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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4/2024
[2025] HKDC 1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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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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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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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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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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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案情
2. 於2024年4月24日約早上7時許,警方接報香港九龍旺角新輝大廈亞皆老街48號7樓(「該單位」)遭到一批身份不詳人士刑事破壞。一隊警員迅速到達該單位進行調查,但當警員抵達時,該批身份不詳人士已逃離該單位。
3. 稍後,事件交由刑事偵緝隊作進一步調查。期間,被告人返回該單位,於是警員便拘捕被告人。
4. 該單位面積約400平方呎,有三間房間、兩個洗手間及一個廚房。
5. 在被告人同意及見證下,警員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並在該單位內的個別位置檢取以下物品:
單位大廳地上:
- 一包橙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毒品(「證物1」);
單位大廳牆上:
- 一塊藍白色白板(板上寫上各種毒品價目)及一張白紙寫上「香煙30元」(「證物3至4」);
房間(近洗手間)內的一張檯面上:
- 兩盒錫紙及兩個打火機(「證物5至6」);
主人房檯面上:
- 一些吸食毒品工具,包括兩個玻璃瓶連飲管、一些膠飲管、錫紙及一個鋼絲刷(「證物7至11」);
- 一張販運毒品交易數紙、一支原子筆、一部計算機、一個電子磅及一支匙羹(「證物12至16」);
- 一個白色三格櫃桶(「證物19」),從上而下:
- 一些藍線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17」);
- 一張港幣20元鈔票內藏海洛英粉末(「證物2」);
- 一些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18」);
- 一張A4紙印有被告人的身份證(「證物20」);
- 一張(東亞銀行)紙張印有被告人的名字及單位地址(「證物21」);
主人房地上:
- 白色白板(「證物24」)。
6.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沒有工作和錢,所以在該單位工作。而該單位內的毒品是用作出售給到訪的客人。
7. 2024年4月24日2315時至2024年4月25日0005時,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經營煙窟。
8. 於2024年4月25日0010時至2024年4月25日0055時,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該煙窟單位內的毒品是用作出售給到訪的客人。
9. 於2024年4月25日1544時至2024年4月25日1642時,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多項事情,其中包括如下:
- 被告人沒有固定居所;
- 經朋友「啊九」介紹去該煙窟單位工作;
- 被告人可以在該單位居住;
- 經營該煙窟的報酬是1,800元,工作24小時,由中午12時至翌日中午12時;
- 被告人負責開門給客人,及販賣毒品給客人;
- 被告人只是工作了一天;
- 被告人沒有「啊九」的聯絡方法;
- 被告人聲稱在警員搜查前曾出售海洛英給一名男子,售價為120元;
- 被告人通常睡在該單位的廚房內;
- 在煙窟內有三種危險藥物出售,分別是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
- 於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約在早上7時離開該單位。當他返回上址時,警員已經到達現場;
- 在煙窟單位內的白板上所寫的字是售賣毒品的種類、價格及重量;
- 被告人知道在證物2的20元鈔票上的粉末是海洛英;
- 被告人解釋在煙窟單位內的兩個玻璃瓶連飲管、錫紙及一個鋼絲刷是吸食毒品工具;
- 煙窟單位內的客人會自行使用吸食毒品工具;
- 一張販運毒品交易數紙、一支原子筆、一部計算機、一個電子磅等是用作量度毒品重量及記錄已售的毒品。
10. 被告人在搜身期間,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鐵圈連三條鎖匙(「證物23」)。
11. 政府化驗師證書確認如下:
- 一個膠袋載有5.06克固體,未能檢測出其含有受《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管制的物質;
- 一張摺疊成一個小包的20港元鈔票,載有0.15克混合劑,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
12. 根據涉及海洛英的份量,其街頭價格為港幣104元。
13.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在該單位經營煙窟(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
定罪紀錄
14. 被告人有十四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十六項控罪,當中四項與危險藥物有關,而其中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背景及求情
