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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4/2023
[2024]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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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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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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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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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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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葉獻明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1]:
第一項控罪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
葉獻明於2022年底的某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河背街45號4樓(3/F),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或吸服(“控罪一”);及
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葉獻明於2023年2月2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河背街45號4樓(3/F),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6克混合劑及150片內含1.8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控罪二”)。
2. 他於本席席前承認並同意以下為事實[2]。
販運危險藥物
3. 2023年2月27日1952時左右,警務人員搜查荃灣河背街45號4樓(3/F)(“涉案處所”)。葉先生當時在涉案處所客廳。
4. 警方搜查後發現涉案毒品。
5. 涉案處所約1,000平方呎,有六間房,一廁一廳。涉案處所內有些桌椅。警方在客廳內發現包括以下的物品:
(1) 一個電子磅;
(2) 22支針筒;
(3) 一本會計簿。
6. 葉先生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主要指:
(1) “阿明”以每月人工港幣20,000元聘用葉先生經營煙窟以售賣海洛英約有3個月;
(2) 案中檢獲的毒品是海洛英及“藍精靈”(咪達唑侖)是用來售賣的;
(3) 案中檢獲的現金港幣21,300元是販運海洛英及藍精靈的得益,會用來“出糧”給葉先生,有時阿明會取走;
(4) 案發時,同案被捕的約共有12人,其中3至4人將海洛英放在錫紙上燃燒吸食。
罪行
7. 葉先生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或吸服。
8. 他亦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6克混合劑及150片內含1.8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起刑點
9.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5年;控罪二的為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10. 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一案中指出控罪一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2至24個月(見第8段)。
11. 在控罪二,根據相關案例及純數學的計算,販運1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起刑點應為60.981個月的監禁。
12. 關於販運咪達唑侖,上訴庭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就判刑而言,法庭會將咪達唑侖與安眠酮(Methaqualone)看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達龍 [2007] HKCLRT 698,第9段);在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227F-H,上訴庭指販運2,000粒以下的安眠酮的判刑,由法庭決定;2,000至4,000粒的,為判監6至12個月;及重量為500克以下的由法庭決定,500克至1,000克的應監禁6至12個月。
加刑、減刑
13. 葉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根據代表葉先生的吳美華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葉先生除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4. 就控罪一,當葉先生被捕時,涉案處所內另有11名人士,涉案毒品市值約 $14,450。單位面積約1,000平方呎。葉先生經營該煙窟約有3個月,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應為18個月的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12個月的監禁。
15. 就控罪二,販運1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起刑點為60.981個月的監禁,本席衡量過後,認為販運150片內含1.81克咪達唑侖片劑的起刑點應為6個月監禁。兩項數值相加,純數學的計算應為66.981個月的監禁。考慮過後,本席會以「綜合方式」來處理控罪二。
16. 如果本席以「荒謬法」來作計算,量刑準則應為12.9克的海洛英,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2.61個月。
17. 本席認為本案不應該以轉換法來計算,因為販運1.81克咪達唑侖的刑期由法庭酌情決定,量刑起點為不多於6個月的監禁,而販運海洛英的最低量刑指引為2年的監禁,因此本席不該使用轉換法。
18. 本席以比例法來計算,及就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為監禁6個月; 計算後,本席得出的結果為監禁54.66個月。
19. 本席認為以荒謬法來量刑會較合理,因此就控罪二的起刑點經折算後,為監禁62個月,然而本席留意到葉先生有多項與毒品有關的紀錄。在2021年10月22日他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16個月,於2022年7月16日離開監房,在2023年2月27日他因本案被捕,警誡下承認在被捕前他已經營該煙窟,售賣海洛英約有3個月,即他離開監房不久,就售賣海洛英,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因此會於控罪二加刑6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為監禁68個月。
20. 本席扣減三分一刑期後,控罪二的刑期折算後為監禁45個月。
21.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一12個月的監禁中,9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葉先生的總刑期為48個月的監禁。
總結
22. 就控罪一,葉先生的判刑為監禁12個月,控罪二的為45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一的9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因此葉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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