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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24
[2024] HKDC 20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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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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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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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國彬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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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昊天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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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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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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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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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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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 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4年11月8日)已詳述案件的細節,本席不在此重複。
3. 簡而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騙案牽涉年老的長者在家中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來電,對方聲稱受害人的兒子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100,000元。受害人向對方說她只有現金80,000元,對方說他會安排第二日收取款項,後來受害人的家人識破了騙局,並且報警。其後,警員發現第一被告在涉案地點敲門,他被截停,並且在警誡下承認有身分不詳的人士(後知是第二被告)指示他前往涉案地點收取騙款。其後,警方在附近亦截停了第二被告。兩名被告被捕,罪名為詐騙罪。
4.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因為生活逼人,諗住賺少少錢。他亦在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一) 他在尖沙咀的酒吧結識一名女子,對方向第一被告推介一份收錢的工作,又介紹第二被告給第一被告認識;
(二) 第一被告在港鐵大圍站與第二被告見面,第二被告指示第一被告去收錢,事後第一被告可獲港幣2,500元報酬;
(三) 一名身分不詳的來電者指示第一被告去涉案地點收錢,再將錢交給第二被告;
(四) 第一被告承認他和第二被告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與收錢有關;
(五) 他並不認識受害人。
5.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嚟幫手『睇水』賺下零用錢,嗰啲都係呃人嘅錢,唔係我賺晒嘅。」他亦在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一) 他致電第一被告,叫對方去涉案地方收錢;
(二) 第二被告幫第一被告「睇水」,如見到警察便通知對方離開。
6. 兩名被告承認,他們於案發日期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案件的受害人,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受害人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該受害人交出現金港幣100,000元。
控方就兩名被告的加刑申請
7. 串謀詐騙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
8. 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一)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二)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三)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9. 根據總督察CHENG Sze Wai在2024年10月28日的書面口供,電話形式的串謀詐騙案件自2018年有明顯增加的趨勢,在2018年總共有615宗,在2024年頭九個月已經有多過6千宗,受害人的總金額損失亦增加了30多倍。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10. 第一被告現年19歲,中六教育程度,2023年被捕前是一名物流工人,月入港幣約一萬元。他與父母和弟弟同住,父親是一名建築工人,母親是一名中學校工,弟弟今年14歲,正就讀中學。第一被告小學時是一名好學生,並參加各種社區服務(見辯方提交的學校報告及證書等等)。他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於2023年完成中學教育,並且在2020至2021年期間獲頒發學業成就及其他嘉許獎狀(見辯方呈遞的證書)。第一被告家人的求情信和老師在學校報告上的評語顯示第一被告是一名好學生。
11. 至於案件背景,第一被告工作幾個月後,他因物流公司生意不佳而被解僱。他在2023年10月中找到另一份工作,但他還未有發薪酬,也不想向父母要錢。當時他在尖沙咀的一間酒吧認識另一名女子,她向第一被告推薦了一份收錢的工作,並且介紹了第二被告給他認識。在事發當日,第二被告指示第一被告在大圍火車站與他會面,並指示他去收錢,第二被告同意在第一被告收款後支付他2,500元港幣的報酬,然後一位不知名的人士打電話指示第一被告收錢地點位置,並要求他將地址交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到達現場時,他已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並不知道詐騙計劃的詳情,但知道是參與騙案,知道是非法地欺騙他人交出金錢。
12. 辯方指,第一被告在第一時間認罪,表示有悔意。案件所涉及的金額相對較少,受害人沒有遭受任何經濟損失。他在懲教中心被拘留時完成了建築安全課程,希望在出獄後找工作,改過自新。辯方希望法庭採用不多於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認罪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另外,第一被告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用不多於刑期百分之二十五的增幅。當本席表示在判刑前會先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並不希望被判處教導所令,因為他已經被還押約1年,亦在這段時間得到地盤工作的安全卡,已經有一定的更生。辯方亦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第二被告
13. 第二被告現年16歲,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第二被告干犯本案前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在2023年4月18日被判處18個月感化令。他於2023年10月26日干犯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該另外一案」),涉及電話騙案,被判處在勞教中心羈留以及賠償港幣34,000元。因此,第二被告於2024年1月2日至5月25日在勞教中心服刑。
14. 第二被告就本案還押了約3個月,保釋期間他在肯德基家鄉雞餐廳任職,時薪約港幣60元。
15. 第二被告亦呈遞了十封他自己和家人等等撰寫的求情信,其中一封是肯德基家鄉雞餐廳的經理撰寫的,當中提及第二被告在保釋期間的工作有出色的表現,他更在2024年10月獲得該店的最佳員工獎。該經理表示第二被告重投社會工作後,該店非常樂意再次聘用他。
16. 第二被告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指,法庭一般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假如有認罪的扣減,下調至32個月,再加刑三分之一,並且判刑42個月(見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然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年齡,他就本案已還押了三個月,以及就上述的該另外一案於2024年頭被判勞教中心令,假如那個案件和本案一起判刑的話,會有總刑期的考慮,辯方因此希望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考慮勞教中心令是否一個合適的判刑選擇。
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17. 由於第一被告現年只有19歲,而第二被告只有16歲,在判刑前本席為兩名被告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讓法庭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本席已表明即使教導所命令獲得推薦,法庭也未必接納。值得一提的是,本席拒絕了為第二被告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以下會再作交代。
