啲唔似樣」。第一被告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說甚麼。第一被告再次說「我唔知,我攞文件俾你」。這時,第一被告才想起$4,500元,便向控方第一證人說「$4,500」。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反應便拿錢出來。第一被告收了$4,500元。第一被告不記得自己曾飲水。
29. 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分開後,才想到要入錢。由於地鐵站付費區內並沒有便利店,第一被告便出閘,到閘外的7-11把$4,500元存入支付寶二維碼的戶口。第一被告亦把二維碼的收據拍照傳送給「忽毛」。對方說「OK」。第一被告補充說在他把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他亦用WhatsApp告知忽毛。對方亦說「OK」。
30. 7月22日後,第一被告並沒有再接觸忽毛。以往都是忽毛主動找他,3個月內約10次。第一被告說忽毛住太遠,他沒有主動找他。第一被告在9月被捕。第一被告並沒有再接觸忽毛。第一被告沒有偷看信封內的文件,亦沒有問忽毛。第一被告亦沒有問忽毛為何那男子欠他錢,認為「事不關己」。第一被告只想快點返回家中。第一被告當然不知道信封內文件是甚麼,亦不知道是假的。
31. 事後,第一被告因轉換電話,失去聯絡途徑,亦沒有想方法找忽毛。第一被告認為就算找到忽毛,亦沒有用。
32. 在盤問下,第一被告說2023年7月,他沒有工作。9月之後亦沒有再繼續讀書。第一被告的新iPhone電話是爺爺給他的。第一被告沒有保留忽毛的電話。第一被告已經在當天把入了$4,500元的二維碼收據棄掉。
33. 在上水站的時候,忽毛用WhatsApp傳送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給他。在第一被告面前,忽毛並沒有直接和控方第一證人溝通。忽毛提及在旺角東交收。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出庭時,才知忽毛姓葉。他沒有從忽毛收取任何報酬,亦沒有收取交通費。忽毛並沒有叫第一被告在收錢後立刻入錢。第一被告感覺要盡快把錢存入忽毛的戶口,因為「錢不是我的」。第一被告亦沒有叫控方第一證人在收取文件後簽收文件。
證供分析
34. 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本案涉及另外3名被告,第二被告已經過世,而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已經認罪候判。本席強調第三及第四被告認罪,不會影響本席就第一被告的審訊。法庭會獨立處理控方所提供的證據,而法庭亦不會對第一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
35. 辯方並不爭議涉案的銀行月結單(證物P13)及中電電費單(證物P14)都是虛假的。辯方亦不爭議在案發日期在旺角東站第一被告確認和控方第一證人有接觸和交收。第一被告亦確實收取了$4,500元。WhatsApp的截圖(證物P2)可以見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訊息往來。第一被告在這WhatsApp出現前亦用WhatsApp的電話功能和控方第一證人通話。
36. 辯方強調第一被告只是幫朋友送信及收債。他並沒有看信封內的東西,遑論知道內有虛假文件。辯方否認第一被告曾和臥底警員說「假嘅,冇可能百分百一樣」之類的說話。辯方亦強調第一被告當時只是14歲多,剛完成中二,財政上亦有家人支持。
37. 首先,觀乎第一被告的作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亦不值得信納。他在上水與姓葉的朋友見面打桌球。大家打桌球兩個多小時都沒有提及交收東西和收錢的事宜。但葉卻在上水港鐵站的時候,才叫第一被告送文件給一名第一被告不認識的人,而且又叫第一被告收所謂債款$4,500元。這表示葉一早已經有文件在身,然後才走去地鐵站。第一被告沒有問過究竟便答應了,亦沒有提如何把錢交還葉。葉亦沒有催促第一被告盡快還錢,把收來的款項歸還給他。這表示葉並不急於從第一被告收回款項。反而,是第一被告在車途中「突然想起」,才向葉問如何歸還款項,而葉那時才傳送有關的二維碼的截圖給第一被告。
38. 第一被告打電話給臥底警員,然後再用WhatsApp通訊。為何葉不直接通知那所謂欠債者有關第一被告的電話或者通訊的渠道?為何葉不叫那債仔打電話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了錢之後,從他所行的方向,可以推論原先第一被告打算搭車離開。但被告後來出了地鐵站,便到鄰近的便利店以二維碼入錢給葉。為何這麼急?第一被告從沒有說葉急於取回債款。為何葉自己不發給債仔他的二維碼,叫債仔支付?為何葉反而發給一個支付寶二維碼給第一被告?為何第一被告要急於存錢,而不需要等下一次打桌球的時候交錢給葉?之後,第一被告便再沒有接觸葉。葉似乎是「人間蒸發」。
39. 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仍然要審視控方的舉證是否能夠達至成功舉證的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40. 首先,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臥底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雖然有關他和第一被告的短暫交收過程在先後次序上有一點混亂,但畢竟當天、當時、當地,第一被告實在和臥底警員見面,亦有交收文件和收取金錢。第一被告在到達旺角東站前打電話給臥底警員,亦用WhatsApp以文字通訊溝通。臥底警員確實交給第一被告$4,500元。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確曾因為臥底說「好似有啲假」而有所回應。雖然不是逐字逐句,但大意是「假㗎,冇可能百分百一樣」的說話。臥底警員是有所訓練,而參與臥底或放蛇行動。臥底警員自然對行動中所接觸的人物的身分、動作及說話都會有刻意的記憶。本席認為警方棋差一著,是他們並沒有設置錄音,甚至錄影的秘密設備。
41. 從第一被告的回應及舉動,本席相信亦裁定第一被告是知道他所交收的信封內有虛假文件。這亦使第一被告自然地沒有多問,便收取$4,500元。他亦自然地立刻把款項用二維碼存入葉的帳戶。第一被告從沒有對臥底說對方欠葉或者忽毛$4,500元,而第一被告是代葉收債。第一被告只是直接簡單說「$4,500」,而臥底亦沒有說甚麼便自動交錢。明顯地,這是有如買賣貨物的行為。第一被告把虛假文件送貨給控方第一證人,而收取$4,500元。第一被告的回應亦強化本席的想法。
42.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一項管有虛假文件罪罪名成立,而這虛假文書自然是有意圖使他人藉此使用這些虛假文書,導致其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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