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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162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116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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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4年 2 月 20 日 |
| 判決日期 : 2014年 3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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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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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上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妻子”,第二申請人為 “丈夫”。
2. 這是有關丈夫於2014年1月28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丈夫逾期上訴本席分別於2013年6月17日和於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命令及暫緩執行該等命令的聆訊。
3. 經過5天審訊後,於2013年1月1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頒下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判案書,並頒下命令如下:
(1) 由頒下命令起計,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由雙方平分 (丈夫借貸的第二按揭除外),於絕對離婚令頒判後雙方須立刻將婚姻居所出售,按揭餘款 (丈夫借貸的第二按揭除外) 及相關費用由售樓得益中扣除。
(2) 雙方須於淨收益中先撥出港幣216,000元 作為兒子經濟給養的儲備,款項交妻子處理。
(3) 扣除第二項命令的兒子儲備後的餘額以3:1比例分配予妻子及丈夫,若丈夫未按第一項命令支付一半按揭供款,在發放分配款項前,有關款項須從他所得的部份先扣除予妻子。
(4) 雙方可就本命令事宜提出申請。
(5) 丈夫須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之80%,包括所有保留待決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
4. 丈夫不滿嚴法官的裁決,向嚴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於2013年4月19日嚴法官拒絕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5. 於2013年5月8日,妻子以傳票就該命令事宜提出申請。於2013年5月28日,妻子的代表律師又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如下:-
(1) 丈夫於法庭作出命令之14天內遷出婚姻居所;
(2) 丈夫簽訂授權書委任妻子進行出售婚姻居所事宜;
(3) 出售該物業之一切有關樓宇買賣手續由妻子之代表律師行處理。
兩項申請的聆訊定於2013年6月17日舉行。
6. 妻子並將她的第三份誓章存檔法庭和送達丈夫,妻子在誓章中說:-
(i) 法庭已於2013年3月1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後,妻子已搬離婚姻居所多時,但丈夫仍居於婚姻居所;
(ii) 丈夫一直拖延賣樓;
(iii) 妻子委托物業代理將婚姻居所出售,丈夫知道地產代理帶客人睇樓,他立即報警,還出示報案紙給地產公司,聲稱他已報案,不容許任何人士帶客入屋睇樓,並向地產公司表示單位短期內暫不出售;
(iv) 丈夫曾向兒子表示一定不會同意賣樓,要 “拖死她”。
(v) 最初丈夫之放盤價為港幣4,500,000元,依據地產公司提供的估值,妻子將於放價改為港幣4,300,000元,及後妻子見樓價開始下降,她將放盤價改為港幣4,080,000元,但丈夫又將放盤價改回港幣4,300,000元,妻子認為現時來說該放盤價明顯是過高的;
(vi) 妻子於誓章中呈上証物“LKW-10”即為滙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分別對婚姻居所現時的網上估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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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 (港幣)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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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滙豐銀行 |
3,550,000元 |
