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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4/2023
[2024] HKCFI 2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40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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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1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8月11日上午9時52分,於深水灣香島道近燈柱4187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私家小巴SG546(下稱「校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正駕駛公共小巴VA2783(下稱「小巴」),在案發地點近咪錶位,他看見上訴人在他的左前方駕駛校巴,並慢慢向後移動,泊咪錶位近壆。他看見上訴人停車,上訴人的右車頭有小部分停在他的行車線,大約6吋左右,他不大清楚實際停在他的行車線多少距離。他等待了大約4秒,小巴和校巴都停下,距離大約半個私家車位,然後他看倒後鏡向右開車。但他起步後聽到「嘭」一聲碰撞,他停車,下車看見小巴左中門前少少一直到車尾泵把位置有損毀(見相片P1(8 - 13));而校巴右車頭燈蓋脫下(見相片P1(1)及(4)),他沒有留意校巴有沒有其他損毀。他亦指出,由於他當時正留意有沒有車輛要「爬他頭」和右邊反方向的行車線有沒有車輛迎面而來,所以他看不到碰撞如何發生。
4. 第二控方證人是小巴乘客,他坐在小巴內左邊單行乘客座位的最後座位。案發前,他看著左窗的風景,到案發地點停車處時,他第一眼看見校巴在停車處前方最邊位,校巴向小巴方向移動,移動的速度是緩慢的,比人行路快少少,校巴的右車頭很接近小巴。幾秒之後,他便聽到碰撞聲,然後瞬間校巴車頭很接近他,由於他害怕玻璃會爆裂,因此他避開,小巴和校巴之後都停下,他沒有留意小巴的速度,但他聽不到小巴超速會響的聲音,他看不到是哪一車輛撞另一車輛。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當時在案發地點停車處有意停泊咪錶位,但發現車尾不夠位置,他的右車頭凸出,他準備離開,他看了右方打了右燈,亦停車,相隔大約一至兩個小巴車位的距離,他看見小巴,小巴亦停車。上訴人指看見小巴「震震地」,感覺對方想移動,所以上訴人沒有移動校巴。當小巴接近校巴右車頭的時候,小巴有輕微加速,上訴人看一看小巴,然後看前方有大貨車在反方向行車線迎面而來,對方卻「抽頭」衝上來。上訴人指可能是對方看見大貨車,所以「抽頭」轉左,而因壓到校巴,校巴沒有移動,然後小巴的損毀便掃到車尾,然後小巴停車,第一控方證人開門讓乘客下車,然後向他表示「點樣啊」,他表示報警,然後致電給老闆,其後老闆和警察到場。他指老闆到場後要求第一控方證人賠償30,000元。
6. 第一控方證人回應,如果上訴人的口供表示上訴人轉右,他會賠償。上訴人指不是校巴撞小巴,相片P1(2)只顯示4吋,傷痕不像是校巴撞小巴,拖痕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害怕反方向的行車線的車輛,不是由上訴人造成,如果是校巴碰撞小巴的話,小巴應該已經停車,P1(4)校巴右車頭下角不會哽出來。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考慮到此案是一對一的案件,分析和評估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要格外小心謹慎處理。
8. 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證供的質疑,包括在盤問下,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與口供紙有出入,例如口供紙指「當時佢架校巴仲有六吋距離到咪錶位置,突出咗行車線」,與庭上作供不同。然而,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時表示大約6吋左右,不太清楚實際距離,裁判官沒有忽略證人在其後的盤問下指出無法回答實際距離,又指出大約4吋,而當上訴人向他展示控方證物P1(2)時,證人指距離多於4吋。第一控方證人亦指,因為他感染了新冠肺炎,康復後不大記得事情。裁判官認為案發至審訊當天已經差不多10個月,不要求證人有完美記憶,證人在庭上清楚指出他無法回答實際距離,而且證人所指的大約距離與上訴人所指的距離出入並不是重大差異,不認為有影響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9. 此外,裁判官亦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作供坦誠,承認自己「抽頭」,他指出他「有少少騎住雙白線」,因為害怕撞到校巴。但在本案中,就算假設第一控方證人有任何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便沒有不小心駕駛,兩者沒有必然關係,裁判官指出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第一控方證人其後亦澄清,他在盤問下指出校巴沒有移動是指自己開車之前校巴沒有移動,碰撞是自己開車之後發生的。他亦誠實指出他看不到碰撞如何發生。上訴人亦質疑,校巴的車轆如相片P1(2)顯示轉左,不會撞到小巴的右邊。然而P1(2)顯示校巴已經駛出虛線,車頭一大部分已經進入了香島道南行行車線,即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線,校巴的右車頭碰撞到小巴並不是不可能的事情,上訴人的質疑並不成立。
