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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2021
[2021] HKDC 1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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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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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處理贜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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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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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
承認的案情
2. 2019年6月11日,謝子超先生將其價值80,000元的白色豐田七人車停泊在天水圍橋發街 (「地點1」) 。2019年6月22日,他發現停泊在「地點1」的汽車不知所蹤。2019年7月26日,謝先生的朋友在八鄉錦田公路 (「地點2」) 發現汽車。謝先生於2019年7月29日到「地點2」檢查汽車,發現車內的下列物品不知所蹤:
(a) 多個部件包括變速器、引擎、軚盤、中控台、所有軟座、燈、車身包圍、前格柵和尾翼;
(b) 1,000元現金;
(c) 車輛前置攝錄機;
(d) 車輛後置攝錄機;
(e) 一對車牌;
(f) 一套汽車音響設備;及
(g) 四條輪胎。
3. 警方的調查顯示2019年7月24日,拖車司機馮智星先生接獲被告的來電,被告要求馮先生將汽車從古洞河上鄉排峰路拖至地點2附近的一間廢車銷毀公司。被告將於稍後時間提供汽車的文件。馮先生按指示將汽車拖走。汽車被拖走時沒有引擎。馮先生嘗試催促被告遞交文件但不果。汽車尚未被銷毀。
4. 警方隨即將被告列入被通緝人士名單。2020年9月29日下午時份,警方向被告調查一宗不相關的案件,發現他是被通緝人士,並於1815時以「車輛內盜竊」拘捕被告。
5. 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承認以下事項:
(a) 被告在荃灣按照一位名為「高佬傑」的人士的指示致電拖車公司。被告沒有高佬傑的聯絡方式;
(b) 他告知拖車公司安排到河上鄉把汽車拖走,但他不知道汽車被拖走後的最終目的地;及
(c) 汽車沒有車牌,為一輛白色豐田七人車。他第一次看見汽車時,車輛部件例如車燈等已被拆除。
6. 於關鍵時間,被告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或不誠實地安排而將屬於謝先生的汽車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並知道或相信汽車是贓物。
求情陳詞
7. 被告現年34歲,與同居女友同住,育有兩名女兒。被告在被拘捕前在車房從事車輛維修工作,月入12,000元,是家中經濟之柱。被告過往有9項刑事記錄,均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8. 辯方求情時指出:
(1) 被告在處理失車的過程中只是作聯絡者的角色,並沒有親自接觸失車;
(2)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車輛被盜竊的情況有任何關連;
(3) 在被告處理失車前,車內原有設備和車內的其他價值13,300元的物品已被拆除,汽車並非價值不菲;
(4)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5) 接贓手法並非複雜及精細;
(6)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
(7)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及
(8) 本案不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
9. 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兩名女兒年幼,懇請法庭輕判。
求情陳詞
10. 本控罪涉及處理被盜的私家車。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 及 HKSAR v Cheng Chi Wai,CACC 94/2011指出,車輛可以是貴重財物,盜竊車輛或處理失車是嚴重罪行,法庭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視乎案情而定,法庭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1.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 276/2013指出涉及處理價值約35,000元的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12.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偷竊被盜車輛,被盜車輛價值約8萬元。考慮了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被告可享有1/3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被告就這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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