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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7/2024
[2024] HKDC 2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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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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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遠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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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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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則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淮。
同意案情
2. 張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九龍油麻地“明記果欄”(“涉案地點”)的店主。
3. 2023年12月28日約1600時,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涉案地點被爆竊。經查看涉案地點的閉路電視,發現一名男子(“通緝人士”)於同日約1400時爆竊涉案地點。經檢查,發現原本放在收銀櫃的港幣4,500元不見了。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4. 營業時間結束後,涉案地點不會拉下捲閘。換言之,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
5. 涉案地點附近裝設的閉路電視於2023年12月28日拍攝到以下情況:約1341時,被告人及通緝人士到達涉案地點外。約1342時,通緝人士進入涉案地點,被告人則留在外面。約1343時,通緝人士離開涉案地點,被告人與通緝人士一同步行離去。
拘捕和警誡
6. 2024年1月11日約1349時,警員28750(“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與其中一名犯案人相似,於是與其他警務人員將他截停。
7. 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表示只是負責把風,沒有進去偷竊,“阿龍”才有進去偷竊。被告人表示“阿龍”是他朋友,但那天之後便失去聯絡。警方亦向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截圖,被告人在警誡下從截圖中認出自己及“阿龍”。
8. 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地點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5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9. 被告人現年46歲,由2014年開始有2組共2項刑事紀錄,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3年3月,因管有危險藥物定罪而被判2個月監禁。
10. 被告人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
11. 辯方重點陳詞包括及早認罪、沒有得益、願意賠償。
12.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13.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量刑
14.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5. 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但本案被告人和主犯早有預謀,而且夥同犯案。本席因這些情節把控罪二的刑期上調至3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後,控罪二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本席認為除了反映其悔意,也彌補了事主的損失,予以扣減3個月監禁。最終刑期為19個月監禁,賠償金額為港幣4,500元,14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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