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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2022
[2023] HKDC 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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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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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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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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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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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控罪一,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
(b) 控罪二,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 (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
2. 被告人於開審時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於2021年9月22日晩上約10時18分,水警輪巡邏香港水域近龍鼓洲西面時,發現身穿救生衣的被告人與黎帶根(下稱 “黎”)在海上浮游。二人當時的位置為22°22.80N,113°42.43E,附近有大量橙色的飄浮物。
4. 被告人亮起手電筒向水警輪求救,警員將二人救上水警輪,當時黎已失去意識,被告人向警員解釋,二人當日下午約4時從中國內地番禺駕駛一艘木船運送凍肉,晚上約7時到達龍鼓洲。晚上約9時30分,他們的木船與另一艘船相撞,木船隨即傾覆,而二人便墮進海中。
5. 同日晚上約11時,警員宣佈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當時身上只有中國身份證,稍後亦確認被告人沒有出入香港的出入境紀錄。
6. 黎稍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搶救,最終被確定死亡,死因為頭部創傷。
7. 於2021年9月23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他有以下說法:
(a) 他是內地居民,本身是一位農民;
(b) 他與黎相識約一年,事發當日黎以人民幣800元聘用他協助駕駛木船運送凍肉;
(c) 他們駕駛的木船長約12米,船尾有一部引擎;
(d) 出發時由黎負責駕駛木船,行駛約3海浬後由被告人接手,黎則負責確定航行方向。於晚上約7時,木船航行至龍鼓洲;
(e) 晩上約8時,二人在香港機場附近從另一艘船取得兩袋凍肉,其後由被告人駕駛木船回程;
(f) 晚上約10時,木船被另一艘長約10米的快艇撞到,快艇隨即離開現場;
(g) 碰撞發生時二人均有著上救生衣。被告人留意到撞船後黎表現痛苦,稍後木船入水傾覆,二人墮入水中;
(h) 被告人確認,在所有關鍵時間,木船均沒有亮起任何燈號;被告人亦沒有操作船隻的牌照;及
(i) 被告人是非法進入香港。
8. 因此,被告人於2021年9月22日,在駕駛木船時未有亮起或陳示船上任何燈號,危及在船上的黎及安全;而被告人於同日亦串謀黎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一些凍肉,到中國內地。
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48歲,內地居民,已婚及育有一名30歲的兒子,妻子現年48歲,是一位家庭主婦。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過去一直務農為生,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0. 辯方說被告人為了賺錢支持家庭生計,因此接受了涉案的工作。辯方說被告人並不知道工作的詳情,只知道要駕船運送一些物品。
11. 辯方陳詞說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只是協助及受僱性質,他只是按照黎的指示工作,木船的設備及保養並非由他負責。辯方亦特別希望法庭接受,控方檢控被告人的基礎,很大程度是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扣減。
判刑考慮
12. 駕駛船隻在海上航行毫無疑問是有一定安全風險的行為,除了自身及船上乘客的安全外,當然亦涉及其他海上航行的船隻及其乘客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承認有關鍵時間駕駛木船完全沒有亮起供晚間航行的燈號,這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因此造成一人失去生命,故此控罪一是嚴重的罪行。
13. 法庭接受辯方說被告人只是受僱的角色,木船本身是否有裝設燈號並非他所能控制;不過,被告人在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下決定接受工作,這是被告人的決定,因此被告人亦有不能推卸的責任。參考一些區域法院在同類控罪作出的判刑後[1],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15個月。
14. 至於控罪二,由於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企圖輸出的凍肉數量如何,亦考慮到被告人案中的角色,參考一些區域法院較近期的判刑案件後[2],法庭同樣以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5. 被告人於開審首天表示會認罪,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認罪扣減為五分一。至於辯方提出,控方的證據大部份來自被告人的招認一點,在參考案例HKSAR v Tsang Kai On[3]後,法庭會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額外兩個月的扣減。
16. 因此,作出所有扣減後,被告人的刑期分別如下:
(a) 控罪一:監禁10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0個月
17. 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監禁15個月已足夠反映本案中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故此,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波,DCCC 365/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邓浩堅,DCCC 241/202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妃賽,DCCC 282/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邓浩堅,DCCC 241/2022
[3] [2011] 2 HKLRD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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