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57/2023
[2025]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出席判刑) |
| |
楊錫能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 [5] 猥褻侵犯另一人 |
| |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他承認控罪一、二、三和五。控方獲准把控罪四存檔法庭,如無法庭批准不可向被告提訴。
控方案情
2. 簡單來說,X岀生於1976年。X的生父母在她3歲時離婚。X在7歲時開始與母親同住。 X在8至9歲時,母親與被告結婚。其後,X與被告及母親居於旺角一單位 。
控罪一
3. 1986年某夏日早上, X(當時約10歲)不小心將水弄灑在床褥上。被告走進X的房間,表示不會將X尿床一事告知她的母親。被告嘗試用毛毯抹亁床褥。X坐在床上時,被告在床上坐下,面向X。被告挨向X,一隻手拉高X上衣,另一隻手則撫弄X胸部5分鐘左右。5分鐘過後,被告放下手, 幫X整理上衣。案發期間,只有X及被告在房間內。X事後如常上學,但感到害怕。
控罪二
4. 控罪一案發當日晚上,X在被告及母親的房間內坐在床邊看電視。被告從客廳走進該房間,將凳拉向床坐下面向X。被告一隻手拉高X上衣,並用另一隻手撫弄X胸部,為時10分鐘左右。此時,X的母親正在洗澡。10分鐘過後,被告將手及X上衣放下離開房間。X事後不知道如何處理此情況。
控罪三
5. 控罪一及二事發後約一個月的某夏日晚上,被告撫弄X胸部一小時左右,其後用雙手脫去X褲子及內褲,分開X雙腿,用毛巾以中等力度抹X陰部一小時左右。 被告撫弄X身體和抹她陰部期間,X很僵硬地坐在床。X的母親差不多回家時,被告幫X穿好衣服。X其後去睡覺。
控罪五
6. 1987年某夏日早上,X在弟弟的嬰兒床底下睡覺。 被告用力抓X胸部,以弄醒X去上學。
7. 2022年,X會見新的輔導員,並將上述控罪一至三及五的事件告知輔導員。 經考慮後,X於2022年10月報警處理。
8. 被告於2022年10月9日就猥褻侵犯罪被拘捕。在會面紀錄中,被告於警誡下說岀包括以下各項 :-
(a) 被告記不起侵犯X的確實日期;
(b) 被告在X的母親外岀參加宗教活動的兩小時期間侵犯過X;
(c) 被告檢查X胸部,因她兩邊胸部大小不一。被告會用左手隔着上衣摸X胸部,右手則搭在X右肩。被告曾摸X胸部約9次;及
(d) 被告曾用毛巾抹X陰部一次,因看見X褲子濕了。被告記不起當時是誰脫去X褲子。
9. 根據X向警方提供的資料,X約於2014年因患上精神病(思覺失調)而取得殘疾人士登記證(有效期為永久)。她現時仍然需要定期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進行覆診,下次覆診日期為2025年1月25日。
刑事定罪記錄
10. 被告没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11. 被告由楊大律師代表。他指被告在1955年於香港出生,現年69歲,教育程度至小六,與妻子同住。被告是他妻子的第二任丈夫,被告妻子為前夫生下X。被告妻子現年72歲,一直是全職家庭主婦。兩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37歲,已婚,有一名六歲就讀小學的兒子。
12. 被告自2019年退休,和妻子靠每月四千多元的長者生活津貼維生;退休前以及案發時被告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一萬元。
13. 案發時被告妻子懷着他們的兒子,妻子因曾流產而有陰影,被告感受很大的心理壓力。被告選擇以侵犯繼女減壓,鑄成大錯。
14. 在控罪五發生之後不久,X向母親申訴,被告妻子因此向被告對質,當時被告已知錯,往後的日子裏他再沒侵犯X。被告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案發後繼續供養家庭包括X,直至X大學畢業。
15. 被捕後,被告向警方充份合作,把自己當年的醜行坦白道出。以被告的年紀、身體狀況,加上控罪五之後再沒有犯罪,希望法庭接受被告重犯機會微乎其微。他選擇認罪,避免了X要在法庭上憶述這些痛苦的回憶。
16. 辯方謂猥褻侵犯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指出一些影響判刑的重要因素。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 案第431頁第9段,上訴法庭指出考慮的因素為 :-
(1) 被告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2) 兩人的關係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3) 被告有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威迫利誘;
(4) 有多少次的侵犯及案件持續多久;
(5) 有否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傷害受害人或令受害人不適;
(6) 有沒有採取安全措施保護受害人免受性病傳染;
(7) 有沒有一些性虐待令受害人身心受創傷;
(8) 罪行有沒有使受害人家庭受到衝擊;
(9) 被告有沒有邀請他人觀看、拍攝事件等不當行為;及
(10) 被告有沒有心理不平衝、戀童癖或重犯的風險。
17. 辯方不爭議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無疑被告和X年紀相差亦甚大。可幸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事件不涉性交,因而傳染性病風險少;更沒有旁觀者或視像紀錄;案發後被告已經多年沒有重犯;亦有盡力照顧X母女。
判刑
18.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就涉案控罪,上訴法庭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受制於不同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以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見: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2004] 3 HKLRD 235)。然而,上訴法庭多次強調如涉及年幼的受害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2000] 3 HKLRD 476,上訴法庭指出:
「8.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9.法庭必須強調,將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置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Y CACC 351/2003,上訴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HKL、HTY CAAR 2/2004,並指出:
「3.…當案件涉及長輩或親人非禮未成年的兒童,刑期通常都是即時監禁。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信息:法庭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若果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者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必然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已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藉此希望對其他人產生阻嚇作用。本庭認為在這類案件之中,上訴人本身健康欠佳或者家人希望法庭輕判的請求不能視之為有效的求情因素。」
21. 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上訴法庭闡述:
“11. Whilst the range of offences within the category of indecent assault is wide, the fact that the victim of such an offence is a child is always a severely aggravating feature.”