15. 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被告人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內容。就背景報告內容提及,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無干犯本案兩項控罪的說法,本席向被告人澄清,被告人表示維持承認兩項控罪及確認承認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被告人解釋,該些與他認罪答辯不吻合的背景報告內容,是出於他與感化官的溝通問題,並非他的求情說話,他只是想表達未有因干犯兩項控罪而得到金錢利益,他說法庭不用理會那些與認罪答辯不吻合的背景報告內容。
16. 從背景報告內容及被告人所說的話顯示,被告人現年56歲,出生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但已無聯絡。他與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名兒子,第二任妻子是內地人,與兒子一起居住在福建,夫婦兩人的婚姻關係疏離,每年見面約一次,被告人考慮離婚。
17. 被告人另有一弟弟。被告人於年幼時,母親已離世,父親是濫藥者,他和弟弟由祖父母照顧,父親及祖父母也於多年前離世。被告人的學術表現並不理想,追不上學習進度,並無完成中二教育。他與不良朋輩交往,年僅16歲時加入了三合會,自此觸犯法律,經常被判坐牢,故他的就業情況並不穩定。他曾任職侍應、廚房工人及運輸工人。他因本案被扣押前從事運輸工人,每週工作約三天,日薪為800元。
18. 被告人有濫用危險藥物習慣,並承認對非法藥物有倚賴心理。2022年4月,他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感化令,當中涉及他需完成住宿式戒毒療程的特別條件。由於他在相關院舍犯規,並無完成療程項目,於2023年2月1日被判違反感化令,改為被判監禁兩個月。2024年6月28日,他再因干犯管有第I部毒藥罪而被判監禁14天。
19. 被告人的弟弟表示與被告人關係良好,偶爾會給予他金錢解決他的財政困難,他關注被告人的更生,希望被告人會改過,從事正當工作,過獨立的生活。
20. 被告人在本案押後等候背景報告期間申請法援。法援於本年9月8日致函法庭,表示需時約六星期處理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今天確認不需要法援協助,亦不需要法庭押後判刑。
判刑
21.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2. 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多項涉及危險藥物,對上一項紀錄是在2024年6月份,有關管有第I部毒藥,而被判監禁14天,本席認為這反映該案的案情相對較輕。本席留意到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則已超過18年,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3. 本案兩項控罪均是嚴重罪行,監禁刑罰是唯一判刑選項。被告人在背景報告裡面表示希望法庭考慮戒毒所令,本席認為既不合適,亦不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24. 就經營煙窟的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但無量刑指引。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1]案,上訴法庭考慮以往的案例,該些案例顯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幅度為12個月至2年的監禁。
25. 本案涉及經營煙窟的規模,包括地方、面積及可容納濫藥者的人數,並不算少,並且出售三種危險藥物,亦有相關價目表。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及從現場檢取的被懷疑為危險藥物當中,只有0.12克被證實為海洛英鹽酸鹽,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6. 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0.1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根據黃瑞芳[2]案,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年至5年(即24至60個月)監禁。以純數學計算,0.1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應為24.4個月監禁。就這項控罪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2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7. 被告人於審訊當日才表達其認罪意向,根據Ngo Van Nam[3],可獲得20%的認罪折扣,不過,法庭仍然有判刑的酌情權。本席與被告了解,得知他早已有認罪意向,但不懂得如何更早通知控方其認罪意向。考慮到被告人是自辯,本席寬大處理,酌情給他認罪扣減25%,控方並無異議。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下調刑期至9個月,即第一項控罪;18個月,即第二項控罪。
28. 在HKSAR v Ng Ka Wing Kevin[4]案,控方在該案援引HKSAR v Ho Sai Chak[5],指出犯案者提供毒品給他人吸食及經營煙窟是兩個不同及分開的事項,就算他被捕是涉及同一警方行動,犯案者提供毒品之外,也讓吸毒者使用煙窟之便,兩項控罪不可說是源於同一套的事實,上訴法庭對此予以認同。上訴法庭認為控方的論點指,該案的經營煙窟控罪的16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有力的,故此,把相關刑罰分期執行,並不可被批評為原則上錯誤,除了也需顧及總刑期的原則。
29. 考慮到上述案例、本案的整體情況、求情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故判處被告人合共21個月的監禁。
[1]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2] HSK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
[3]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4]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563/1999
[5] 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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