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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4/2025
[2026] HKCFI 2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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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4月24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置及隱藏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第53 (1) (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9月2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盛路9號有線電視大樓3002室至3003室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工商清潔」),身為香港工商清潔僱員,被要求向競爭事務委員會(下稱「競委會」)提交由原訟法庭於2019年9月18日發出的「進入搜查令」(HCCM 270/2019)下的文件,蓄意地或罔顧實情地處置和隱藏香港工商清潔根據手令須向競委會提交的五份文件。
2.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審訊
控方案情
3. 裁判官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4. 控方案情指,競委會在2019年9月18日取得一份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進入及搜查處所的手令」(下稱「該手令」)(P2及P2A)。該手令授權競委會調查人員進入控罪所指的地方(下稱「該處所」)。於關鍵時間,上訴人是香港工商清潔的僱員,職位是人力資源部主管。
5. 控方第一證人彭女士(下稱「證人一」)是競委會的調查組主管。2019年9月23日早上約9:30 ,她與控方第二證人競委會行動部梁經理(下稱「證人二」)以及羅兵咸永道諮詢香港有限公司(下稱「PwC」)的組員一同前往該處所,並執行該手令。
6. 他們到達後,有一名女子應門,證人一告知她,他們是競委會調查人員,要找香港工商清潔的負責人鄭業釗先生,向他解釋法庭文件。該女子回覆,鄭先生不在公司,並帶他們進入會議室。上訴人在這時候出現,向證人一聲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其後獨自進入會議室。
7. 在會議室內,證人一向上訴人解釋競委會的調查內容和目的,她要了解香港工商清潔的運作情況。她向上訴人查詢香港工商清潔向房委會清潔服務投標的事宜,該處所是否有關於民順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民順」)的文件,及要求上訴人提供香港工商清潔的架構表。證人一從言談之間察覺上訴人不是負責人,因此她向上訴人展示該手令,並告訴她一張關於香港工商清潔的手令需要向公司負責人解釋。
8. 證人一其後從上訴人得知,早前應門的女子是陳明珠,她是香港工商清潔的董事。最終上訴人帶陳明珠進入會議室然後離開。證人一在會議室內向陳明珠解釋該手令的內容,證人一亦因應調查所得,約在10:33時離開該處所作跟進調查,而她的組員則留下繼續調查。
9. 2019年9月23日至27日期間,PwC組員在該處所內分別從上訴人和香港工商清潔的另一名張姓員工的工作枱上的工作電腦擷取數據。警方的專家就着該些數據進行了電腦法理鑑證,在各電腦的資源回收筒中發現合共五個檔案,即控罪所指的五份文件(下稱「該五份文件」)。該五份文件是在2019年9月23日10:40時至11:58時期間被刪除的。
10. 證人二作供時解釋,競委會懷疑香港工商清潔和民順在向房委會公共屋邨清潔服務投標時有交換敏感性價格資料的行為,從而控制價格,出現價格協議(即圍標)的情況,敏感性價格資料包括工人薪金和報標時須向房委會提供的其他成本價格資料。該五份文件有助競委會了解香港工商清潔的報標成本及相關公司就公共屋邨清潔服務投標時有否出現反競爭行為。
11. 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決理由
12.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就著該手令的內容的詮釋作出一些爭拗例如:該手令並不授權調查人員要求上訴人交出文件;要求上訴人交出文件可能出現「自證其罪」的情況;該五份文件並非在該手令涵蓋範圍之內。裁判官逐一處理辯方的爭議事項。