18. 兩名被告的報告均指,他們精神上及體能上適宜被羈留在教導所,兩名被告同意報告內容。第一被告希望法庭仍然考慮監禁的判刑;而第二被告希望法庭接納報告的建議,判處一個教導所命令。
判刑
19.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為兩名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他們呈遞的求情信、相關案例以及案情。
2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已指出,像本案涉及的這類型的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亦指出:「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2. 本席亦有參考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指出的量刑考慮。
23.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本案的案情。本案涉及電話騙案,而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通常是年紀老邁的受害人(正如本案的受害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扣押,令他們受驚。若騙徒成功,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分的積蓄。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擔當不同的角色,將計劃付緒實行。
24. 本案涉及的金額為100,000元。雖然兩名被告並非主腦,但他們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以及把風,是前線的收款人,他們在騙案中擔當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和本案控罪並不相同。在考慮刑期時,本席會以兩名被告是初犯者去處理。若果本席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認為每名被告就控罪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基於他們認罪,刑期下調至30個月監禁。基於罪行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每項控罪因此加刑三分之一,上調至40個月監禁。
25. 然而,基於兩名被告的年齡,正如上述提及,本席需要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因此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而至於第二被告希望本席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這方面,本席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拒絕了這樣做。法庭認為縱使第二被告就另外一宗和本案日期相差五天的案件完成了接近六個月的勞教中心羈留令,以及第二被告就本案亦在保釋前還押了大約三個月,而本席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然而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假如法庭判處監禁的刑罰,第二被告面對的是大約40個月的刑期。勞教中心的拘留期為1至6個月,本席認為這明顯並不足以反映第二被告的罪責以及控罪的嚴重性,因此本席拒絕了為第二被告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26. 另外,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及的社會服務令,本席亦認為不足以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案情及控罪嚴重性,因此不認為這是合適的判刑選擇。
27. 有關第一被告的教導所適合性報告,當中顯示第一被告於關鍵的青少年階段缺乏父母的監管,自2016年已經進行一些不法行為,亦與不良份子為伍。2023年離開學校之後並沒有十分穩定的工作,他和朋友在尖沙咀的酒吧消遣時認識了本案招攬他犯案的人士,並且因貪念而干犯了本案。報告表示教導所的羈留適合第一被告。
28. 至於第二被告的報告,內容並不正面,報告顯示他自2022年因干犯不同案件而被判處感化令以及勞教中心命令,然而他並沒有因此而改過自新,於2024年5月27日在勞教中心服刑完畢之後,他因本案被還押至2024年6月25日,但他在還押期間沒有遵守懲教處所定規則,更加在2024年8月(仍在勞教中心命令的一年監管期期間),瞞著監管他的人員接觸毒品。總括來說,報告顯示教導所的羈留適合第二被告。
29. 上述已提及若果本席判處監禁的話,就每名被告而言,適當的判刑會是40個月監禁。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就算考慮第一被告已被還押大約一年,第二被告已經被還押大約三個月以及就該另外一案應作出總量刑考慮,本席仍然認為教導所令就兩名被告而言是最合適的選擇。他們需要在教導所服刑的時間長度並不會不合理或不合比例,而且教導所對年青犯人給予自新的鍛鍊及更生的機會。加上案例指出,一名被告人即使最終需要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的時間可能比被判處監禁的刑期為長,並不表示判刑是對被告不公的。法庭在考慮判罰的時候須考慮年青犯案者的更生需要,相對較長的拘留時間若合乎比例並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泓佑 HCMA 325/2023)。
30. 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案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如下:
“… the proper approach of a court to the making of training centre orders may be summarised as follows:-
(1) The court should fir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threshold requirements are met, ie, that the offence is punishable with imprisonment, and that the offender is aged between 14 and 21.
(2) The court should then consider whether in the case at hand,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requires that the rehabilitative approach should give way to a punitive or deterrent sentence. If so, the training centre option should not, save in exceptional cases, be adopted.
(3) If it i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to adopt the rehabilitative approach, then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offender’s character and previous conduct, as well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in deciding whether it is expedient that he should undergo a period of training in a training centre for his reformation an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4)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re such that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would be too lenien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reject that option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offender would otherwise be regarded as a suitable candidate for training.
(5) Similarly, where the offence committed is minor and would not otherwise call for a custodial sentence,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would, save in exceptional cases, be inappropriate, notwithstanding the offender’s suitability as a candidate for training.”
31. 法庭為社會利益著想,應衡量相關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情況,被告的過往紀錄及行為,以及顧及被告人的品性,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去代替監禁是否會利於他的自新及防止罪案發生。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年紀以及過往沒有定罪紀錄,他是因為認識了損友,誤入歧途,第一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會有利於他的自新及防止罪案發生。至於第二被告,他並不是第一次干犯控罪,而之前的判刑(包括感化令及勞教中心命令)均沒有發揮足夠的阻嚇作用;考慮了他的年紀以及衡量了相關的情況,讓第二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會有利於他的自新;教導所令具有阻嚇性,會加強第二被告對於守法的意識,能有效防止罪案發生。
32. 因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入教導所服刑,亦判處第二被告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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