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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94/2025, [2026] HKCA 1051
原案件:[2025] HKCFI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19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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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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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7月10日及2025年12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10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於2025年2月17日,林澤銘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於2024月10月21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原訴傳票 (「該命令」)。
2. 2025年4月2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林法官」) 撤銷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的上訴 ([2025] HKCFI 1708)(「該判決書」)。
3. 原告人未能於28天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2025年5月28日,原告人向原訟法庭發出傳票申請延期上訴 (「延期上訴申請」)。2025年7月2日,林法官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撤銷原告人的延期上訴申請 ([2025] HKCFI 2641) (「第二份判決書」)。
4. 2025年7月10日,原告人存檔針對該判決的上訴通知書(CACV 481/2025)(「上訴通知書」)。2025年8月4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作出指示,原告人必需以傳票向上訴庭提出延期上訴申請。
5. 2025年9月3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及誓章,要求上訴庭給予延期上訴許可並以口頭聆訊方式處理申請 (「本申請」)。
6. 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背景
7. 林法官於該判決書第3至4段已簡述本案事實背景,本庭不再在此複述。
8. 林法官撤銷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的上訴的理由如下:
(1) 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就算有任何契約上或侵權法上的訴訟因由,第347章《時效條例》下的時限早已過去,因此申索勢必失敗,屬「瑣碎無聊」;
(3) 原告人在過了14年後才展開申索,是欠缺真誠,因此申索是「無理纏繞」;及
(4) 原告人在毫無基礎的情況下要求三千萬元賠償,是濫用司法程序。
9. 林法官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經簡易評定後,訟費金額為港幣10,000元。
10. 原告人並沒有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於2025年5月28日,原告人根據第59號命令第15條,向原訟法庭發出傳票申請延期上訴,理由是「因為進行免費法律諮詢和等候被告書面確認文件」。他的申請於2025年7月2日被撤銷。
本申請
上訴理由
11. 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依賴他在原訟法庭提出延期上訴申請時存檔的文件,在本案 (CAMP 194/2025) 存檔的文件及在CACV 481/2025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歸納如下:
(1) 林法官沒有引用任何法律進行分析;
(2) 原告人被警方誤導,浪費了14年時間,延誤提出申索的責任在於警方,並非原告人;
(3) 林法官沒有妥善管理被告人文件的發還問題,致原告人未能及時提出上訴,而需要提出延期申請;
(4) 警方沒有查實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有否被刪除;
(5) 所謂的社會契約就是:原告人盡公民責任繳交差餉,應該受到警察的合法保護,但是警方沒有履行該職務,屬違反合約;
(6) 香港高等法院並不獨立,欠公信力。
12. 被告人反對本申請,理由是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在HCMP 1830/2024及CACV 481/2025已被否決的論點,並沒有針對林法官在「該判決書」和「第二份判決書」的分析提出任何實質反駁。此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上訴許可申請應予撤銷。
討論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 根據久而確立的法律原則 (見:SJ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的時間多少;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的成功機會;
(4) 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4.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申請人應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並扼要地提出是根據什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考慮
15. 28天的上訴期限於2025年5月23日屆滿,原告人於2025年5月28日才提出延期上訴申請,有實質的延誤,原告人亦未能就延誤作出清晰和有力的解釋。即便如此,本庭仍傾向根據擬上訴的成功機會來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
16. 原告人指林法官沒有引用任何法律進行分析。本庭認為這個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在該判決書中,林法官曾援引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案及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此外,林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則,包括「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申索屬瑣碎無聊」,「申索是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均是久而確立的法律原則 (劉佩寶 對 騰訊控股有限公司 [2026] 1 HKLRD 210第17段)。這個上訴理由因此並無任何成功機會。
17. 原告人在上訴文件中作出多個針對林法官,林聆案官和警方的指控,這些指控毫無證據或法律基礎,故不可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8. 雖然原告人有就所謂的「社會契約」作陳述,但原告人的說法只是根據其個人理解,並無任何法律理據支持。如林法官所言,原告人的說法在法律上不構成任何訴訟基礎,原告人亦不能以此提出訴訟,這個上訴理由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9.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延期申請,並撤銷其2025年9月30日存檔的傳票。再者, 因為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20. 最後, 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被告人於2025年12月24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5,166元。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合理,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15,166元的訟費。
| (潘兆初) |
(吳嘉輝)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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