201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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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銀行 |
3,510,000元 |
201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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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妻子現與兒子暫住娘家,該處只有2間房,妻子須要與兒子輪流睡客廳,十分不方便,她迫切需要買樓,解決她和兒子的住屋需要。
7.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有權就土地出售的方式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2. 進行出售的方式(第3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有指示出售任何土地的命令作出,不論該命令是在法庭或內庭作出,法庭均可准許進行出售的人或一方按該人或該一方認為適合的方式出售該土地,或可指示按法庭為取得最佳的可得售價而藉該命令指示或法庭後來所指示的方式出售該土地;所有恰當的各方均須按法庭的指示參與該宗出售及轉易。
(2) 為完成該宗出售,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在不損害前述詞句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指示包括具以下作用的指示─
(a) 委任某人或某一方進行出售事宜;
(b) 定出出售的方式,不論是須以法庭批准為條件的合約、私人協約、公開拍賣、投標或其他方式;
(c) 定出底價或最低價;
(d) 規定須將買款繳存法院或受託人或其他人;
(e) 擬定為出售的細則及條件;
(f) 為取得關於財產價值的證據;
(g) 如出售是藉公開拍賣進行,定出拍賣商所須提供的保證(如有的話)及他所可獲付的酬金;
(h) 規定須將所有權的摘要轉交大律師,以取得其意見,並由大律師擬定出售的細則及條件。」
8. 法庭於2013年6月17日就妻子的申請舉行聆訊。丈夫反對妻子的申請,他在庭上提出的反對理由包括以下3點:-
(1) 丈夫仍在考慮針對嚴法官於2013年1月11 日作出的判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
(2) 他已就此申請法律援助;
(3) 他現在月入約港幣8仟多元,若被迫要搬出婚姻居所他將無能力另租地方住。
丈夫亦說,如以拍賣方式進行出售婚姻居所事宜,他希望能以港幣3,880,000元作為底價,但他卻沒有提出他這一方的估值的証據。
9. 經閱讀妻子存檔法院的第三份誓章連同其中提及的證物及經聆聽妻子的代表律師及無律師代表的丈夫的陳詞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丈夫須在本命令日期後28天內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妻子作公開拍賣,拍賣的底價為港幣3,550,000元。拍賣有關物業的費用不多於樓價之1%,而有關轉讓契據律師費不多於港幣10,000元,該等拍賣費用及律師費在拍賣有關物業所得款項中扣除。
(2) 在拍賣有關物業時,丈夫須:
a) 作出有關為令妻子獲取所有有關物業的業權契及文件;
b) 作出有關為令有關物業之業權轉易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及
c) 作出所有為令上述買家得到有關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必要作出的行為。
(3) 如果丈夫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妻子的代表律師將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被委任並賦予權力轉易有關物業及簽立獲取所有有關物業的業權契之一切有關文件及轉讓契據。
(4) 並命令拍賣有關物業所得款項須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差餉及其他有關物業到期須予支付政府的款項;
ii) 支付藉第一按揭備忘錄註冊的產權負擔下須支付的有關款項,利息及解除第一抵押之律師費;
iii) 代丈夫支付藉第二按揭備忘錄註冊的產權負擔下須支付的有關款項,利息及解除第二抵押之律師費;
iv) 代丈夫支付藉扣押令備忘錄註冊(註冊號碼11091501340026 及 11091501340034) 的產權負擔下須支付的有關款項,利息及解除扣押令之律師費;
v) 代丈夫支付藉扣押令備忘錄註冊(註冊號碼13022002710048) 的產權負擔下須支付的有關款項,利息及解除扣押令之律師費;
vi) 支付任何未付的管理費;
vii) 代丈夫支付妻子從2013年1月11日起至出售有關物業已付按揭供款之50%;
viii) 向妻子支付港幣216,000元作為兒子經濟給養的儲備;
ix) 支付有關物業的拍賣費用及轉讓契據及贖契律師費;
x) 向妻子支付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經法院評定訟費之80%;
xi) 於拍賣有關物業所得款項,於扣除上述各項之款項後之餘款根據嚴法官於2013年1月11 日作出的命令的第3段以3:1比例分配予妻子及丈夫;
xii) 丈夫應獲取之餘款交由法律援助署處理;
xiii) 雙方可就本命令事宜提出申請;
xiv) 本申請的訟費歸妻子,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交由法院評定。
10. 本席即席向與訟雙方交待,本席作出以上的命令的理由如下:-
