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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7/2024
[2024] HKCFI 3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6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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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檢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於2024年4月15日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P1),確認上訴人案發時是以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以訪客身分逗留,逗留條件包括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案發時,現場撿取的貨物及警方拍攝的相片等亦一併呈堂。
3.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PW1)警員28318作供。他於2023年12月13日上午與隊員到葵涌打磚坪街進行打擊非法勞工行動,他便裝當值,在下午12時05分,在石蔭路第四休憩公園出入口行人路見到一名女子(即上訴人)在行人路,兩人相距約15米,上訴人正伸手做出截停途人的動作,口唇有喐動,身旁有一膠籃,膠籃上面有一塊白色發泡膠盒蓋,發泡膠盒蓋上放有膏藥貼及皮帶。她身旁另一邊有另一膠籃,PW1見上訴人站在兩個膠籃中間,PW1見上訴人攔截途人,於是走近,上訴人用手向PW1指住發泡膠盒蓋上面,並向PW1以不純正廣東話說「過來,有乜啱買?」PW1向上訴人以本地話問「有乜啱買?」上訴人便說「膏藥貼25鈫一袋,皮帶25鈫一條」。
4. PW1懷疑上訴人不是本地人,遂以電話通知隊員支援,並向她表明警察身分。上訴人立即表現慌張、嘴唇震抖,取出通行證,PW1便以違反逗留條件罪拘捕上訴人。
5. PW1說他觀察了上訴人三分鐘,她身後(即公園欄杆)掛有皮帶,另有掛上一個環保袋,事後由上訴人打開,內有貨物與發泡膠盒上的物件相類同。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梁樹文先生,他現年80歲,為退休人士,家住葵涌和宜合道。他指自己與上訴人在公園認識,是街坊。案發當日早上他路過公園,帶了些貼腳的膠布及皮帶,是人家搬屋時送贈給他,他便拿去出售。
7. 案發那天早上,他與上訴人有遇見過,點過頭,但沒有說話,他沒有要求過上訴人做甚麼。之後他肚痛,回家上廁所,但沒有將之前提及之物件帶回家。
8. 審訊時,上訴人有辯方法律代表為她作最後陳詞,辯方指上訴人不是物主,貨物的物主是辯方證人。PW1在現場只觀察了三分鐘,聽不到上訴人與途人說過甚麼,控方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在做生意,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要求過PW1付款,PW1與上訴人也沒有付款的交易。辯方也提出,控方指上訴人開辦業務,控方要證明「開辦」是有延續性的意思。
裁判官的裁定
9.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0.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在主問下,曾經確認相片P6(6)及(7)都是他的「膠布」,那些物品是放在裝生果用的蓋上面,而蓋的下面是一個箱。辯方證人在辯方主問下即時回答上述問題,但當主控盤問辯方證人時,再就相片P6(6)問辯方證人有關相片上顯示的物件時,辯方證人在盤問下沉默了五十秒,在主控追問下,辯方證人最後說有少少印象。當主控再追問他,他又沉默了五秒才說「應該係擺呢啲嘢入去㗎」,這與他剛剛在主問時能馬上說出內有膠布放在生果蓋上放售不同。裁判官認為他的口供前後不一致,猶疑不定,不相信他的證供,不相信他是物主,認為他在法庭內所說的不是事實。
11. 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他確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事發時正如他所描述,即當PW1走到上訴人身邊時,上訴人是指著發泡膠盒蓋上的物件,並且問PW1「有乜啱買?」,PW1回應後,上訴人再答「膏藥貼25鈫一袋,皮帶25鈫一條」,表示上訴人是發泡膠盒蓋上貨物之物主,她正售賣、兜售該些貨物,她的發泡膠盒蓋還有其他同類貨物,身旁也有多件同類貨物,有些皮帶放在欄杆上,有些同類貨物放在綠色環保袋,顯然她是正開辦售賣這些貨物的業務,賣完一件可再賣第二件,是不斷的,她亦有權處理這些貨物,她是在進行業務當中,而且是持續性的業務。
12. 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指控上訴人的控罪,即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的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在本席詢問後,她說她當時只是站在旁邊,而並非站在貨物位置,還聲稱她當時走開,是警方把她拖回去,她說她只是路過。她確認她當天有律師代表,她選擇沒有作供。
答辯人的陳詞
14. 簡單來說,答辯人引述上述裁判官的理由,陳詞指裁判官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裁定均沒有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案中的證據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了所有證供,除了上述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外,還考慮了呈堂的照片P6(1)至(7),顯示了案發現場的貨物及擺放位置,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接納上述本席引述的PW1的 證供,並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17. 順帶一提,本席認為辯方證人聲稱為涉案貨物的物主,但回家上廁所時卻任由物件擺放在行人路上不理,並不合理可信。對於上訴人今天在庭上提出的,她並沒有在貨物旁邊,只是警察拖她回去,她只是路過等說法,她當日在有律師代表之下選擇沒有作供,而以上情況亦沒有向有關證人提出,上訴人的上述理據不成立。
18. 本席在考慮後認為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即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於案發時間、地點開辦售賣皮帶和藥膏貼的業務,本席現在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立即服刑,即3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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