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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6/2024
[2026] HKCFI 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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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兩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一及六)、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有人受傷及造成損害)」罪(控罪二)、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控罪四)及一項「違反道路標記的指示」罪(控罪五)。
2. 上訴人在裁判官余俊翔(「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四及五,否認控罪一及六。就控罪一和六,上訴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3.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六「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就各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以下刑罰:
(1) 控罪一:監禁9星期及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6 個月。
(2) 控罪二:監禁4星期。
(3) 控罪四:監禁6星期及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2 年,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4) 控罪五:罰款1,000元。
(5) 控罪六:監禁10日。
4. 裁判官命令控罪二其中2星期監禁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控罪四其中3星期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控罪六全數刑期與其餘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星期監禁。
5. 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定罪和控罪一、二、四及六的判刑,提出上訴。
6. 本席於上訴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擱置控罪一的「危險駕駛」罪的定罪及判刑,改判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5,000及停牌半年、控罪二及六的刑罰分別改判為監禁1星期和罰款$3,000、控罪四的刑罰不變,控罪二及四的刑罰同期執行。
7. 現發下書面理由。
控方案情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歸納控方案情如下:
「控罪一至二
6. 案發路段為龍翔道(往葵涌方向),三線單程行車,行車線中間分別有虛線作分隔,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 公里。
7. 約1930時,證人一駕駛著私家車SB1752以時速約60公里沿左二線行駛,他駛至近燈柱AA8866B時突然感到車輛後方被猛烈撞擊,他的車輛因而被推前並進入左三線,最終在碰撞位置約10米後才能把車輛停下,而被告人的車輛於碰撞後則停在左一線,在證人一的車輛前方約四至五個車位的位置,私家車SB1752的左邊車尾受損毀,而私家車GP693的右車頭亦受損毀(見控方證物P3),證人一及後致電警方報案。被告人在碰撞後數分鐘內(警察到場前)將車輛駛離現場。
8. 同日,證人一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2022年11月14日,證人一因頸部受傷到浸會醫院求醫及留醫(控方證物P5)。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1 月9日期間,彭建偉醫生向證人一發出五份病假紙,日期分別為2022年11月8日、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12日及2023年1月9日,批出合共70天病假(控方證物P6(1-5))。
9. 於盤問下,證人一同意他的車輛左邊車身在碰撞前曾進入左一線。
10. 據控方專家計算,被告人車輛意外前的時速為111公里(+/-11),他採用前方鏡頭片段F-639至F-677畫格作計算[1](即19:31:29至19:31:30),因為他從被告人車輛後方鏡頭19:31:30留意到車道上出現反射的紅光,顯示車輛的剎車燈亮起,他認為這是被告人意識到路面狀況而作出反應的一刻,被告人剎車前的速度(即19:31:29 - 19:31:30期間的平均速度)最能呈現被告人車輛意外前的車速,這亦是他一貫的做法。辯方專家採用的是前方鏡頭片段F-677至F-688畫格(即19:31:30至19:31:31),這在時間點上是一個較近碰撞的時段,而剎車燈在F-683至F-688畫格期間是亮著的,顯示有減速的情況,得出的平均速度因而較慢。 控方專家和辯方專家其實是就不同的時段作速度計算,兩者的計算可以並存,控方專家同意被告人車輛在F-677至F-688畫格的平均時速是91公里(+/-9)。
11. 控方專家亦認為辯方專家在報告中『如若私家車(SB1752)沒有越線行駛,本次碰撞可能不會發生』這評論值得商榷,行車紀錄裝置擺放的位置會對車輛位置的估算有關鍵的影響,因此不能單憑片段斷定被告人車輛意外前車輛的實際位置,案發後,亦沒有人再到現場進行兩車『擺位』的程序,本案亦沒有閉路電視鏡頭錄得當時兩車的位置,他不認為有充分的基礎作以上評論。
控罪四至六
