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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7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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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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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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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YU FU (吳如富)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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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UNG TAK LUN (楊德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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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OK KAM PING (郭金炳)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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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5年11月16至20日, 11月23日及12月14, 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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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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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訴訟是關於一間保險公司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三名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滋擾及非法侵入的行為,原告人亦向三名被告人申索賠償。
背景
2.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一名保險經紀及分行經理陳永成(「陳先生」)有金錢糾紛,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12月23日進入陳先生的辦事處尋找陳先生要求還債,之後,於2012年1月30日至3月6日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先後11次前往原告人不同的營業地點及辦事處替第一被告人尋找陳先生向他追債,原告人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他們每次到原告人的營業地點及辦事處均作出滋擾和非法侵入的行為。
3. 因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本法院於2012年3月7日頒下非正審禁制令,並於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5月14日作出修訂及延續該經修訂之禁制令直至本案審結為止。此外,原告人亦向各被告人索償包括:
(1) 損害賠償港幣100,000元;及
(2) 懲罰性損害賠償港幣50,000元。
4. 三名被告人進入原告人辦事處的日期如下:
(1) 2010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人進入陳先生位於原告人富衛金融中心15樓的辦事處;
(2) 2012年1月30日約上午11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陳先生的辦事處;
(3) 2012年1月30日下午1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位於中國五礦大廈15樓的營業地點;
(4) 2012年1月30日約下午3時45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位於萬宜大廈13樓的營業地點;
(5) 20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陳先生的辦事處;
(6) 2012年1月31日約下午3時15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安泰金融中心1樓客戶服務中心尋找陳先生的妻子;
(7) 2012年2月1日上午11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客戶服務中心,於同日約上午11時20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試圖進入陳先生的辦事處未遂,然後折返客戶服務中心並在該處逗留;
(8) 2012年2月14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陳先生的辦事處及客戶服務中心;
(9) 2012年2月20日約上午11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位於永安中心5樓的培訓中心;
(10) 2012年2月27日約下午2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客戶服務中心;
(11) 2012年3月2日約下午3時10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培訓中心;
(12) 於2012年3月6日約上午11時30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客戶服務中心。
5. 原告人指三名被告人在上述12次進入原告人的營業地方都屬於非法侵入,各被告人每次到原告人的辦事處向陳先生追債都曾使用粗言穢語、大聲叫嚷,騷擾原告人的客戶代理及僱員,逗留在該些辦事處造成擾亂的行為,每次歷時約45分鐘,每次原告人均須報警求助,由警方到場調停,各被告人才願意離開,因此原告人現申請永久禁制令,及為防止及阻嚇各被告人繼續進行侵權行為,要求法庭作出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6. 各被告人均承認在上述的各別日期及時間進入原告人不同的營業地點及辦事處,但各被告人均否認非法侵入原告人的地方及作出滋擾的行為,第二被告人聲稱只是仗義為第一被告人去尋找陳先生追討欠債。
