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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6/2023
[2024] HKDC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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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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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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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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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9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旺角站A2出口附近的扶手電梯,偷竊一部流動電話,而該部流動電話為屬於霍沛權的財產。
案情
2. 2023年9月5日晚上9:45左右,霍沛權在香港九龍旺角地鐵旺角站A2出口附近乘搭扶手電梯前往A2出口。期間感到有人從他後褲袋取出他的流動電話(價值港幣 $12,000),他用手拍向後褲袋並轉身時見到他的流動電話跌在被告手上。他即時向被告質詢而被告回答說沒有下次後,便往A2出口逃走。霍先生隨即追截被告,在亞皆老街33號外把他截停並且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向警員承認是因一時貪心才偷取霍先生的流動電話。
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有出席法庭聆訊15次共18項控罪的定罪紀錄。在其12項涉及偷竊罪的定罪紀錄中的8項是干犯「扒竊罪」。最後一次「扒竊」定罪紀錄是2022年3月7日,連同其他罪行被判共14個月監禁。
求情
4. 代表被告的張文諾大律師指被告現年62歲,曾任職運輸工人,案發時無業並倚靠綜援維生。被告已婚並育有分別為27歲的兒子及19歲的女兒。妻子長年患有抑鬱症,於2022年不幸患上癌症,須接受治療。
5. 張大律師在求情時,又指被告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前遭受網上詐騙,損失金額達 $145,682,亦已就此事報案求助。被告及妻子與女兒均撰寫了求情信,以冀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6. 張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及 HKSAR v Au Kin Wah [2021] HKCA 1801 供法庭參考。他在庭上也確認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本案是在繁忙的旺角港鐵站發生及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7.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張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相關案例。在 HKSAR v Ngo Van Huy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來說盜竊案(扒竊)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
8. 法庭須要考慮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在鬧市(例如在地鐵、馬場及人煙稠密的購物區)犯案;而當被告是屢次干犯同類罪行時法庭更應大幅加重刑罰。在 HKSAR v Au Kin Wah案,上訴法院法官薛偉成在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指:(i) 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起點應該是15個月;(ii) 原審法官就案件發生在鬧市而上調刑期3個月,及基於上訴人曾干犯33項盜竊罪再增加9個月的監禁刑期均為正確。
9. 就本案控罪,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及本案案情:包括該手提電話的價值及倘若因手提電話被盜而帶來私人資料外洩的風險及為事主造成的諸多不便,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外因被告在繁忙的港鐵旺角站內犯案而上調刑期3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0. 如前述,被告有多達12項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其中8次是與本案相同的「扒竊」罪。他在2022年3月7日,因「扒竊」及其他罪行被判14個月監禁。無疑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的刑罰,顯然未能阻嚇他不再犯案。基於陳沛枝案的判刑原則,本席就刑期再加9個月。換言之刑期調高至27個月監禁。被告因認罪而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雖然被告的妻子不幸染病而女兒亦遭騙財,但這些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在扣除三份一刑期後,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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