10. 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給予他證供十足比重。至於第二證人,在盤問下指出小巴不是突然剎車,當時小巴是慢慢停下,因為當校巴車頭瞬間很接近他的時候,他離開座位避開,但他並沒有衝前。
11. 就碰撞聲方面,第二控方證人不是坐在第一刻碰撞的地點,而是在車尾位置,當時更害怕玻璃會爆裂,為了避開而離開座位。第二控方證人只是乘客,案發時,他聽到最會影響自己的碰撞聲合情合理。
12. 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證人作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迴避、證供沒有受到動搖,裁定他是誠實可靠證人。
13. 就上訴人的案情,他指稱老闆與第一控方證人的對話所述事情的真確性屬於傳聞證供。在盤問下,上訴人在辯方證物D1畫上校巴的位置,若上訴人真的沒有移動校巴,只是第一控方證人衝上來的話,根據D1,校巴被撞的不可能只是右車頭。
14. 裁判官亦認為D1繪畫的位置不是上訴人盤問下指出校巴只有車頭凸出虛線,校巴的車尾仍在虛線內的情況,上訴人的證供證據矛盾。而P1(1 - 20)相片顯示案發兩車碰撞後停車的位置,雙方都沒有移動車輛。但D1繪畫的位置不是P1相片上校巴的位置,上訴人的說法站不住腳。上訴人亦指,可能是第一控方證人「抽頭」轉左,壓到校巴,校巴沒有移動,然後小巴傷痕一直掃到尾,然後停車。但在盤問下,上訴人確認他在會面紀錄第2條問題的回答,該回答是指上訴人開車之前先看右方,見到小巴,之後看左方沒有障礙物,於是上訴人開車,由於上訴人專注於左方路況,他未有再看右方情況,意外是在他開車之後發生的。
1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第2條問題的回應,與其說法自相矛盾。而上訴人在庭上強調自己沒有移動校巴,但又指自己開車之前有見到小巴,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陳述又指自己有開車,「以大約15 - 20公里開車,同時向左扭軚,打算由2波轉3波期間,突然有一架綠色小巴打橫切入嚟,之後小巴左車身同我校巴右車頭撞咗,小巴之後隨即停低,而當時我好驚,架校巴比架小巴逼停,而且溜後,於是我立刻拉手掣」,自己是「覺得安全先決定駛出」。
16.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拒絕接納他在會面紀錄中開脫的陳述。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正駕駛校巴SG546,他在案發地點停車收費錶車位邊緣相約位置停車,PW1駕駛小巴PA2783在香島道南行行駛,正駛過校巴,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未有合理顧及小巴,駛出香島道南行,與小巴相撞,結果校巴右車頭與小巴左車身造成損毀,如呈堂相片所顯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法庭作供情況,而其錄音謄本所作紀錄顯示出,包括第一證人(謄本40G - K)、第二證人(59T - U、53E - K、53I - L),當第一證人說見到第二證人留電話給第一證人便離開現場。相反,第二證人在法庭說留下電話給到場警員,將事件經過告訴詳情,警員記錄簿無紀錄,並沒有第二證人的資料及過程。
18. 第二證人在法庭口供前言不對後語,小巴與校巴碰撞後,小巴未有停低,並駛離現場,第一證人話小巴溜離,原因溜離,路面向上斜,說謊太離譜。上訴人在庭上補充說,有關第二證人其口供方面,警員沒有任何紀錄,上訴人特別質疑此為假證人,並沒有在現場出現過。
19. 而就上訴理由二,主要是重複其在原審時作供的情況,他特別指出上訴理由二,控方第一證人口供指出,案發現場收費咪錶位,車位深172吋,上訴人校巴長297吋,比較車位長25吋、凸出路面25吋,斜泊兩呎半放在主道上,故意給假口供未有離開主道上,相反,小巴橫過雙白線兩呎「爬頭」,橫過校巴車頭,無留意左邊校巴車頭,相反見到迎面貨車從右面衝落,惶恐生命不保,立即將車壓向左邊已停定的校巴,碰撞後未立即停車,一直拖行自己小巴進入主道線上,車身產生刮線,誤導警方,校巴侵佔主道線,迫他出雙白線,這情況是謊言。
20.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指出案發當日校巴死火,停在咪錶meter位前面,想離開但未能啟動,因為壞車,第一眼望右見到第一證人小巴停了在車右手邊兩個車位,第二眼望前左方,警方寫了上訴人專注左方,那時前左方迎面有大貨車落,上訴人再望右方,小巴已衝上來。上訴人指出他駕駛五十年車,小路出大路,先望右,可再望左(左邊一定無車),最後望右,順出。事發當日,上訴人望左時發覺迎面對線有大貨車向下衝落,所以停下校巴未動車,相反再望右時,小巴已衝上,因此認為裁判官覺得他校巴有開動可行機會,如果有這動作,上訴人不是「不小心駕駛」,而是「自殺」。