13. 裁判官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並裁定該五份文件是該手令涵蓋範圍之內。在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及證據後,包括該處所的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相關時間操作電腦將該五份文件刪除至資源回收筒中。上訴人是於競委會調查人員到場後不久及在調查人員開始調查辦公室電腦前刪除該五份文件,在刪除之前上訴人是知悉競委會已經執行針對香港工商清潔的手令及正針對香港工商清潔和民順公共屋邨投標的事宜進行調查。
14.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並非隨機、巧合或意外,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刪除該五份文件是因為她認為該五份文件與競委會的調查有關。故此,上訴人是蓄意處置和隱藏該五份文件,而該五份文件是根據《競爭條例》可被要求向競委會交出的。裁判官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的控罪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搜查令已獲合法執行,未有考慮競委會在執行該搜查令時,未有遵循 搜查令要求,附以並出示《競爭條例》第48及50條之文本,故屬非法超越權限(ultra vires)。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搜查令合法賦予競委會人員,可要求上訴人提供《競爭條例》第50 (1) (e)條下之有關文件,未有考慮該搜查令文本中並無隻字如此賦權。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五份文件乃上訴人須向競委會人員提供之有關文件。
(四) 鑑於上述諸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應予撤銷,判刑擱置。
16. 上訴方和答辯方就每個上訴理由的論據會在下文撮述。為了理解他們的論據,必須先明白相關條文的內容。
17. 《競爭條例》第48和50條的條文如下:
「48. 進入及搜查處所的手令
(1) 原訟法庭法官如應獲授權人員經宣誓提出的申請,信 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可能攸 關競委會的調查的文件,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 明的人,以及協助執行該手令所需的其他人,進入及搜 查該處所。
(2) 第(1)款所指的手令,可在該手令所指明的適用於該手 令本身或在該手令下的任何進一步的授權的任何條件的 規限下發出,不論該授權是根據該手令的條款或本條例 的任何條文而批予的。」
「50. 手令賦予的權力
(1) 根據第48條發出的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 ——
(a) 進入和搜查該手令所指明的處所;
(b) 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以進入該處 所和破開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物品或物件;
(c) 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設備;
(d) 強行移走妨礙該手令的執行的任何人或物件;
(e) 要求身處該處所的人,交出看來是該人管有或 控制的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
(f) 複製看來是在該處所發現或是向執行該手令的 人交出的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或摘錄其內 容;
(g) 禁止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人 ——
(i) 更改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看來是有關文件的任 何文件;或
(ii) 將任何該等文件移離該處所,或安排或准 許任何其他人將該等文件移離該處所;
(h) 在以下情況下,接管在該處所發現而看來是有 關文件的任何文件 ——
(i) 接管該等文件,看來是對保存該等文件或防 止其受干擾屬必要的;或
(ii) 在該處所內複製該等文件,並非合理地切 實可行;
(i) 採取看來是對(h)(i)段所述的目的屬必要的任何 其他步驟;
(j) 在執行該手令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處所 發現的某電腦或其他物件將會在檢驗時提供違 反競爭守則的證據的情況下,接管該電腦或物 件;
(k) 要求身處該處所的任何人就看來是有關文件的 任何文件提供解釋,或盡其所知所信,述明該 解釋可在何處找到或取得;
(l) (如任何資料是以電子形式儲存並可從該處所取 閱,而執行該手令的人認為該資料關乎任何攸 關該調查的事宜)要求將有關資料 ——
