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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025
[2026] HKDC 8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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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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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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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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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22(1) 條。
2. 被告案發時18歲,現年20歲。鑑於其年齡,本席在定罪後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下稱「報告」)。本席亦聽取及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的個人背景、家庭狀況、良好品格,以及求情文件。
二、案情摘要
3. 本案發生於2024年1月1日凌晨。被告與事主X,以及數名朋友,於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住所內聚會、吃晚飯、飲酒及慶祝跨年。及後各人進入控方第二證人住所的睡房。睡房面積不大,環境擠迫,燈光昏暗。
4. 事主當時上身穿白色T恤及胸圍,下身只穿內褲,並以被子遮蓋下半身。案發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發生於房內仍有多人在場之時。被告先以手彈事主右腳腳趾。事主即時把腳縮回被內,並以言語表示「唔好搞我」。其後,被告再把手伸入被內,隔着內褲觸碰事主的陰部一下。事主即時捉住被告的手並把之揈開,再次以言語要求被告停止。
5. 第二階段發生於其他人離開房間及單位後,房內只餘事主與被告之時。事主在半睡半醒之間,感到有人隔着內褲觸碰其臀部,繼而有人揭開其內褲,並以一至兩隻手指插入其陰道,有抽動動作,令她感到疼痛。她轉身時看見被告在其上方。
6. 其後,被告扯高事主的T恤及胸圍,令其乳頭外露,再以口吸啜其右邊乳頭約十多秒。被告又嘗試親吻事主嘴部,事主把頭轉開後,被告改為親吻其右頸。再之後,被告把事主內褲拉至近膝位置,解開自己的褲子,取出勃起陽具,並把事主雙腳抬高,期間其陽具接觸到事主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
7. 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清楚裁定,事主在整個過程中並無同意被告的行為。她多次以言語及動作表示反對,包括說「唔好」及「唔要」,並曾推開、掙扎及反抗。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承認事主曾說「唔好」,而他明白其意思是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即時停止,反而繼續其行為。
8. 直至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單位,被告聽到開閘入屋聲後才停止行為並穿回褲子。控方第二證人返回房間後,事主立即指罵被告,並在控方第二證人手心寫字及在其手機上打字,表達被告想「強上」她之類內容。
三、罪責的嚴重性
9. 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法庭在量刑時,須按每宗案件的事實,考慮猥褻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持續時間、事主所處情況、被告與事主的關係、是否涉及威嚇或暴力、是否有破壞信任,以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更生前景等因素。
10. 本案的嚴重性不低。其一,被告所作並非單一、短暫或偶然的觸碰,而是一連串逐步升級的性侵犯行為,當中包括隔着內褲觸碰陰部、直接觸碰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扯高上衣及胸圍、吸啜乳頭、親吻頸部,以及取出勃起陽具並作進一步接觸。
11. 其二,案中涉及以手指插入事主陰道。此乃高度侵犯身體自主及性自主的行為,性質嚴重,對事主的人格尊嚴及心理感受均會造成重大侵犯。
12. 其三,事主在半睡半醒、疲倦及曾飲酒的情況下遭受侵犯。她身處朋友住所睡房內,本應可合理期望自己不會被他人作出性侵犯。被告卻乘房內只餘二人之時,對她作出上述行為。
13. 其四,事主曾清楚以言語及動作表示拒絕。被告明知事主不同意,仍然繼續。
14.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即使考慮被告年輕及初犯,亦必須以具實質懲罰、阻嚇及更生作用的處置處理。單以罰款、感化或其他非羈押式處置,均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四、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15. 被告於2005年10月16日在香港出生,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報告顯示,被告出生後曾返回福建生活及就讀,至2016年來港與父母同住。被告來自基層家庭,父親任職地盤工人,母親於2025年7月病逝,另有一名兄長居於內地,與被告甚少聯絡。
16. 被告小學階段表現尚可,升讀中學後學業及行為表現轉差,曾因打架及恐嚇同學而被記過。報告指出,被告性格較衝動,自制能力不足。被告其後入讀青年學院,於2024年7月完成商業職專文憑課程,並於案發後曾任職吊機操作員,月入約港幣25,000元。
1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否認曾濫用危險藥物。報告確認,被告精神及身體上均適合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辯方亦呈交資料,顯示被告過往曾參與義工服務及青年獎勵計劃。本席接納被告案發前有一定良好品格及更生基礎。
18. 本席亦接納,被告母親於2025年7月病逝,對被告及其家庭造成打擊。惟本案發生於2024年1月1日,該家庭變故發生於案發之後,故只能作為一般個人求情因素,不能解釋或減輕案發時的罪責。
五、年輕犯人的處置原則
19. 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對年輕犯人判刑時,法庭須兼顧懲罰、阻嚇、保護公眾及更生等因素。年輕並非免責理由,但若法庭認為仍有更生希望,應在刑罰可容許範圍內選擇最能促進更生而又足以反映罪責的處置。
20. 辯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並承認猥褻侵犯罪屬附表3例外罪行,故第 109A(1) 條的限制在技術上不直接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該條文不能阻止法庭在適當案件中判處監禁或其他羈押式處置。然而,被告的年齡、品格、健康及精神狀況,以及更生前景,仍然是本席必須慎重考慮的量刑因素。
六、三份中心報告及判刑考慮
21. 本席已詳細閱讀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報告記載,被告在還押期間能遵守院所規則,面見時態度有禮及合作,並表示對本案感到後悔。報告亦指出,被告的問題與性衝動、自制能力不足及不成熟有關。
22. 報告的總結是,從被告背景、態度、還押期間表現及整體情況評估,被告較適合接受勞教中心訓練。懲教署亦表示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均有名額可供安排。
23. 本席認為,本案不宜以非羈押式處置處理。罪行性質嚴重,被告明知事主不同意仍繼續侵犯,法庭必須以實質羈押式處置反映罪責,並傳達清楚阻嚇訊息。
24. 另一方面,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現時仍未滿21歲,沒有前科,有工作經驗及家庭支援。若有適當紀律訓練及短期震撼,仍有實際更生希望。因此,本席認為直接判處即時監禁並非最合適處置。
25. 本席亦考慮過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更生中心的更生元素固然重要,但本案涉及嚴重性侵犯行為,單靠更生中心處置,未必足以反映本案的懲罰及阻嚇需要。至於教導所,其訓練期較長;以被告年齡、初犯背景、既有教育及工作經驗,以及署方評估而言,本席認為教導所並非最合適處置。
26. 綜合本案嚴重性、被告年齡、初犯、良好品格、工作及家庭背景、三份中心報告內容、被告在還押期間的表現,以及懲罰、阻嚇性及更生等各方面需要,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最能平衡本案各項量刑因素。
七、結論
27. 本席作出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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