「雖然非禮類別犯罪的範圍很廣,但此類犯罪的受害者是兒童這一事實始終是一個嚴重加重情節的特點」
(本庭翻譯)
22. 綜合以上判刑原則,判刑者必須考慮判處的刑罰要達致阻嚇他人犯案;反映公眾人士對此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他的親屬和朋友申訴。判處被告入獄是唯一選擇(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23. 辯方援引兩宗案例AG v Ho Yu Ping CAAR 8/1993 和R v Chan Kui Sheung [1993] 3 HKC 279。本席想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判刑亦因而有異。
24. 毫無疑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被告是X的繼父,有責任照顧X,卻破壞誠信。案發時,被告約31/32歲,而X是10 /11歲,年齡相距21年。
25. 控罪一,被告犯案歷時5分鐘,對於10歲的X當然是一場惡夢。正如案情所指, X感到害怕。
26. 被告有恃無恐,於控罪一當日的晚上乘自己的妻子正在洗澡,便趁機再次犯案。是次猥褻侵犯X長達10分鐘。
27. 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案,其猥褻侵犯的行為變得越來越放肆。控罪三的情節不單涉及他撫弄X的胸部,更以雙手用毛巾抹X的陰部。整個猥褻侵犯過程長達兩小時。X在長時間下受到侮辱和侵犯,她必然感到十分驚恐。被告向自己的繼女作出一連串卑劣和可恥的行為,應受譴責。
28. 控方確認X不願意替她索取「對受害人影響報告」(Victim Impact Statement)。案情揭示X於2014年患上思覺失調。不論在案情或求情,沒有證據指X的精神病與性侵有直接因果關係。然而,法庭必須牢記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傷害的危險。他們的心理可能會終生受到削弱(見:SJ v Wong Tsz Kin CAAR 8/1998)。
29. 另一邊廂,本席下令替被告索取心理報告。心理學家指出是次評估是基於有限的資料,因為犯罪行為發生在很久以前,而且被告患有早期癡呆症。當他的妻子在他犯罪期間懷孕時,由於他們受到家人的拒絕,以及他與妻子的性生活頻率大大降低,這可能與是次犯案有關。目前的評估並未顯示被告有戀童癖的跡象。他再次干犯性罪行的風險很低。他希望支持繼女的精神康復和修復家庭關係。對家庭關係進行心理介入將會是有益的。
30. 本席已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案中情節、對受害人的影響。被告干犯多項控罪。在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上訴法庭指出 :-
“This court has said time and time again that where there are more than one offence of a similar nature committed at different times it is right for the court to award a higher sentence than if there had been only one offence”
「本院一再表示,如果在不同時間犯下不只一項類似性質的罪行,法院應判處比僅犯下一項罪行更高的刑罰。」
(本庭翻譯)
31. 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
• 控罪一和二各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
• 控罪五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
• 控罪三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
32. 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33. 楊大律師呈上
(a) HKSAR v Chan Hong HCMA 1255/2001,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他被判三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已經有17年沒有犯案,把該三個月的監禁以緩刑處理;
(b) HKSAR v Wu Yee Ki CACC 13/2005,案中上訴人案發時只是15歲10個月,判刑時是22歲。經過審訊後,她因搶劫罪被判入獄三年。因她有5年時間沒有干犯其他罪行而且年少,法庭由原本5年的量刑起點減至3年,上訴法庭不干預。
34. 楊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刑期上作出若干扣減,以反映被告已經完全改過,再沒有犯案。
35. 本席想指出,該兩案與本案所面對的控罪、案情、上訴人個人背景以及求情因素完全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況且,本席認為被告「完全改過」這個因素已經包含在他認罪下可享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中,是故本席不會額外扣減刑期。
36. 楊大律師提及被告年老需要經常覆診。他在2022年因疝氣接受治療,後來又發現了額頭有骨骼增生的狀況,仍有待進一步檢查。2024年12月4日的醫事報告顯示,被告的肝有一個2.4乘3.1厘米的脹大部份,也有待進一步檢查。
37. 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減刑因素。如被告身體不適,本席相信懲教署會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
38. 經刑期扣減1/3之後,控罪一和二各自刑期是10個月監禁;控罪三是20個月監禁;控罪五是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9. 每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每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4個月與控罪三的20個月分期執行 (4+20=24) ;控罪五刑期中的2個月與前述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24=26) 。
結論
40. 被告被判入獄2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