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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6/2022
[2024] HKDC 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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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和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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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3]、[5]、[7] 及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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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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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承認四項(第三、五、七、十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案情
2. 第一被告處理黑錢的情況如下:
控罪/
賬戶 |
控罪日期 |
帳戶存款總數$/
提款總數$ |
提款次數 |
提款總額$ |
第三項控罪/
賬戶2 |
28/6/2016
至4/1/2017 |
2,734,149/
2,733,057 |
9 |
112,800 |
第五項控罪/
賬戶3 |
30/7/2016
至9/1/2017 |
2,290,467/
2,290,467 |
5 |
70,700 |
第七項控罪/
賬戶4 |
7/7/2016
至4/1/2017 |
1,471,204/
1,470,397 |
4 |
29,400 |
第十項控罪/
賬戶5 |
21/12/2016
至4/1/2017 |
148,257/
145,607 |
16 |
13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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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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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4,077/
6,639,528 |
34 |
3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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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些馬會投注賬戶具有洗黑錢的情況如下:
(1) 大部分以現金存款及提款;
(2) 存款及提款次數遠比一般投注帳戶頻繁;
(3) 用該帳戶來轉錢的交易佔絕大部份,用該帳戶作為投注的交易很少。
背景及求情
4. 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35歲,未婚。第一被告在中三輟學,並開始做一些散工、裝修、及幫廚的工作。在被第二次拘捕時(2022年8月24日),他在壽司餐廳任廚師,月入 $18,000,假期他也會兼職做些裝修的工作,日薪為600至700元。
5. 第一被告在2005年有1次藏有攻擊性武器的刑事紀錄。當時他15歲,被判入更生中心。這點不屬加刑因素。
6. 第一被告在排期時否認控罪,其後在開審前的15天(2024年11月14日)將認罪意願以書面方式通知法庭,辯方在整個審訊準備期間,從來沒有表示要挑戰控方的主要案情,辯護基礎是不知款項來歷,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近四分之一減刑。
7. 此外,辯方陳詞指本案存在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根據控方所提交日期為2024年11月29日之「調查及檢控時間表」,第一被告在2017年1月4日被捕後,一直獲得擔保候查,到了2018年3月22日便被暫時獲釋及退回保釋金,直到4年半後的2022年8月24日卻又再被拘捕及起訴。在這段日子裡,第一被告努力工作,並由一名幫廚晉升為廚師。
8. 本案的第三、五至八被告已於2024年3月7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席前認罪,張法官在同一課題下認為控方無須用這麼多時間押後處理各被告的檢控工作,酌情給予各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每項控罪額外4個月減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情況相同,張法官的觀點十分恰當。
判刑考慮
9.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根據往例:
(1) 1,000,000至2,000,000元的「洗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
(2) 3,000,000至6,000,000元約為4年;
(3) 10,000,000元以上則可判超過5年。
10.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例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11. 依控方證據所及,第一被告看來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本案所涉的交易的次數極多,明顯有犯罪集團在操控,然而手法並不複雜,沒有證據顯示可獲甚麼報酬。
12. 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是6個月,本席以4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開審前15日表示認罪,本席給予四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3個月,另因控方延誤檢控減刑4個月,刑期是29個月。
13. 第五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是6個月,本席以4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開審前15日表示認罪,本席給予四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0個月,另因控方延誤檢控減刑4個月,刑期是26個月。
14. 第七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是6個月,本席以3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開審前15日表示認罪,本席給予四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另因控方延誤檢控減刑4個月,刑期是20個月。
15. 第十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是兩個星期,本席以1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開審前15日表示認罪,本席給予四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因控方延誤檢控減刑4個月,刑期是8個月。
16.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第三項控罪刑期29個月;
(2) 第五項控罪刑期26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3) 第七項控罪刑期20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4) 第十項控罪刑期8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總刑期是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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