(i) 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交出,或(如該資料以 某形式記錄)由該形式能便捷地轉為以可見 和可閱讀形式交出;及
(ii) 以可取走的形式交出。
(2) 在本條中 ——
有關文件 (relevant document) 指屬某類文件的文件,而該類文件根據本部可被要求向競委會交出。」
上訴理由一
上訴方:
18. 上訴方指競委會根據《競爭條例》第48條申請該手令搜查該處所。高等法院在競委會提供三項承諾及支持其申請的細節基礎下,按照其申請發出該手令。其中一個承諾是:「競爭事務委員會向法院承諾,該處所(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佔用人將會獲得提供本手令的文本,連同《競爭條例》第48及50條的文本」。
19. 證人一作供時並沒有提述她或其他競委會調查人員在提供該手令的文本時同時提供《競爭條例》第48及50條的文本給予香港工商清潔的佔用人。因此,競委會並未有履行在頒布該手令時給予法庭的承諾。因此,當日的搜查是沒有任何手令,是越權的行為。
答辯方:
20. 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存檔陳詞的時候,法庭還未提供證人一的證供謄本。其後,上訴文件冊加入了證人一證供的謄本,當中顯示證人一進入會議室之後的相關證供如下[1]:
「我再一次向陳明珠介紹『我哋係競委會嘅調查人員』。就話畀佢聽『我哋今日有法庭出嘅搜查令,係針對佢嘅公司,即係香港工商嘅。』我係攞出咗包括係英文嘅正本嘅搜查令同埋中文嘅譯本搜查令,再加埋我哋競委會有嗰個我哋叫Explanatory notes,係解釋畀相關人士知道搜查令同埋會點樣去進行,同埋有相關《競爭條例》對於競委會嗰個搜查同埋嗰啲權力嗰啲嘅條文,有成份咁樣樣,去俾咗陳明珠。」
(橫線後加)
21. 雖然證人一沒有進一步指出當時提供給香港工商清潔的董事陳明珠的《競爭條例》的文本具體是哪一項條文,但是她已經清楚指出該些條文是賦予該手令的條文,毫無懸念,便是第48及50條。
本席的考慮
22. 首先,本席要指出,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上訴理由一
23. 正如答辯人所指,證人一指出她提供了「權力嗰啲嘅條文」,必然就是《競爭條例》的第48和50條。上訴人的投訴與證據不符,無需再作考慮。
上訴理由二至四
上訴方:
24. 競委會是根據《競爭條例》第48 (1)條申請該手令並獲批。第50 (1)條規定,根據第48條發出的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執行(a)至(l)所列的12項行為。如果是授權競委會調查人員執行第50 (1)條所列的任何及所有行為,那麼該手令只需註明:「手令申請獲得批准」而不會在手令的命令中,列出根據《競爭條例》第50 (1)條獲授權的任何具體行為。
25. 《競爭條例》第48 (2)條明確規定,依該條例簽發的手令「可在該手令所指明的適用於該手令本身或在該手令下的任何進一步的授權任何條件規限下發出」。毫無疑問,此舉旨在賦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行使酌情權以限制調查人員可以作出第50 (1)所列的什麼行為。這必然是該條例的含意;否則,第48 (2)條就變得毫無意義,因為沒有其他「條件」可以作為根據第48 (1)條簽發手令的限制條件。
26. 本案是否存在根據《競爭條例》第48 (2)條提出的限制條件,是取決於該手令中命令的內容。該手令明確規定只授權競委會調查人員在《競爭條例》第50條下的四項權力:(i) 進入該處所(第50 (1) (a) 條);(ii) 必要時可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進入(第50 (1) (b) 條);(iii) 搜查文件(第50 (1) (h) 條);(iv) 接管在該處所發現的電腦或其他物件,將會在檢驗時,提供競委會就相關行為之調查證據(第50 (1) (j) 條)。
27. 由此可見,該手令的命令,明顯地只是授權競委會調查人員作上述四種特別列明的行為,而並不是第50 (1)條中的任何及所有作為。因此,在命令中未有授權的任何行為,均屬越權行為。
28. 故此,競委會調查人員要求上訴人提供文件這行為是越權的,因該手令並未有涵蓋此權力。正因如此,上訴人並沒有責任提供任何調查人員要求提供的文件。裁判官裁定該五份文件是屬於根據該手令下要求提供的文件是錯誤的。
答辯方:
29. 答辯人的陳詞是,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已經處理了這個議題:
「26. 辯方結案陳詞時指,法庭考慮控罪時應留意手令涵蓋的範圍,並引用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No 2) [2000] 1 HKLRD 647第649頁G段的指導原則。辯方認為,由於該手令僅寫有『進入』、『搜查』和『接管』,而沒寫有『要求』,因此,該手令並不授權調查人員要求被告人交出文件。根據本席以上對『被要求交出某文件」的演繹,上述陳詞已獲回應。再者,本席認為《競爭條例》第50條的用字並不支持辯方的演繹,條文訂明手令賦予調查人員第50 (1)(a)至(l) 條的權力,這是顯而易見的。另外,該手令的第1頁提及,『經競爭事務委員會向法院承諾,該處所的佔用人將獲提供本手令的文本,連同條例及第48及第50條的文本』,因此,本席認為,手令需與《競爭條例》第50條一併閱讀,才能全面理解其賦予的權力。