爭議點
7. 本案主要有三項爭議點:
(1) 各被告人於上述12次進入原告人的營業地點或辦事處所作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侵入及滋擾;
(2)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否以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身份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因而第一被告人是否須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所作所為負上責任;
(3) 對各被告人的指控若成立,永久禁制令是否適當的濟助。
證人
8. 原告人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
(1) 梁鳳碧女士為原告人的法律顧問;
(2) 羅志強先生為原告人的保險經紀及首席區域總監;
(3) 陳永成先生;
(4) 關秀奐女士,亦即陳永成先生的太太。
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親自到庭應訊及作供,第三被告人則缺席審訊。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所作出的申請的判決理由
第一項申請
10. 第一被告人在第二天的審訊,即2015年11月17日向法庭申請剔除陳先生2014年12月31日的證人供詞的第28段及反對原告人提出陳先生的補充證人供詞,陳先生證人供詞的第28段交代了自2013年3月7日非正審禁制令頒發後,陳先生所遭遇到的一些滋擾,包括女兒所就讀的小學收到來歷不明的電郵詆毀該校的校長及在該校門前懸掛橫額,及陳先生住宅附近亦有相同的橫額,內容都是攻擊陳先生及其妻子。
11. 至於陳先生的補充證人供詞是交代先前證人供詞第28段提及陳先生女兒就讀的學校的校長及在該區其他中學校長所受到的滋擾、以及橫額及海報形式的詆毀作補充資料。
12. 原告人認為陳先生證人供詞第28段及補充證人供詞交代了自原告人獲頒發非正審禁制令之後所發生的事情,足以證明陳先生仍被滋擾,因此,原告人應獲得永久禁制令。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是因為該些滋擾並不針對原告人只是針對陳先生,所以應不屬於本案的訴訟範圍。
13. 原告人的司徒大律師亦指陳先生的證人供詞早於2014年12月31日已存檔法庭及送達各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申請要求剔除該第28段,司徒大律師亦指該段落與本案相關,因為該段落及補充證人供詞交代了非正審禁制令頒發後陳先生仍受到滋擾,而陳先生至今仍是原告人的僱員,因此原告人亦有機會被禍及,所以原告人要求撤銷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14. 法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認同原告人的說法,法庭認為陳先生證人供詞第28段及補充28段的補充證人供詞與本案的爭議點有相關性,本席不認同第一被告人所說只針對陳先生的滋擾與原告人無關的說法,其實原告人的指控一直都是各被告人侵入原告人的地方是為了向陳先生追債,而陳先生至今仍是原告人的僱員,原告人亦有被禍及的風險,所以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就剔除陳先生證人供詞第28段及撤銷反對原告人補充證人供詞的申請。
第二項申請
15.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8日即審訊的第3天提出補充證人供詞及補充文件清單的傳票申請,該補充文件清單的文件日期分別為2015年3月、10月及11月,內容包括原告人的一些分行經理與第一被告人所簽的合作協議,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將與原告人合作,所以禁制令將影響第一被告人謀生。
16. 原告人反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首先,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延至審訊的第3天才提出是嚴重的延誤,因為該些文件沒有在產生後即時作出披露,而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關延誤的解釋。若該些文件獲法庭接納,原告人將蒙受嚴重及不能以訟費彌補的損害,因為原告人必須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就第一被告人的補充文件清單進行查閱搜集新證據及準備新的證人證詞,這樣對原告人是不公平的。
17. 此外,原告人亦認為第一被告人打算提出的新證據與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相關,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抗辯書中從沒有提過禁制令對他的工作帶來的影響作為抗辯理由,因此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新證據不應獲呈堂。
18. 其實第一被告人在之前非正審禁制令的聆訊中亦提過類似的反對理由,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於2014年5月8日的判決書中亦有提及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撤銷禁制令的理由,包括(一) 他們希望加入為原告人服務,並認為他們享有被聘用的機會;(二)因為禁制令的關係第一被告人未能帶保險客戶到原告人公司參觀,亦未能聯絡同事及朋友;及 (三) 禁制令有違原告人廣納客源之原則,但上述的反對理由都不獲法庭接受。
19. 該判決書的相關段落如下:
「11. 原告人不承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本席在現階段不須斷定這些指控是否屬實,但不能否認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針對原告人公司管理層作出了嚴重及涉及誠信的指控。而原告人亦一直憂慮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出滋擾及非法入侵行為。因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禁制令。在此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希望加入為原告人服務,實在是一個不切實際的想法,因為雙方對對方都有猜忌。再者,原告人一方已表明無意聘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他們提出的理由只是一廂情願。
......
14. 第一被告人說因為禁制令的關係,他未能聯絡同事及朋友。但暫委法官許家灝於2012年5月14日的判決書第13段中已提到探訪朋友,不一定要到原告人的辦事處。
......