(1) 直至聆訊當天,嚴法官於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命令仍然為一個有效的命令;
(2) 雖然丈夫打算向上訴庭申請許可,針對嚴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這並不能成為暫緩執行該命令的藉口;
(3) 法庭於2013年1月11日作出命令至聆訊當天,已事隔5個多月,丈夫不應該再對該命令的執行事宜作出拖延;
(4) 丈夫無能力另覓居所也不會被採納為法庭不執行已作出的命令的藉口;
(5) 按照妻子提供的估值,將拍賣的底價訂為港幣3,550,000元是合適的做法。
11. 本席也即庭提示丈夫,若有需要,丈夫應儘早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和申請暫緩執行命令。
12. 於2013年11月26日,妻子的代表律師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將婚姻居所拍賣底價由港幣3,550,000元更改至合適之拍賣底價,申請的聆訊日期為2014年1月13日。
13. 於2014年1月7日,法庭收到丈夫一封日期為2013年12月9日的來信,丈夫要求法庭將已定於2014年1月13日舉行的耹訊押後至2014年3月6日以後才舉行,原因是:-
(1) 丈夫曾申請法援就嚴法官於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法援申請被拒絕,丈夫現正作法援上訴,他的法援上訴申請被押後至2014年3月6日於高院聆案官席前審理;
(2) 丈夫的工作在過年前後2個月時間特別忙,無法請假。
本席不接納丈夫交待的理由,拒絕了他的延期申請。
14. 於2014年1月13日的聆訊中,妻子說自法庭作出日期為2013年6月17日的命令後,拍賣行已分別於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8日舉行了5次拍賣,但都不能以底價港幣3,550,000元或以上將婚姻居所售出,拍賣行建議將底價調低10%,妻子也在她的第4份誓章中提交了拍賣行的拍賣報告和建議 (見“LKW-12”),妻子又要求法庭許可除公開拍賣外,她也可同時將婚姻居所交地產經紀放售。丈夫反對申請,他說的理由依然是他打算針對嚴官於2013年1月11日的判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此正在進行法援上訴。丈夫仍然沒有就婚姻居所的估值提交任何實質證據。
15. 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
(1) 妻子並沒有提交任何就婚姻居所的更新估值報告,法庭不應單憑現有的資料,便將出售婚姻居所的底價降低;
(2) 鑑於經多次拍賣,拍賣行都未能成功將該物業出售,因此可考慮許可妻子除了安排公開拍賣外,也同時委托地產經紀將婚姻居所放售。
16.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除了按法庭在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命令將婚姻居所作拍賣外,許可妻子將有關物業交持牌地產代理作公開出售,出售的底價仍為港幣3,550,000元。出售有關物業的費用不多於樓價之1%,而有關轉讓契據律師費不多於港幣10,000元,該等出售費用及律師費在出售有關物業所得款項中扣除。
(2) 在出售該物業時,丈夫須:
a) 作出有關行為令妻子獲取所有有關物業的業權契權及文件;
b) 作出有關令有關物業之業權轉易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及
c) 作出所有令上述買家得到有關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必要作出的行為。
(3) 如果丈夫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妻子代表律師將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被委任並賦予權力轉易有關物業及簽立獲取所有有關物業的業權契之一切有關文件及轉讓契據。
(4) 拍賣有關物業所得款項須按法庭在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命令中列出的次序運用。
(5) 妻子須儘快以書面通知丈夫獲委托將有關物業作出出售的持牌地產代理的名單。
17. 於2014年1月23日,拍賣行成功藉拍賣方式將婚姻居所賣出,賣出價為港幣3,550,000,00元,妻子代表律師的當事人於2014年1月24日已簽署有關 “合約備忘錄”。
18. 丈夫於2014年1月28日以傳票作出本申請。丈夫的申請的聆訊定於2014年2月20日舉行。
19. 本席將丈夫的申請的理由原文引述如下:-
「提出申請因第一申請人誤導本人及法官多次說本單位不值3550000元還要下至3190000元在本屋園12-1月2013年12月E座21樓408萬J座20樓398萬K座395萬還有分別 397萬及395萬1月13日N座20樓405萬1月24日N座17樓396萬在這兩個月近所有乘交511-518尺沒有1個單位低過395萬本單位518尺第二申請人在知我將提出上訴急放賣還想把樓下至3190000萬這兩個月樓價最低395萬和樓單位355萬少1乘多有40萬價所有賣買樓價可在田土廳找第一申請人律司可以找本人就申請通知第一申請人及律司本人不同以這低價通知第一申請人及律司沒有理會這申請本人追求及第一申請人應通知買方本人有這申請或做成損失本人不負責及第一申請人及律司沒有理會照簽買出單對本人做乘損失保留追求」
20. 於2014年2月19日,妻子的代表律師來信法庭指出 (原文為英文):-
(1) 於2014年1月23日,拍賣行已藉拍賣方式以底價港幣3,550,000元將婚姻居所出售。因此,妻子反對丈夫的暫緩執行申請。但為節省律師費的緣故,妻子的代表律師不會出席於2014年2月20日舉行的聆訊;