答辯人的回應
21. 有關上訴理據一及二,上訴人似乎未有提供足夠理由,指兩名證人的證供如何如上訴人所指「前言不對後語」或「故意給假口供」。
22. 至於上訴理據三,上訴人只是再次重申在原審時的版本,嘗試指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不符常理,例如上訴人指,「如果有這動作,我不是不小心駕駛,而是自殺」。其實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版本已經作出了十分詳細的考慮,正確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不合邏輯,答辯人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因此懇請法院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本席的考慮
23.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庭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 首先,上訴人最主要的說法是當時他已停定,反而是對方向前駛時,因對面線有大貨車迎面而來,對方於是抽頭扭左壓向校巴,造成損毀,可是,這說法確實與其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說出的不相符。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說:「我駕駛校巴SG546,當時途經香島道,想將架車泊喺意外位置附近嘅咪錶位,之後發現唔夠位泊,有半架車身喺馬路中間,於是我打左燈,打算離開,離開之前,我見到右邊有一架小巴停喺到,當時我駕車同小巴相距大約2-3個私家車位,當時以我經驗,路面好窄,我以大約15至20公里開車,同時向左扭軚,打算由2波轉3波期間,突然有一架綠色小巴打橫切線入嚟,之後小巴左車身同我校巴右車頭撞咗,小巴之後隨即停低,而當時我好驚,架校巴比架小巴逼停,而且溜後,於是我即刻拉手制,安全情況之下落車,我問小巴司機發生咩事,而小巴車上嘅乘客已經離開咗,之後由小巴司機報警,之後我影咗意外之後嘅相片。」
25. 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說法明顯並非如他所述「已停定被對方碰撞」,而是以約15至20公里開車,同時向左扭軚,期間突然被對方撞到。而其會面紀錄問題2的回答亦指出:「當時我見左邊無任何阻礙物,於是開車,由於我專注於左邊路況,我未有再望我車右邊情況,我開車之後大約15秒之後,就同小巴發生意外。」同樣地,上訴人並非是在停車情況下被撞,而是開車之後才被撞到,明顯地,並非如他所說未有再望右邊的情況。裁判官其實亦非常詳盡地考慮上訴人整體的證供,這也包括上訴人所繪畫的D1位置與只有車頭突出虛線的情況亦不符,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其裁斷合理,亦無任何不妥之處。
26. 至於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首先指出,就證人二有否留下,以及小巴有否即時停低是有不同說法,但明顯地,這些並非關鍵的證供,證人留下與否,與他有否看見事發經過並無必然關係。而就兩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尤其乘客更坦然說出看不到是哪輛車撞到另一輛車,他的證供只是說明當時校巴緩慢移動,致其右車頭很接近小巴時,幾秒後便發生碰撞,這描述確實與小巴司機的描述:他向前「抽頭」,「有少少騎住雙白線」,因害怕撞到校巴,後來卻聽到碰撞,發現中門前一直到車尾泵把位置有損毀完全吻合。
27. 本席亦有機會仔細看過案中相關相片P1(1 - 21)及D1的相片,確實與上述證人所描述的情況相符。
28. 至於上訴人在庭上補充,證人二的證供是虛假及虛構的,但如若是虛構的話,亦看不見為何該乘客會坦然說出看不到是哪輛車撞到另一輛車的情況。
29. 而就上訴人上訴理由二及三,主要仍是重複其證供的情況,上文已作分析,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完全合理。其實,明顯地,亦 如裁判官所指出,即或證人也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這也並非可減低上訴人的罪責,可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發顯然是因上訴人從泊車位扭左轉出香島道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亦未有顧及在香島道向前直駛的小巴,因而造成碰撞。
3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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