1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若禁制令不被撤銷,這有違原告人廣納客源之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否想廣納客源屬於原告人內部事務,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關,亦與法庭應否撤銷禁制令這議題無關。」
20. 再者,若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新文件的內容屬實,那些原告人的分行經理明知有非正審禁制令限制第一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地方,但仍願意與第一被告人簽訂合作協議,那麼第一被告人被禁足原告人的地方應該不會影響他們與第一被告人合作,因為他們己知禁制令的存在。所以該些文件根本無助法庭考慮相關的爭議點。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無論審訊的結果如何,有關傳票的訟費歸於原告人。
非法侵入
22. 訴訟各方均同意第一被告人曾於2010年12年23日進入原告人的營業地點,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1月30日至3月6日期間,先後多次進入原告人的營業地點及辦事處,各方亦不爭議原告人的所有營業地點及辦事處均為其私人地方,原告人有權拒絕任何不受觀迎人士進入及可要求該些人士離開。
23. 根據原告人的羅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所有辦事處的大門均須職員以職員門咭出入(富衛金融中心1樓的客戶服務中心除外),原告人指所有訪客必須先預約才可到訪原告人的辦事處,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上述期間先後11次在未經預約和原告人准許下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當中2012年1月30及31日兩名被告人是以尾隨原告人職員的方式擅闖原告人的辦事處,因此原告人認為這明顯是構成非法侵入的行為。
24. 至於第二告人辯稱他與第三被告人以訪客身份尋找陳先生,並獲得原告人的職員批准下才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但第二被告人在盤問下亦承認他每次被原告人職員要求離開時,他都拒絕離開,而不爭議的事實包括每次各被告人到訪原告人的辦事處都勞動警方人員到場,各被告人才願意離開。即使第二與第三被告人曾獲許可下進入原告人的地方,但當原告人的職員要求他們離開時,他們仍不肯離開,要等到警方到來才願意離開,本席認為該等拒絕離開的行為,已超出原先進入原告人辦事處時的許可(如有的話) ,並構成非法侵入原告人的辦事處的行為。由於各被告人不爭議每次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都以警方人員到場告終,本席推定各被告人每次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後都不肯離開,所以原告人才報警求助, 因此每次都是非法侵入,無論各被告人進入那一刻是否獲許可。
滋擾
25. 原告人的四名證人只有羅志強曾目擊2012年3月2日約下午3時10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原告人位於永安中心5樓的培訓中心,羅先生供稱兩名被告人用粗言穢語叫嚷,對原告人的僱員及代理人造成滋擾。當時羅先生與其他管理人員及經理正進行會議,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會議被中斷了,羅先生目睹事發過程。至於其他原告人聲稱各被告人進入原告人辦事處進行的滋擾都是來自一位已離職的經理楊創盛所提供的資料,但楊先生由於已離職沒有出庭為原告人作供。
26. 除此之外,原告人就依賴了以下3段的錄音或錄影紀錄:
(1) 於2012年1月30日在原告人位於萬宜大廈13樓所拍攝一段無聲音的錄像紀錄;
(2) 於2012年2月1日在富衛金融中心1樓的一段錄音紀錄;及
(3) 於2012年3月2日在永安中心5樓拍攝的一段視像紀錄。
27. 從2012年2月1日的錄音及3月2日的錄影片段所顯示,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的辦事處多次以粗言穢語大聲叫嚷。3月2日的錄影顯示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培訓中心大力拍桌子,並提及「搵100人嚟圍你」等恐嚇字句,亦試圖搶去永安中心管理處職員的錄影器材。從3月2日的錄影中亦可見,當時有多名職員走了出來圍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而兩名被告人在職員勸止下仍不願離開。
28. 雖然原告人並沒有證人目擊所有侵入原告人地方的事件,但根據原告人的2月1日的錄音紀錄及3月2日的錄影紀錄,第二被告人的態度及表現都十分一致,都是帶有恐嚇性,說粗言穢語,並非第二被告人所謂「斯文」的表現,反而與第二被告人在2月1日的錄音中自稱是收數公司受客人委託去收數的說法吻合。從聆聽聲音及觀看錄影片段,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一點也不友善,而是神情兇惡,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指他每次到原告人的公司都是十分有禮及斯文的說法。