(2) 法庭可自行處理丈夫的逾期上訴申請。
法庭並沒有照准妻子的代表律師的缺席要求,但無論如何,妻子的代表律師並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
2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c) ……”
22. 從以上可見,丈夫針對法庭在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是在區域法院規則的限期以內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從以上可見,2014年1月13日的命令主是按妻子申請,法庭許可妻子除了將婚姻居所作拍賣外,也可以將有關物業交持牌地產代理作公開出售,出售的底價仍為港幣3,550,000元。然而,婚姻居所終於2104年1月23日經拍賣行成功透過拍賣方式以底價賣出。可以這樣說,就是法庭於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命令,針對有關物業出售的方式,最終並沒有產生實質的影響。
23. 無論如何,丈夫現在的申請是同時針對日期為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1月13日兩個命令的。而如果丈夫不滿法庭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命令,丈夫必須在由有關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換言之,丈夫針對上述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較區域法院規則的時限有大約7個月的延誤。
24. 關於丈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為: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1冊、第59/4/9段 及案例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 Ors,HCMP No. 796/2010,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25. 丈夫的延誤長達7個月,這是一段頗長的時間,而拍賣行已於2014年1月23日成功地藉拍賣方式將婚姻居所以底價賣出。對於他的延誤,丈夫的解釋是他尚在進行就法援處處長拒絕他的法援的上訴申請事宜。本席認為以上解釋並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 丈夫在進行法援上訴事宜,絕不表示他不能或不宜同時向區域法庭提出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
(2) 事實上若他對該命令不滿的話,他必須在區域法院規則的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更有甚者,按本席從丈夫得到的理解,他的法援申請是要求法律援助針對嚴法官於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並非是針對法庭於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命令的。所以,丈夫提出的延遲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26. 再者,從以上可見丈夫現在的申請的主要理由是說,現在婚姻居所拍賣所得的售價並不合理。雖然丈夫在誓章中舉出了他說是他從土地註冊處得來的一些同一個屋苑的物業的交易的資料,指資料顯示該些511至518 平方尺的單位的售價都不少於395萬,本席認為表面看來,實難以將該些單位的售價與婚姻居所的估值互相比較,也不可能就此推論婚姻居所拍賣所得的售價是否並不合理。無論如何,丈夫並沒有在法庭於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1月13日舉行的聆訊中,就婚姻居所提出他這一方面的估值,所以若丈夫現在欲質疑妻子的估值,或在這方面提供新証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27. 顯而易見,丈夫未能顯示他的申請符合了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第一項條件。因此,本席認為丈夫能獲得上訴庭同意行使酌情權許可丈夫提交有關婚姻居所的估值的新証據的機會不大。由此觀之,丈夫上訴的成功機會甚微。
28.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9. 又況且,婚姻居所已經經拍賣方式售出,倘若給予丈夫延期上訴,本席認為會對妻子構成不公平。
30. 綜合以上各點的分析,本席作以下命令:-
(1) 拒絕丈夫就法庭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和
(2) 拒絕丈夫就法庭於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3) 拒絕丈夫的暫緩執行上述2個命令的申請;
(4) 丈夫須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在內,提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這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Please refer to HCMP968/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