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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0/2020
[2020] HKCA 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雜項案件 2020 年第50號
(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16 年第3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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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I N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CHUNG WAH, THE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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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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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EUNG CHUNG F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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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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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1 原告人是死者張宗華的妻子及遺產管理人。被告人是死者的弟弟,他亦是位於黃大仙竹園北邨一住宅單位(「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指死者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稱他是該物業的法律權益擁有人及實益擁有人。案件主要爭議點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死者還是被告人。
1.2 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審理後裁定:
1) 死者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2) 被告人以受託方式為死者持有該物業;
3) 該物業為死者遺產之一部份;
4) 被告人須立即把業權轉到原告人作為死者之遺產管理人之名下;及
5) 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1.3 被告人不服判決,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他現向本庭重新其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案。
II. 法律原則
2.1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被告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2 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
III. 上訴理據
3.1 被告人的擬上訴通知書列出的四項上訴論點歸納如下:
1) 黃法官事實裁決的錯誤有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
(2) 文件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3) 被告人是否隱瞞聯名戶口;
(4) 被告人是否曾以個人戶口供款;
(5) 被告人是否立遺囑,指定死者為受益人;
(6) 死者每月支付$5,000是租金,不是按揭供款;及
(7) 死者向朋友供款一事。
2) 黃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案情的內在不可信性有以下各點:
(1) 是否有家庭共識,讓被告人當該物業唯一業主;
(2) 死者和被告人同意讓當時仍未結婚的被告人當業主;
(3) 誰供滿按揭,誰當業主的說法;
(4) 原告人沒有提供遺囑正本或副本;
(5) 死者沒有在較早的時間要求被告人轉名;
(6) 死者沒錢支付律師費,將該物業轉名;及
(7) 死者曾經因經濟困難斷供按揭。
3) 黃法官沒有考慮以下要點:
(1) 原告人沒有提供被告人稱死者的深圳物業的房產證;
(2) 冼先生就深圳物業的供詞;
(3) 被告人在死者葬禮上的說話;
(4) 該物業的供款情況;
(5) 被告人意圖向死者提出訴訟;及
(6) 被告人搬離該物業的原因。
4) 原告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
3.2 被告人在本申請提交的陳述書重複上述這些論點。
IV. 本庭意見
4.1 黃法官根據案情裁定死者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上訴人若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庭對事實裁決的法律門檻是相當高的。他必須清楚指出原審法庭判決出現明顯錯誤。黃法官作為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4.2 被告人的擬上訴理據只是重複他在原審時提出的爭議點,黃法官在原審的判案書已經處理這些議題。被告人書面陳述書的論點亦是他在黃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的論點。黃法官已在他的上訴許可判決書詳細處理這些論點。
4.3 本庭同意黃法官的裁決。被告人陳述的論點不能顯示黃法官在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和情況下作出的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以致他的事實裁決應予以推翻。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未具有任何合理勝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故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V. 訟費
5. 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VI. 其他事項
6.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勝算機會和缺乏理據。因此,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能根據該命令第(7) 條規則,要求在本庭進行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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