29. 由於該錄影及錄音片段已推翻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所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作出推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每次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向陳先生追債時的言行舉止,跟錄影片段及錄音片段所紀錄的情況相差無幾,因此,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每次到原告人的辦事處的所作所為都對原告人構成滋擾。
代理人
30. 原告人的案情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均為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因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每次進入原告人辦事處的行為,第一被告人都須負上責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認他們之間有代理人的關係,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訴苦提及陳先生欠第一被告人的債,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自願幫朋友(第一被告人) ,仗義去找陳先生,第二被告人否認有個人利益,純屬自告奮勇幫助朋友。
31. 但根據原告人2012年2月1日的錄音,第二被告人當時自稱來自一收數公司,他的客人委託他「上嚟做嘢」,他又說「係上嚟搵嘢做 ...... 返緊工」及「出嚟搵食」,第二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他說過上述錄音的那些話,但他否認是收數公司的人員替客人去收數,他供稱只是出於義助朋友去找陳先生,可是第二被告人始終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當天要冒認收數公司的人員。
32. 再者,從錄影片段看到第二被告人的言行舉止,與及他進入原告人公司的進行追債的次數、頻率及手法,包括他承認展示針對陳先生的橫額及海報,實難以相信第二被告人純粹是一名普通人為朋友抱打不平去追債,而非他所說的是受客人委託去追債的收數公司人員。
33. 此外,就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告訴第二被告人陳先生的辦公地址,兩名被告人的說法亦有出入,第一被告人否認將陳先生的地址告訴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第二被告人從他自己的方法去獲得陳先生的地址。但第二被告人在庭上卻承認是第一被告人告知他陳先生的辦事處地址。
34. 從錄影片段亦可見第三被告人攜帶錄影設備到原告人的辦事處進行錄影,由此可見,兩人進入原告人的辦事處是有備而來的。綜合所有的環境證據、錄音及錄影片段,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較可能是受第一被告人委託的收數公司人員向陳先生追債,否則很難相信他們二人會在2012年1月30日至3月6日這短暫的期間先後11次非法侵入原告人的辦事處進行滋擾,因此,本席不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是受第一被告人所委託去原告人的辦事處找陳先生以滋擾方式追債。
35. 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受第一被告人主使在所有關鍵時刻侵入原告人的地方所進行滋擾的行為,因此三名被告人都須負上非法侵入及滋擾原告人的法律責任。
濟助
36. 原告人申請永久禁制令的主要理由如下:
(1)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滋擾不斷升級,其中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3月8日威脅「搵100人嚟圍你」,令原告人的職員、代理人及客戶蒙受威脅;
(2) 即使陳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5月簽署和解協議,但他們之間仍有其他私人恩怨尚未解決,因此第一被告人仍在非正審禁制令所禁制的範圍外滋擾陳先生及其家人甚至女兒學校的校長;
(3) 雖然原告人並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該些滋擾是第一被告人所做的,但根據陳先生及他太太的證供,除了第一被告人,他們並沒有與其他人結怨,因此,他們相信該些對他們兩人及女兒的滋擾是第一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所作所為;
