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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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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家颿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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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英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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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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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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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 [2]、[4]、[5] 和 [6],獲控方接納,其餘控罪獲法庭批准存檔[1]。控罪 [2]、[4] 和 [5]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控罪 [6] 是“串謀罪”,指被告人同時違反了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簡單來說,這是一宗跟近期又漸趨熾熱的電話騙案有關的“洗黑錢”案。
案情摘要
2. 正如剛才所述,本案的背景是電話騙案。當被告人嘗試收取跟控罪 [6] 有關的騙款時,遭警方擒獲,並在接受進一步調查時,和盤托出並承認控罪 [2]、[4] 和 [5]的情節。4項控罪均涉及年長的人士:控罪 [2],58歲;控罪 [4],86歲;控罪 [5],77歲;及控罪 [6],57歲。他們於控罪書所指的時間,以親友被綁、被毆或欠債為名,被要求交出款項。被告人的角色是從受害人手中接過騙款,然後匯給身處大陸的同黨。不幸地,控罪 [2]、[4] 和 [5] 的受害人被騙共港幣130,000元[2];尚幸控罪 [6] 的周先生機警,並沒受騙。
3.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嗜賭欠債,為了還款便應承別人來港協助收錢,然後匯回大陸。他相信那些都是非法活動,事成後他會獲3%報酬。
求情
4. 潘大律師求情前曾申請押後,希望給被告人尋找其親人,以安排償還部份騙款予受害人。無奈被告人的親兄拒絕提供協助。
5. 被告人對控方提出加刑[3]的申請並無異議,只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潘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對電話騙案的來龍去脈毫不知悉,加上被告人過往沒定罪紀錄,並坦白認罪,其參與角色亦屬次要。有關“Drop-off” 類型的案件上升趨勢,可參考總督察Lam Cheuk Ho 的書面供詞[4],特別是第22至24段。
判刑
6. 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求情。法庭必須向內地人發出清楚明確的阻嚇訊息,以杜絕他們來港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
7. 本席認為,控方已向法庭展示了清晰而有力的證據,證明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不單止猖獗,而且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也愈來愈大。
8.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一案指出,凡涉及電話騙案,而涉案的被告人的角色只是參與協助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例如收取有關騙款),3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至於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參相關判案書第25段。上訴庭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CACC 141/2014,再確認有關原則。
9. 考慮了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本席以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每項刑期3年監禁。由於他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又基於加刑三分一(即8個月),刑期由2年上調至32個月。
10. 考慮量刑整體原則,本席判處所有刑罰同期執行。
[1]即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再提出起訴
[2]控罪[2]:100,000元;控罪[4],10,000元;控罪[5]:20,000元
[3] 參有關《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的通知書
[4] MF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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