27. 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述,手令毋需重複《競爭條例》第50條賦予的權力。根據辯方的演繹,若手令沒寫有禁止有關人士干擾文件,則任何人將可在調查人員執行手令時作出干擾行為,此演繹並不可取,亦不合理。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30. 答辯人指裁判官在第26段的論點是,若發出該手令的法官就著《競爭條例》第50 (1)條賦予的權力施加了條件,令該手令賦予競委會的權力只限於第50 (1) (a),(b),(h)及(j)條的四項權力,為何法庭發出該手令的基礎包括了競委會承諾該處所的佔用人提供該手令的文本,連同《競爭條例》第48條文本及整個第50條的文本,而非第50條的部份文本即第50 (1) (a),(b),(h)及(j)條?提供整個第50條文本的目的明顯是可令該處所的佔用人在理解該手令賦予的權力時,可以將該手令與整個《競爭條例》第50條一併閱讀。這不是要該處所的佔用人多此一舉,而是因該手令內並沒有盡錄手令賦予的全部權力,故此該處所的佔用人必須將手令與整個《競爭條例》第50條一併閱讀才能全面理解該手令賦予的權力。
31. 另外,正如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第27段指出,剝奪或撤銷《競爭條例》第50 (1)條賦予的權力可能會影響競委會的調查。再加上該手令在命令部份之前及之後沒有記載任何資料或原因需要法庭去考慮行使《競爭條例》第48 (2)條的酌情權就着第50 (1)條賦予的權力施加條件。
32. 就着上訴理由二及三的總結,答辯人的陳詞是,上訴理由是建基於錯誤的法律基礎,即是發出《競爭條例》第48條的手令的法官享有酌情權去剝奪或撤銷第50 (1)條賦予手令所指明人士的權力。即使法庭認為發出第48條的手令的法官是享有此酌情權,答辯人認為該法官並沒有行使第48 (2) 條酌情權就着第50 (1)條賦予的權力施加任何條件。故此,該手令賦予了競委會的調查人員第50 (1)的全部權力,包括第50 (1) (e)條的權力,上訴理由二不成立。因此,裁判官正確地裁定該五份文件是根據該手令可被要求向競委會交出的,上訴理由三也不成立。
33. 上訴理由四是建基於上訴理由一至三,由於答辯人認為它們均不成立,所以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二至四)
34. 假如上訴人所稱,該手令只是賦予相關人員第50條下的某些權力,這意味著手令不容許執行人員行使該條款下的其他權力,此是重要的限制條件(第48 (2)條),理應在該手令內指明。然而,該手令無如此提述。
35. 相反,該手令明確指出是「競爭事務委員會」向法院承諾會將該手令連同條例第48及50條的文本提供與該處所的佔用人才發出的。假如該手令只是賦予相關人員上訴人所指的四項權力,該些權力已列於該手令內,法庭無需考慮競委會關於提供《競爭條例》第50條的文本與該處所佔用人的承諾才發出手令。
36. 本席留意第50 (1) (d)條「根據第48條發出的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強行移走妨礙該手令的執行的任何人或物件」。根據上訴方的說法,該手令亦禁止相關人員行使此項基本權力。若然如此,該處所的人士只要將雜物置於處所入口或讓人站於處所入口,阻礙相關搜查,該手令便會因欠缺「移走」的權力而變得無所用處,這亦是於理不合的。
37. 上訴人指稱的四項權力所在的段落,開首是「授權你們在本手令發出當日後14日內…」,而下一段落則是列出假如搜查尚未完成,相關人員授權查封該處所。
38. 第一個段落的重點是限制了該手令執行的時間,而第二個段落的重點是透過該手令賦予相關人員「查封」的權力,而該權力並沒有在第50條明確列出。
39. 因此,在第一個段落所列出的所謂四項權力或四項行為,只是概括的說法,並非確實限制了手令根據第50條所賦予執行人員的權力。
40. 上訴理由二和三不成立。
41. 上訴方依賴上述陳詞指出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亦並不令人滿意。由於本席拒絕接納上訴方的上訴理據,故此上訴理由四也不成立。
42. 經重審之後,本席得出的結論與裁判官的裁定是一致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的。
43.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正在保釋中的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馬維騉大 律師及李家僖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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