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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2/2024
[2026] HKDC 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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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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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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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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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串謀處理「黑錢」罪。
2. 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2月8日至同年的4月25日期間,與另一人串謀處理被告人於恒生銀行兩個帳戶內總額港幣19,324,555.14元的款項,而處理時,被告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案情
3. 本案源於警方接獲一位陳慧懿女士的投訴。陳女士向警方指她於2022年4月18日接到一通來電,來電中對方自稱為內地執法人員,並指控陳女士於國內干犯某些罪行,要求她把港幣110,000元存入一個蘇浩昌名下的中銀帳戶。陳女士於2022年4月20日照來電人要求將港幣110,000元存入該帳戶。
4. 在此之後,陳女士收到她自己銀行的查詢,才發覺自己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5. 警方於接案後展開調查,發現陳女士於2022年4月20日存入蘇浩昌名下帳戶的港幣110,000元於同日被轉賬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名下的一個綜合儲蓄帳戶。
6. 根據被告人於恒生銀行有關帳戶的紀錄顯示,被告人上述綜合帳戶由被告人於2022年1月6日開立,該綜合帳戶有一個港幣儲蓄帳戶及一個外幣儲蓄帳戶,帳戶號碼如控罪一所列出。除此之外,被告於恒生銀行亦另外開立一個往來帳戶,戶口號碼可見於控罪二。被告於開立上述帳戶時向銀行報稱無業。根據被告之綜合儲蓄帳戶顯示,由202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上述綜合帳戶共收到89筆港元存款(總額達港幣17,141,640元);4筆美元存款(金額總共為美金216,227元,折合港幣1,684,414.71元);及1筆加拿大幣16,000元的存款,折合為港幣98,500.43元。
7. 該等存款於存入當日即被提走,唯一例外者為2022年4月25日所收到的存款。該戶口最後只餘港幣333,416.44元。而根據紀錄,該綜合帳戶於同一期間總共有273筆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18,591,064元。
8. 根據警方對有關綜合帳戶提存紀錄分析,該帳戶有可疑交易模式,其中包括大額存款、鏡像交易、同日快速提存,與及每日一般只餘下非常小額結餘。除此之外,警方根據恒生銀行提供資料亦發現被告人之往來帳戶於2022年4月19日亦有一筆港幣400,000元的存款,這存款於同日分9次被盡數提取。
9. 警方於2022年12月28日拘捕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接見中,被告人向警方提及以下事項:他把其個人恒生銀行綜合帳戶借給一個叫阿玲的朋友。這阿玲是他在旺角某遊戲機中心認識的人。阿玲當時知道被告人沒有錢,故提議向他借用其綜合帳戶。在被告人同意借出後,阿玲給予被告人現金港幣8,000元報酬。被告人稱他對帳戶之後所進行的交易並不知情。
10. 當警方向被告人查詢阿玲背景時,被告人只能說出阿玲大約40歲,但其餘資料不詳,而他亦沒有方法與阿玲聯絡。最後,警方在向稅局查詢時,確定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沒有向稅局提交任何報稅文件。
被告人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49歲,中學一年級程度教育。未婚,但有一名固定女友。
12. 根據辯方唐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指出,被告人本人有糖尿病、心臟病及聽力問題;被捕前以清潔散工為業,月入大約六、七千元左右。另外,唐大律師亦向本席提出被告人女友長年有情緒病,到現在仍在接受精神科治療。
13. 被告人前後有21次被定罪紀錄,其中包括數項盜竊、入屋犯法等罪。由2022年開始,被告人的定罪則均為與於場所賭博與及經營賭博場所罪行。
辯方求情
14. 辯方主要提出的求情理據為被告人適時向法庭提出會認罪,為此省卻控方與及警方之大量時間。除此之外,唐大律師亦向法庭強調被告人與上游罪行並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只是一時貪念,為港幣8,000元報酬而將其戶口借出予阿玲。至於阿玲怎樣處理,被告人當時並不完全知悉。但當然,唐大律師亦公平地接受,在被告人借出有關戶口時,他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借出的恒生銀行帳戶將會被用作「清洗黑錢」用途。
刑期考量
15. 就俗稱「洗黑錢」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中已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
16. 簡而言之,根據上述各宗判例,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
(一) 涉案「黑錢」的金額大小;
(二) 「洗錢」涉及的時間與及複雜程度;
(三) 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是否有關係;
(四) 案中是否有涉及跨境「洗錢」的元素。
17. 除此之外,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就該案判決之前若干「洗黑錢」案件判刑作出一個粗略分析。按張法官於其判詞中所列,如案中「黑錢」數目在港幣100至200萬元之間,基準刑期一般約為3年上下;如「黑錢」數額在港幣300至600萬元之間,則量刑基準一般會設於4年左右;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1,000萬元,法庭則一般會考慮將刑期設於5年上下。
18. 本案涉及接近2,000萬元的犯罪得益,涉案時段為兩個月左右。但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任何直接關係,而除了帳戶中有若干筆外幣存款之外,證據沒有清楚顯示「洗錢」有跨境元素。
19. 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本案計,每項控罪之基準量刑應定於4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固然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刑期因此會由48個月降至32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20. 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並為此呈上一份由李耀南警務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供詞依控辯雙方協議呈堂,而辯方對控方有關加刑申請亦沒有提出反對。
21. 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供詞內容後,同意本案案情涉及所謂「傀儡洗錢」的性質。根據李總督察供詞內提出的數據,雖然2025年,有關案件數字似乎比2024年略低,但整體而言數字之高仍然令人不安,而牽涉金額之大亦足以顯示以傀儡方式協助騙徒「洗錢」這一手法在港仍然十分普遍,而有關手法對社會及警方之反罪惡機制亦造成明顯的障礙。
22. 在綜合考慮上述各點後,本席接受控方申請,下令將兩項控罪之刑期提高25%。故此,被告人每項控罪之刑期會由32個月提高至40個月監禁。
判刑
23. 基於上述討論,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每項控罪須入獄40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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