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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1/2020
[2020] HKCFI 2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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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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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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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2月18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國際廣場馬莎百貨公司盜竊了一盒內褲,價值港幣399元,是該百貨公司的財物。2020年6月24日,他在暫委裁判官曾宗堯(“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六個月監禁。
2. 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向本法庭提出刑期上訴。
案情
3. 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在案發當日一名便衣探員與隊員在彌敦道國際廣場3樓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上訴人鬼鬼祟祟,因而將他截停。經搜查後,探員從上訴人的背囊內發現涉案的內褲,上訴人承認是他從馬莎百貨偷去的。當時上訴人身上管有港幣300元。
上訴人的案底
4. 上訴人案發時44歲 。他在1996年3月29日至2019 年10月3日期間共有29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41項定罪,其中25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3項「入屋盜竊」,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及20項「盜竊」等等。他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9 年10月3日,罪名也是「盜竊」(店內盜竊),被判監六個月。換而言之,本案的「盜竊」是發生於他因同類型罪案刑滿出獄之後不久。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說雖然涉案財物的價值並非十分高,亦比上訴人上一次所盜竊的物品價值低,但法庭無法對他屢次干犯同類控罪視若無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遭多次以月計的監禁, 但仍依然故我,因此需以阻嚇為主要的判刑考慮。裁判官以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上訴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判處他6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6. 根據上訴人在2020年7月18日給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律政司的信件,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他的判刑過重,原因是他只偷了一盒價值399元的男裝內褲,裁判官採納的判刑起點與被盜物品的價值不成比例。
考慮
7. 雖然本案被竊的物品並非太昂貴,亦比上訴人上一宗店舖盜竊案所偷的為低,但就判刑而言被盜物品的價值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1]一案指出,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2],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認同湯法官的以上判詞。
9. 本席留意到在彭澤惠案裏面提到的「不會超過九至12個月」並不是一個判刑指引,湯法官只是總結從過往案例中的觀察所得,而不是給予判刑指引。本席認為在個別案件中的具體判刑應該是什麼,始終要視乎該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案底而定。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3]一案中,胡國興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重申以下的量判原則:
(i)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ii)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iii)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胡法官又提及兩宗相類似的刑期上訴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泳成[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耀彬[5]。本席注意到該兩案的被告人都是偷去一支或一罐可口可樂。在吳泳成,被告人有13次類同記錄;而潘耀彬的,則有20次類同記錄。兩案的被告人上訴判刑時,兩位原訟法庭法官[6]分別裁定認罪後的適當刑期分別為80 日和4個月監禁。本席認同胡法官所說,該兩案反映相類的前科對加刑幅度的影響。再者,從該兩案的例子中亦可以看到彭澤惠案中提及的「不起過9至12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是鐵板一塊。
11. 就本上訴而言,首先,本席須指出判刑是一門藝術,而非科學,「盜竊罪」的量刑起點並不一定與涉案物品的價格成正比,亦需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其次,本席同意對於屢次重犯的竊匪來說,被竊物品的金額固然是量刑因素之一。然而,對於涉案物品價值不高的盜竊案件來說, 阻嚇慣匪重犯亦是重要、甚至更加的考慮因素。
12. 本席認為上訴人有兩項互有關連的、加重他罪責的因素:第一,是他的同類型案底的數量;第二,是他在剛出獄不久後又再重犯同類罪行。這兩樣事情都顯明他未能重過往的刑罰當中吸取任何教訓,因此需要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然而,加刑的幅度仍需合乎比例。
13. 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的案底而加重他的判刑,原則沒有錯誤,可惜裁判官未有說明在考慮加刑因素之前的量刑起點為何。此外,本席認為若然偷竊不足四百元的物品,便需判處9個月監禁,那麼對於較本案嚴重(例如涉及大額款項和/或違反誠信的情況)的偷竊案件,或者對於比上訴人的案底更差的被告人,法庭便必須要大幅度提高判刑,那將可能做成完全超乎比例和不公平的情況。本席認為參考以前的判例,考慮到本案案情和被竊物品的價值,量刑起點以6個月監禁為合適。因應上訴人上述的加刑因素,為產生阻嚇的作用並同時顧及比例,經審訊後的判刑應為7個半月監禁。在減去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折扣之後,最後的刑期應為5個月監禁。
結論
14. 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將他的刑期由6 個月減至5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MA 310/2009(未經彙編)
[2] [2014] 1 HKLRD 546
[3] HCMA 605/2014(未經彙編)
[4] HCMA 915/2008(未經彙編)
[5] HCMA 344/2010(未經彙編)
[6] 分別是湯寶臣法官和潘敏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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