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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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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賴容
(Lai Y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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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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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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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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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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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6年3月12日及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4月15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6年2月26日頒發判案書,就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原告人賴容女士,在命令日期起計算42天內,把$23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原告人不服裁定,在2月2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就該命令准許她向終審法院上訴。
2. 雙方均按照法庭指示,就這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 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明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將涉及的問題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只是重申原審法官的裁定和賠償金額,是「明顯犯錯」,故此她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是極具勝算,要她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非公平公正的裁決。
5. 本庭認為不適宜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理由如下。
6. 第一,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非正審判決作出。法庭只是在罕見和特殊情況下,才容許就非正審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例如該上訴真正提出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而上訴結果須取決於如何回答該問題,及上訴結果對於公平處置該訟案,有相當可能作出重大貢獻,見 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 第1段。
7. 原告人只是挑戰本庭的初步分析,她在上訴法庭的上訴並非極具勝算。很明顯這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8. 第二,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本庭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就本案個別情況,去行使酌情權。如前所說,這顯然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9. 第三,原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充份的理據,以致終審法院須否定本庭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
10. 第四,本案亦不具備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參看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第9段。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原告人就2月26日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這申請的訟費,本庭並且按照簡易程序,作出訟費評估,評定被告人的合理訟費為$32,235。倘若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都沒有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 (張澤祐) |
(袁家寧) |
(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鄺祉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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