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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6/2016
[2018] HKCA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逾期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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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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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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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王嘉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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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KA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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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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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聆訊日期: |
2017年3月14日及2018年8月17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8月17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8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王嘉慧)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後被判處入獄6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64個月減至3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 涉案地點是位於柴灣工業城內的一貨倉(該貨倉),在有關時段該貨倉由應麗明和余惠章租用以存放古董傢俬。上訴人的男朋友周永權先生受聘管理該貨倉。
3. 2015年初,上訴人沒有地方居住,而獲周先生的准許在該貨倉居住。周先生提醒上訴人該貨倉內存放貴重傢俬,故上訴人必須小心及不要損壞它們。
4. 2015年7月17日,存放在該貨倉內屬於周家珞女士的古董傢私,包括一套櫃、一個門櫥、兩張椅(古董傢俬)和一對屬於Rise Easy Limited的花几(花几)被人搬走。
5. 經警方調查證實,上訴人是透過一名從事收買行業的人將上述古董傢俬以5萬港元出售。被拘捕後,上訴人承認收取了5萬元後,容許別人從該貨倉搬走涉案古董傢俬和花几。
6. 據稱,古董傢俬共值約1,100萬港元,而花几則價值25,000港元。周女士是在1988年在北京以數萬元購買大堆舊物,包括涉案的古董傢俬。她不能列出每件古董傢俬的個別購入價,亦沒有購買保險。她指根據經驗及拍賣市場的出價而估計古董傢俬值1,100萬港元,但她沒有交代個別物品的年代和歷史背景,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她的估算。花几的失主則有為花几購買價值25,000港元的保險。
上訴人的背景
7. 上訴人47歲,已婚,育有一成年兒子。上訴人已經和丈夫離異,亦沒有和丈夫或兒子保持聯絡。中學畢業後,上訴人有從事過不同工作,亦曾創業,但失敗告終。案發時,上訴人任散工,日薪450元。上訴人有毒癮,但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上訴人指是因為財政困難而犯案。她指自己不知悉涉案古董傢俬價值高達千萬港元。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8.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獲他人信任而能夠在該貨倉居住,但她違反誠信,導致受害人蒙受嚴重經濟損失。
9. 原審法官認為應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行事。原審法官指出本案被盜的財物總值為1,100萬港元,屬於該些案件列出的第二組別,即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港元。而該組別的量刑基準是5至10年監禁。
10. 原審法官根據涉案古董傢俬的價值以8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但以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而將量刑基準扣減3個月至8年。原審法官再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64個月。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聲稱不知悉罪行的嚴重性,而受律師指判刑是兩、三年的說法誤導。上訴人亦指在有關時段,自己精神崩潰,故未能在上訴期內就判刑提出上訴。
12. 代表上訴人的方漢權大律師原指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程雲峰大律師有嚴重疏忽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他指程大律師沒有給予上訴人恰當的意見,令她錯誤地承認涉案的古董傢俬總值1,100萬港元。
13. 其後,方大律師收回該指控,並強調最新的專家報告顯示涉案的失物總值只是為約400萬港元。方大律師要求本庭採納該專家報告為新證據,並以涉案的失物總值約為400萬港元作為判刑的基礎。
14. 方大律師亦認為上訴人只是獲得在貨倉內暫住,和貨倉主人或失物貨主都沒有關係,故原審法官不應以違反誠信的判刑原則判刑。
15. 方大律師認為上訴人被判的刑期屬明顯過重,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約為4年監禁。
答辯人的立場
16.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同意法庭可採納新的專家報告為新證據,並以涉案的失物總值約為400萬港元作為判刑基礎。程高級檢控官認為案件有涉及破壞誠信的因素,並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超過5年監禁,但法庭可以因上訴人沒有犯案前科而酌情減刑。
討論
17. 原審時,上訴人明確同意失物的價值是1,100萬港元。原審法官以該價值為量刑基礎是有根據的。本庭不打算揣測為何收買失物的人只同意支付5萬港元來收購失物,但本庭認為古董傢俬的價值不容易判定,一般人更不可能具足夠知識估算古董傢俬的價值。收買人士以5萬港元收購價值遠超過該收購價的古董傢俬絕不為奇。
18. 雖然上訴人和物主或貨倉主人沒有任何僱傭或受信關係,但上訴人是因為沒有地方居住,而獲周先生批准在該貨倉居住,上訴人必然是因為得到他人的信任,而令她有機會干犯涉案罪行。原審法官以上訴人等同有違反誠信作為判刑基礎是可以理解的,亦是有案例支持的。該處理方法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愛蓮 [2012] 4 HKLRD 204案)
19. 但本庭對程大律師在原審時沒有就控方所稱涉案失物的價值是1,100萬港元的說法提出爭議有保留。但由於方大律師已收回指程大律師有嚴重疏忽的指控,而雙方亦同意本庭應根據涉案失物的總值約為400萬港元處理本上訴。本庭不再糾纏在該議題上。
20. 最新的專家估價報告顯示,而雙方亦同意涉案失物的價值約為400萬港元。根據Cheung Mei Kiu案,在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如失物的總值為300至1,500萬港元,量刑基準為5至9年監禁。
21. 本庭亦認為在考慮盜竊案件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單單根據涉案失物的據稱價值而完全忽略被告人對該價值的認知。判刑須反映被告人的罪責,而被告人對失物價值的認知必然和他的罪責有關。
22.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是以5萬元的代價容許他人取走涉案的失物,上訴人可能不知悉涉案失物的真正價值。
23. 法庭當然不能只以上訴人以5萬元出售失物為基礎判刑,原因之一是周先生有明確知會上訴人涉案古董傢俬價值不菲。但原審法官以涉案失物價值為1,100萬港元為基礎而得出的8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24. 本庭在雙方同意下採納專家報告作為新證據,並以涉案失物的價值約為400萬港元為判刑基礎。以整體的案情而言,包括雙方同意涉案失物的價值約為400萬港元,本庭認為4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考慮到上訴人承認控罪,其判刑應扣減三分一,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括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這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案。
25. 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她的刑期由64個月減至3年。
| (楊振權)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
| 上訴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2017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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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方漢權代表。(2018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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