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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3/2024
[2024] HKDC 1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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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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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吳建華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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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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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黃德東於本席前承認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3年10月20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䅁情撮要顯示,於2003年10月20日,他身為獲准保釋的人,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沒有出席當天的審訊。調查顯示被告人於2003年10月19日離開香港。他於2024年3月4日下午1時08分左右被警方拘捕。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於警誡下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因為害怕坐監,所以沒有出席審訊。他審訊前返回內地,從事自己的貿易生意。他想拜祭已故母親,因此於2024年3月4日返回香港。
被告人背景
3. 被告人現年56歲, 1968年10月8日於香港出生。他未婚,父親現年93歲,體弱多病,母親則於數年前離世,他有1名兄長及兩名姊姊。他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於2003年至2016年於深圳開設零件製造公司,其後於2017年至2023年繼續自僱,於當地從事二手手機買賣行業。他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03年6月2日,就1項“盜竊”罪被判罰款3,000元。
4. 被告人於2003年2月就1宗“行騙”案被捕,同年7月被起訴相關罪名,並獲法庭保釋外出,定於同年10月20日於東區裁判法院審訊。當天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發出通緝令。於2024年3月4日,被告人從中國內地返港,再次被捕。
求情
5. 代表被告人的吳律師陳詞,案發時被告人愚蠢地認為離開香港可以避免受到法律制裁。他於深圳從事二手手機買賣行業時,每月收入大約人民幣6,000至8,000元。多年來被告人身處內地,無法探望已故的母親及照顧其年邁父親。於多年的思念下,他決定回港,拜祭已故的母親及照顧父親,並面對法律程序。他於2024年3月4日經羅湖管制站回港,主動向入境處職員投案。被告人於2024年8月20日獲擔保外出後,已找到工作,職業為冷氣技工,月入約港幣18,000元。
6. 吳律師呈上4封分別由被告人,他兩名姊姊及香港基督教更新會陳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人深感後悔,案件導致其家人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而感到遺憾,他已深切反省,改正以往的錯誤行為。他向法庭承諾重新做人,不再犯法,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其兩位姊姊亦完全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被告人亦於還柙期間積極參與聖經函授課程。
7. 就量刑方面,吳律師指本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依循公訴程序起訴,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吳律師表示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要求法庭考慮採納1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被告人由2024年3月4日被拘捕後還柙至8月20日獲保釋,經已被還柙170日。吳律師懇請法庭讓被告人當庭釋放。
量刑
8. 本席同意本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棄保潛逃超過20年,案情嚴重,本席認為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適當。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為6個月。若然吳律師計算準確,被告人經已被還柙170日,相等於超過5個月的監禁,餘下的刑期不多。考慮到被告人自動投案,有家人的支持及他已有穩定工作,為免他再要返回監獄,本席再給予他進一步減刑,判處他一個可以即時獲得釋放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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