12. 被告人把車輛駛離上述案發地點後於20:00時駛至國瑞路近昌榮路。當他在昌榮路近燈柱FA6329時,他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 (控方證物P4[2] - 前方鏡頭19:58:04),違反一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道路標記所指示的規定(控罪五)。被告人其後在國瑞路左一線交通燈前停車,其後倒車,再駛進昌榮路左二線,當時昌榮路左一和左二線均有車輛因紅色交通燈亮著而停定,被告人停在一輛的士的後方。轉綠燈後,被告人的車輛駛進左一線,再駛向左方分隔行人路和車路的鐵欄,被告人再倒車及嘗試向右方行駛,但車輛仍然不斷轉向至左方鐵欄,當時行人路上有一名行人。證人三駕駛警車駕經現場,看見被告人的行車動態,於是將他截停。 同日約2028時,警員與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發現他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呼氣中有79微克酒精,於是拘捕他。被告人其後被帶到青衣警署並在2200時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發現他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呼氣中有76微克酒精(控罪四)。」
裁判官的裁定
9. 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SB1752越過左一線時兩車之間仍有至少數輛私家車的距離,任何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也能留意到這情況。案發路段是寬闊的三線行車道,交通流量亦屬稀疏,上訴人當時視線無阻,他必然能夠清楚見到上述情況,但他卻沒有好好控制車輛速度,反而轉至左一線,繼續以高速行駛,最終與SB1752發生碰撞。當時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時速70公里,但上訴人至少是以時速82 公里的高速行駛。當時一輛私家車亦正在左三線上行駛。裁判官認為,基於整體證供,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碰撞前駛進左一線,打算超越SB1752,但不成功,最終發生碰撞。根據《道路使用者規則》第五章,駕駛者只可以在右方超車。上訴人理應留意到證人一車輛的動態,並有充足的時間作合適的反應(如收油或剎車),但他卻沒有好好控制車輛的速度,令兩車距離不斷縮短,並在左一線超車,違反《道路使用者規則》的指引。裁判官認為,整體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和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10. 就控罪六,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專家的證供及辯方證物,認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可能是因「呔尺」斷裂而導致他未能好好控制車輛,令車輛不斷向左轉向,而上訴人當時未必知曉車輛的情況。但上訴人當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專注及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裁判官裁定控罪六「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1. 就控罪二,裁判官認為,控罪一的碰撞並不輕微,上訴人理應在案發後了解到案件的嚴重性及對他人造成的禍害,按照法律要求停車,等待警方到場,但他一錯再錯,把車輛駛離現場,不顧而去,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四至六,理應重罰。
討論
12. 本席仔細觀看了相關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下稱「片段」),片段可以清楚看見碰撞如何發生。
13. 從片段可見,當時上訴人先沿左二線行駛,到駛近SB1752時轉至左一線企圖超越SB1752,但SB1752突然開始進入左一線,上訴人便欲切向左二線,但此時SB1752卻切回左二線,上訴人便再切回左一線,但終收掣不及,撞向SB1752車身。
14. 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上訴人不應嘗試沿左一線超車,而當時上訴人的車速亦確實是超過了該路段的時速限制。但是,SB1752突然切線屬突發情況,上訴人是應變不佳才導致意外發生。正如裁判官所說,該路段是寬闊的三線行車道,交通流量亦屬稀疏,上訴人當時視線無阻。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當時超速,但該速度在當時的路面情況來說不能說是已達至危險的情況。再者,由SB1752突然切線至意外發生只有2至3秒的時間,很難確定上訴人或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能夠作出合適的反應。因此,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斷定上訴人當時屬危險駕駛。
15. 因為上訴人超速和嘗試沿左一線超車,所以屬不小心駕駛。
16. 判刑方面,本席認為,以控罪一和六的案情來說,嚴重性並未達到適合以監禁式刑罰處理的情況。就控罪一而言,由於牽涉超速,違反《道路使用者規則》和財物損毁,所以適合以較高的罰款和停牌處理,而就控罪六,事情的發生主要是因為車輛的情況,所以罰款經已足夠。
17. 就控罪二,本席同意應以監禁式的刑罰處理,但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包括他是家庭支柱和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認為6星期監禁的判刑起點過重。
總結
18.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上訴人於控罪一中之行為只屬不小心駕駛。
19. 本席以整體案情作為考慮,認為6星期監禁加上罰款及停牌是適當的刑罰。
20. 因此,定罪及判刑上訴得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1] 他亦有採用相應的後方鏡頭片段R-2987至R-3025畫格作計算。
[2] 檔案20221106195755_0078.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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