(4) 雖然第一被告人否認有關的說法,但2013年5月後,有關損害陳先生及原告人聲譽的海報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2月至3月期間所張貼的海報的內容,幾乎是一模一樣,例如兩款海報第一行均載有原告人公司名稱和商標,第二行則有陳先生的名字和他同一的相片,兩項海報均聲稱陳先生為「無良經紀」和「騙錢」,由於兩款海報的內容雷同,原告人認為2013年5月後發現的海報和其他針對原告人及陳先生的滋擾行為是第一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所做的。
37. 本席考慮了所有席前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據及陳詞,本席作出推論,在2013年5月後所出現針對陳先生的海報與及滋擾他的女兒、女兒學校,與及同區學校校長的海報,其實都是用來打擊陳先生,亦由於其中一些的海報的款式與2012年2月3日所張貼的海報的款式類同,本席認為之後出現的海報與及一連串滋擾陳先生的行為都是第一被告人所做或主使他人所做的。因此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的恩怨至今仍未解決。
38. 雖然各被告人沒有在非正審禁制令頒發後再到原告人的辦事處進行滋擾,一旦非正審禁制令不獲延續成為永久禁制令,本席相信三位被告人很可能會再到原告人的辦事處去找陳先生麻煩,因而殃及原告人。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申請,現頒下永久禁制令以保護原告人日後不再受到第一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侵入及滋擾的威脅。
39. 本席認為永久禁制令應涵蓋原告人的所有營業地點及辦事處,所以無須再列出原告人現時的所有營業地址。現作出永久禁制令如下:
(1) 禁止各名被告人或藉着其受僱人或代理人:
(a) 恐嚇、威脅、不斷打擾、煩擾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原告人的人員、受僱人、僱員或沒有經由原告人的律師以直接與他們聯絡;
(b) 進入或逗留或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入原告人及其附屬公司的所有營業地點;
(c) 阻礙原告人使用任何營業地點,或對原告人所使用的營業地點作出滋擾,包括但不限於:
(i) 進入或逗留在原告人的任何營業地點;
(ii) 阻止原告人及其人員、受僱人、僱員或代理人進入或離開原告人的任何營業地點;
(iii) 意圖防止原告人及其人員、受僱人、僱員或代理人前往原告人的任何營業地點;
(iv) 阻止原告人及其人員、受僱人、僱員或代理人在原告人的任何營業地點工作或洽談業務。
(d) 在原告人的任何營業地點的出入口作出任何行為以堵塞、阻礙或防止任何人士進入或離開該營業地點;
(e) 在原告人的任何營業地點的入口半徑範圍10米內留下或擺放任何物品或物件以堵塞、阻礙或防止進入或離開該營業地點;
(f) 作出任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言論或印刷)使原告人及其人員、受僱人、僱員或代理人受到威嚇或暴力對待;
(g) 指使或協助任何人士作出任何以上(a)至(f)作列出的行為。
40. 此外,原告人亦向各被告人申索賠償,一般性損害賠償港幣1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港幣50,000元。司徒大律師引用以下的案例:
(1) So John & Anor v Lau Hon Man & Ors [1993] 2 HKC 356;
(2) 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
(3) 陳玉屏對Liew Shuk Fui,DCCJ 2342/2013 (2015年6月5日);
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賠償金額的問題沒有在任何狀書、供詞或陳詞提出爭議,他們的抗辯是集中否認責任及反對禁制令,本席考慮到原告人被合共12次的非法侵入及滋擾造成的不便,包括派出職員到場處理及干擾了原告人公司的正常運作,但考慮到上述陳玉屏案的被告人對陳女士在約4年內作出層出不窮的滋擾,在該案法庭判了港幣100,000以賠償原告人的不適、不便和煩擾。本席認為本案三名被告人對原告人造成的不便和損害,無論在時間上或程度上都不及陳玉屏案嚴重,因此本席認為合理的一般性損害賠償為港幣50,000元。
42. 基於各被告人出於惡意並蓄意作出侵權行為,本席認同頒令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合理的,以阻嚇各被告人對原告人再進行任何侵權的行為,但基於法庭己作出永久禁制令及比較了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此項賠償應為港幣30,000元。
訟費
43. 由於原告人勝訴,應得全部訟費。本席因而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判令:三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各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更改本暫准訟費判令,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李偉生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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