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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6/2023
[2025] HKDC 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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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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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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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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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8次存款入3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477,856,其中$247,856,分4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3. 被告人在2005年5月10日開立涉䅁恒生銀行戶口,他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間共672次交易,當中有249次存款紀錄,合共$4,917,532.56,及423次提款紀錄,提取共$4,903,792.26。
4. 當中$2,869,349為犯罪得益,被告人在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11個月期間處理這286萬多的款項時已知道或相信這些是黑錢。其中$809,209來自陌生銀行戶口,他為了個人利益,對這些來自陌生銀行戶口款項來源不聞不問,並兌換人民幣交付,當中部份經太太內地銀行戶口轉賬至其他內地銀行戶口。其中又有$623,040來自他新開立的永隆銀行戶口,他開立永隆銀行戶口是為了處理一些他相信是黑錢的款項。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 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太太在內地生活。200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定罪被罰款$3,000。2016年至2021年受僱於鵬泰貿易有限公司,現時任職私人司機。2019年母親確診患癌,2020年父親中風去世,此後母親病況急轉直下。其間因為母親醫療費犯案。主要由他照顧的母親在2024年12月審訊期間去世。疫情結束後在2023年7月與內地太太結婚,他希望能早日與妻子團聚。
6. 辯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無論如何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犯案時長約一年。他只是對戶口款項來源不聞不問。沒有證據他從中獲利。法庭資源並無被故意濫用,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有近一半款項不屬黑錢。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再考慮本案其他求情因素酌情作進一步扣減。
7.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被捕後至2023年3月28日才首次出席區域法院提訊,2025年2月才審理完畢,中間經過17個月時間再被捕。其間他一方面獨力照顧母親,一方面又要應付審訊,面對十分沉重的精神壓力。
8.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太太、前僱主和朋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指他人品好,有責任心,孝順且有愛心。太太在信中透露原本計劃今年來港定居備孕,希望法庭酌情輕判。眾親友在庭表示支持。
判刑理由
9. 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在該案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0. 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在Boma一案中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1. 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慮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2. 辯方援引HKSAR v Lee Wai Yiu CACC 100/2006,該案已知的上游罪行為收受賭注,並持續了超過6年,涉及數以千計交易。D2及D4分別清洗收受賭注相關款項1.8億及3.5億。最終,上訴法庭對兩人分別3年及4年的量刑起點,沒有作出干預。
13. 上游罪行的性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值得注意是收受賭注最高罰則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欺詐罪最高罰則是監禁14年。
14. 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她在2010年1月11日2012年8月17日期間,經她開立的「新專佳」公司銀行戶口,處理一筆由美國匯入的$378,527.19美元款項(控罪一)和多筆合共$3,738,211.57港元,其中三筆(分別100萬、$5,380和178萬)在她由內地抵港後在兩名男子陪同下以現金提走(控罪二)。上訴法庭認為她扮演重要角色,案件亦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及4年監禁。
15. 本案犯案時長雖然不及 廖麗婷 案長,但涉及的交易次數亦很多,在約11個月其間處理了超過286萬元黑錢。另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上游罪行,但他並非單純利用涉案恒生銀行戶口處理黑錢,證據顯示除了涉案的恒生銀行戶口,被告人亦利用他的永隆銀行戶口,及太太的內地銀行戶口處理部份涉案款項。按被告人的證供他處理涉案款項並非沒有得益,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有收益,處理古總和王總合共$1,337,100的款項有數萬元得益。考慮後認為量刑起點不得低於39個月監禁。
延誤
1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中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17. 鑑於本案犯䅁的時長及涉及大量交易調查需時,不認為本案出現延誤。辯方亦表示同意並沒有出現延誤。然而由被捕至䅁件審理完畢中間確實有一定時長。其間被告人的生活出現了重大改變,承受一定壓力。
18. 控方原指控被告人清洗491萬元黑錢或其部份,被告人否認清洗任何部份,本席的量刑是基於控方成功證明的部份:286萬元款額,故接納被告人部份證供本身並非進一步減刑因素。因為丈夫入獄,太太未能按計劃來港定居,法庭能理解太太的心情,但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但考慮到事件被揭發後他一直努力生活,工作,照顧病重母親,唯一一次定罪紀錄已是21年前的事,酌情整體給予4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19. 判處監禁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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