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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5/2022
[2022] HKCA 1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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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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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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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IU TSZ MAN (廖子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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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15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9月15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2年9月22日 |
判 決 理 由 書
1. 申請人(廖子文)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
2. 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就上述控罪判申請人入獄27個月,而27個月的判刑和DCCC 570/2021案中的4個月的判刑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為31個月。
3. 申請人不服判刑,並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申請人現要求法庭批准他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4. 申請人就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獲批法律援助,但還未存檔相關的完備上訴理由。就本保釋申請,申請人則被拒法律援助,親自行事。
案件時序
5. 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就本案罪行被拘捕,並獲警方保釋外出等候應訊。
6. 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區域法院提訊,申請人有出席。
7. 2020年8月23日:申請人乘船離開香港偷渡往台灣,期間在中國海域被內地海警截獲、拘捕及羈留。
8. 2020年12月30日:內地執法部門釋放申請人回港。
9. 2020年12月31日:申請人因為檢疫隔離沒有出庭,由大律師代表,沒有保釋申請,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還押監獄。
10. 2022年7月15日:申請人由於2020年8月23日的偷渡行為,在案件DCCC 570/2021中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申請人承認控罪,在該案被判處10個月監禁。
11. 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頒下本案的刑罰。
12. 2022年7月18日:懲教署以書面通知法院,由於申請人在DCCC 570/2021的刑期在扣除所有他因該案而被還押的日數後已經在該案判刑當天(7月15日)被視為服刑完畢。懲教署沒法遵循原審法官有關該案刑期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原審法官的判刑後記
13. 原審法官以後記的形式在他的《判刑理由書》[1]表示,若他在判刑前知悉懲教署2022年7月18日書面通知的內容,判刑將如下:
「 182. 若本席在本案判刑前得知兩位被告人已經在一天前服畢DCCC 570/2021刑期,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會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兩案每人共判監31個月的總刑期,即把第3被告人的28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7個月至21個月,及第5被告人的27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6個月至21個月。
183. 本席在得悉有關兩位被告人已經服畢DCCC 570/2021刑期的資訊時候已經簽署了兩位被告人的判刑證明書並透過司法常務官交付懲教署 。根據案例 ,本席至此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functus officio),無權在這階段更改兩位被告人的刑期。
184. 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命令書記通知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以上情況,並建議他們可以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這判刑上的缺陷。」
初步上訴理由
14. 根據他的《申請上訴通知書》(表格XI),申請人的初步上訴理由為希望上訴法庭修補原審法官在判刑後記所載的缺陷。
答辯人的立場
15. 答辯人反對本保釋申請。根據答辯人的計算,即使上訴法庭按原審法官的建議下調本案刑期至21個月,截至本聆訊日,申請人仍還需服刑約103天至2022年12月27日。申請人曾參與一個周詳而有系統的潛逃計劃,法庭未必能信納申請人會依期歸押。
討論
16. 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我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申請人質疑懲教署計算錯誤,認爲最早應該在2022年9月16日獲釋,經答辯人拆解亦證實是出於申請人對算法的誤解。一言蔽之,我看不見有任何理由應讓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我只會指示排期主任把他的上訴聆訊早於2023年4月28日進行。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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