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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8/2023
[2023]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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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智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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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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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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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保險業監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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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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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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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原告人的2023年6月15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的聆訊。該傳票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程序不當
2. 首先要指出,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原告人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的申請在2023年6月2日才提出。在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的情況下,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本沒有權限推翻另一區域法院聆案官的命令。而即使假設區域法院聆案官有這權限,法庭仍要看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應被剔除,因為假若原告人的申索到最後仍是要被剔除,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並無意義。但基於以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
3. 話說回頭,原告人應採取的正確的程序,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而由於上訴時限已過,原告人應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上訴延期許可。
4. 法庭須謹記上訴庭有關無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所強調的,即所有與訟各方,不論有沒有法律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程序及實務指示,否則法庭可以酌情拒絕訴訟人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 第21段。
5. 本席看不到特別原因行使這酌情權。因此,這程序錯誤足以使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即使當作上訴延期申請考慮
6. 無論怎樣,即使本席願意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的該傳票當作上訴延期申請,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仍會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一般法律原則
7. 法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延期申請,要考慮 (1) 延期的長短;(2) 延期的原因;(3) 延期對應訴人的損害;及 (4) 擬上訴本身的強弱。若擬上訴本身無理據可言,其他因素的影響不大,一般情況下法庭應撤銷延期申請。
8. 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陳述以下案情:—
(1) 於2020年2月,原告人到加勒比海旅遊。因新冠疫情,於2020年3月22日突然全球封關。
(2) 原告人因此被迫留在加勒比海的千里達及多哥巴(Trinidad and Tobago)。
(3) 原告人經過多番求助(包括向她的旅遊保險公司,即第一被告人及多國領事館),直至2020年8月左右,才有航機接載原告人離開。
(4) 原告人認為她於2019年從第一被告人購買的一年全球旅遊保險(“該保險”)的服務及賠償範圍,應包括這次封關所造成的不便及損失。但她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履行該保險中的責任,因此向第一被告人申索賠償。[1]
(5) 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陳述:—
“原告人有交保險徵費(2019年4月1日)開始,保費徵費率將調整至每保單年度保費的0.06%,保險徵費是對投保人(原告人)雙重保障,但第二被告保險監管局(保監局),非權力範圍。
違反誠信和公信。”
第二被告人的法定職權及權力
9. 第二被告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第4AAA條成立的法定機構,其職能及權力分別由第4A及4B條清楚定立。
10. 第4A條訂明:—
「(1) 保監局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監局須 ——
(a) 負責就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遵守本條例條文,作出監管;
(b) 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c) 促進和鼓勵獲授權保險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促進和鼓勵持牌保險中介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
(da) 對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的規管制度,進行檢討,並在有需要時,提出制度改革建議;
(e)
(ea) 透過發牌制度,規管保險中介人的操守;
(eb) 提高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對保險產品及保險業的了解;
(ec) 制訂規管保險業的有效策略、促進保險業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並提升保險業界在環球保險業市場的競爭力;
(ed) 對影響保險業的事宜,進行研究;
(ee) 就保險業採取適當措施,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f) 在適當時,在本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及
(g) 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職能。」
11. 第4B條訂明:—
「(1) 保監局可作出為執行其任何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任何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可 ——
(a)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或對之作出押記;
(b) 訂立、履行、轉讓、接受他人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其他義務;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d) 收取及支用款項;
(e) 接受饋贈;
(f) 刊登或公布任何關乎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的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材料;
(g) 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h) 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i) 為其行政和管理,作出該局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保監局的其他權力。」
12. 一般情況下,由法例成立的機構的權力,只從該法例訂明,沒有任何附加或隱含的權力。另外,一般情況下,若法例沒有訂明向公眾賠償的責任,則法庭不會強加這類責任:見Dah Sing Insurance Services Ltd 對 Gill Gurbux Singh [2014] 1 HKLRD 691 第59段 (關淑興上訴法官的判辭)。
13. 從上述4A及4B條所見,第二被告人的職權及權力,均沒有替保險商包底或向保單持有人負任何責任。它的唯一職權,便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它保護保單持有人的方法,是透過“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不是直接向保單持有人賠償。第二被告人收取的徵費,似乎是就它的日常運作提供或提供部份經費。
14. 本席亦看不到條例當中有任何要求第二被告人向保單持有人賠償的條文。
15. 在聆訊中,原告人特別提到,第二被告人應向法庭提交其他普通法地方的案例以證明第二被告人不用向原告人賠償。本席認為其他普通法地方的案例無助於本案,因為本席要看的是有關條文,即《保險業條例》。
結論
16. 既然第二被告人沒有權力去賠償原告人,條例又沒有訂明第二被告人有責任向保單持有人賠償,本席看不到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訴訟因由。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可言,即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當原告人的傳票是上訴延期申請,本席亦會撤銷該傳票。
1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該傳票被撤銷。
(2) 該傳票訟費歸於第二被告人,並簡易評定為HK$36,503。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苗祺昶大律師代表
[1] 不幸地,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被頒令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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